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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许*、湘潭**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许*、湘潭**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谭*、刘*,被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英**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增加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谭*、刘*,被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英**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昌诉称:2013年9月15日16时47分许,被告许*驾驶湘C09368号大型货车由双马**大道往芙蓉广场方向行驶,至芙蓉广场等待信号灯左转弯,遇原告谭*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左转弯,两车相碰,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谭*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谭*昌与被告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侨医院、湘**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外,对原告其他的损失未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8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4700元,护理费变更为48013.2元,后期护理费变更为10026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8822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该事故为本年度内的第二次事故,应增加免赔率10%,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审核;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垫付部分鉴定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

5、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建议右下肢矫形费遵医嘱,左下肢安装假肢,部分护理依赖;

7、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

8、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及右下肢矫形费用约3万元;

9、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的损失情况;

10、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护理;

11、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12、假肢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假肢费用;

13、房产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14、村民委员会、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谭**与谭**父子关系;

15、拆迁补偿合同、城市医疗本、社**行存折,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16、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装假肢期间需住院陪护15天,装配的假肢系普通适用型。

被告**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7、交警队押金条,拟证明被告缴纳押金4万元;

18、缴费凭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华侨医院医疗费4万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9、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本次事故为本保险年度内的第二次事故,应增加免赔率10%;

20、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假肢的安装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为40%;

2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右下肢和护理部分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发票的金额过高,无法确认实际金额,应当按照假肢鉴定的结论计算费用;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有公安部门的盖章;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机构不具有相关资质,应以合法的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7、18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7、18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应以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为准。

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鉴定结论假肢的年限应按照10年计算;对证据21无异议,但不属于原告的承担范围。被告**公司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9、20、21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5、7、8、10、15、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9系合法有效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1医疗费发票,系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2系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3、14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16证明,未超出证据20中假肢鉴定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7、1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也未就该部分费用提起诉求,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9,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该保险报案记录的内容,此次事故系本保险年度内的第二次事故,但第一次事故并未涉及商业三责险部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1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5日16时47分许,被告许*驾驶湘C09368号大型货车由双马镇方向沿迅达大道往芙蓉广场方向行驶,至芙蓉广场等待信号灯左转弯,遇原告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架号为109843两轮摩托车同向左转弯,两车相碰,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谭**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首先在湘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共计30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尚未结清。2014年7月25日至8月18日,原告谭**在湘**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5409.31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垫付。原告还自行支付门诊费424元。原告在湘潭**医院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两人护理,此后需一人护理,在湘**医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4年8月27日,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谭**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右下肢胫腓畸形愈合,右下肢矫形费用遵医嘱,建议左下肢安装假肢,费用遵医嘱,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1374.4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谭**的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及假肢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9月24日,湖南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谭**左小腿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5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假肢赔偿期限建议按10年计算。湖南**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谭**双下肢多处骨折损伤,左小腿经截肢术后缺如,右小腿中段骨折畸形愈合致右足外偏畸形,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部分护理依赖。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谭**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儿子共同居住在城镇。被告许*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公司,被告许*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公务期间。被告**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医保外的费用按照15%的比例予以核减。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谭**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5833元,其中湘**医医院的医疗费15409元,门诊费424元;

2、护理费47845.31元,原告在华侨医院住院308天,住院前两个月需两人护理,此后需一人护理,在湘**医医院住院24天,需两人护理,安装假肢住院15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845.31元[111.01元/天×(60天×2人+248天+24天×2人+15天)];

3、鉴定费1374.4元;

4、假肢费用48600元,该费用未超出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假肢安装及维护所需要的费用金额,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5、伤残赔偿金58535元,原告谭**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对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谭**年满75周岁,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其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6425元(26570元/年×5年×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8535元,未超出该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6、交通费1388元,本院予以认可;

7、住院伙食补助费14540元,以2014年7月1日为界,之前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之后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华侨医院住院308天,在湘**医医院住院24天,装假肢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540元(30元/天×288天+59天×100元/天);

8、后期护理费1002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年满75周岁,对其后期护理按5年计算,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为101300元(40520元/年×5年×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100260元,未超出该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5000元;

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20000元。

原告谭**上述损失合计:313375.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3年9月15日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广场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谭**与被告许*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5:5。被告许*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公务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谭**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91126.36元(313375.71元-医保外的医疗费5833元×15%-鉴定费1374.4元-12万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4006.86元(191126.36元×50%×90%-2000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谭**204006.86元(1万元+11万元+84006.86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12681元[(313375.71元-12万元)×50%-84006.86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万元,该费用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也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该车辆为本年度内的第二次事故,应增加免赔率10%,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为该车在本保险年度内的第二次事故属实,但第一次事故并未涉及商业三责险部分的赔偿,本次事故为第一次涉及商业三责险部分赔偿的事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所垫付的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所垫付的鉴定费系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所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该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因此该费用应由申请方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自行负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4006.86元;

二、被告湘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681元;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谭**负担2800元,由被告湘**限公司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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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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