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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邱*、毛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毛毳,原审第三人长沙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鑫车友会)、汤**撤销权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邱*、毛毳的委托代理人常昌宏、原审第三人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起诉称,因原审被告邱*、毛*存在欺诈行为,使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车。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邱*、毛*与原告之间的原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汤**的奥迪Q5二手车买卖合同;2、判决由被告邱*、毛*共同返还购车款38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李**在沈阳从事二手机动车交易,邱*与毛毳合伙及汤**均在长沙县中南汽车世界从事二手机动车交易。2013年1月汤**以328000元的价格收购登记车主为赵**的奥迪Q5吉普车,并于2013年1月29日转移登记车主为汤**,牌照号湘A×××××。邱*和毛毳后得知汤**欲转让该车,邱*遂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手机告知李**该信息。李**次日(2013年4月28日)委托案外人郑**找到邱*,并在中南汽车世界汤**门面看到并确认该车辆存在(其时仪表显示行驶里程约10000公里),郑**遂告知李**有该交易车辆,李**向邱*确认要购买该车。当日,毛毳与汤**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约定以毛毳的名义以360000元的价格转受该车。2013年4月28日8时36分许,李**通过邱*的妹妹邱*的工商银行账号,向邱*付款380000元。8时45分,邱*又通过该账号向汤**转付360000元。当天,邱*将该车办理托运至北京的手续,并当日发车。2013年5月4日,该车运达北京。李**当日委托在北京的朋友对车辆进行了验收后电话告知了毛毳和邱*,该车不符合双方在之前通话时约定的配置要求。2013年5月6日,李**再次与邱*联系,指出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有发生过事故的情况,要求邱*不要提该车的档案(过户手续)。2013年5月8日,李**看到车辆后与邱*进行了联系,并在2013年5月8日11时49分,李**通过微信向邱*传送来了其身份证资料。2013年5月9日邱*在车管部门代为办理了该车过户至李**名下的手续。同日,李**向邱*称该车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暂不要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10日,李**将该车托运回长沙。争议发生后,邱*和毛毳已向李**退还20000元车辆转让价差。

二、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邱*、毛*与李**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是否构成撤销的情形。李**主张邱*和毛*存在隐瞒涉案车辆存在多处配置方面不合要求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情形,致其因此产生重大误解,应撤销该买卖合同。邱*和毛*主张其并未故意隐瞒车辆发生过事故的事实,也无欺诈的事实,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不构成撤销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致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就本案而言,邱*在告知李**有该车的出卖信息后,李**请案外人郑**确认该车真实存在后,随即向邱*支付了购车款380000元。2013年5月4日车辆运至北京后,通过北京的朋友验车后,李**虽向邱*提出了车辆配置方面的异议,但该配置的瑕疵即便存在,亦不应构成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在当天李**与邱*的通话中,李**向邱*提出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其后几天李**与邱*的通话中,李**多次指出车辆配置及车辆有发生过交通事故情形,而在所有李**递交的录音中,邱*均表示不知道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作为李**递交的该录音证据,所载邱*的陈述,可以认定邱*(毛*)确实不知晓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再者,李**并未提供与邱*、毛*之间关于车辆配置及其它质量要求有约定的证据,故邱*和毛*不存在隐瞒和欺诈的故意。另一方面,邱*和毛*以360000元转受该车后以380000元卖给李**,其获取的20000元差价属于合理范围。在李**提出车辆上述质量和发生事故的异议后,其又在2013年5月8日上午通过微信向邱*发送了身份证资料。在无证据和事实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交易需传送该身份证的情况下,该院有理由相信李**是在知晓车辆状况且无受胁迫行为的情形下同意完成买卖行为,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该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李**作为二手车经销商,其完全可以进行相关的查询(其后来确实进行了查询)了解买卖标的物是否曾发生过交通事故来做出是否买受的判断,由于李**未尽谨慎义务,因本案所涉车辆买卖行为可能受到的损失,为正常的商业交易风险。故此,该院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不构成撤销法定条件。

该院认为,李**主张与邱*、毛*的二手车买卖行为因邱*、毛*的欺诈和隐瞒真实情况,而致其做出了非真实意思表示,应撤销买卖合同,其所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邱*、毛毳隐瞒车辆是事故车的真实情况,车辆的质量、款型和配置与电话中的约定不符,造成上诉人对车辆质量的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毛*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邱*、毛毳的车辆买卖关系因李**支付价款,邱*、毛毳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已经完成。1、从车辆交易价格分析,原审第三人汤**以328000元的价格收购登记车主为赵**的奥迪Q5吉普车,毛毳以360000元的价格转受该车,邱*、毛毳以360000元转受该车后以380000元卖给李**。其交易价格并未严重偏离价值。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2、从邱*、毛毳与李**的交易过程分析,该车辆已进行修复,没有证据证明邱*、毛毳事先知道该车辆有严重的交通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事先已明确不购买事故车。李**在知道车辆系事故车、且有部分瑕疵后,仍在2013年5月8日上午通过微信向邱*发送了身份证资料,办理该车的提档、过户手续。在无证据和事实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交易需传送该身份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李**是在知晓车辆状况且无受胁迫行为的情形下同意完成买卖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没有证据证明李**购买车辆中存在重大误解,该买卖合同不构成撤销法定条件。故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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