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犯盗窃罪、抢劫罪韦*、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韦*、潘**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彭若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甲、韦*、潘*先后三次结伙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星沙街道等地,采取撬锁等手段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韦*、潘*结伙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旭*华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黄*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120元。

2、2015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甲、韦*、潘*结伙至长沙县星沙街道卜蜂莲花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鬼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

3、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韦*、潘*结伙至长沙**医院门诊楼门口,将被害人李*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085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韦*、潘*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黄*丙、杨*、李*损失共计人民币7275元,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抢劫事实

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与“小四”(另案处理)来到长沙**道泉塘安置区三期28栋楼下,“小四”采用撬锁的方式对被害人段*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实施盗窃时,被该栋楼的住户黄*乙发现,黄*乙立即持锤子将“小四”打倒在地并欲实施抓捕,被告人黄*甲为抗拒抓捕,当场上前持事先准备的辣椒水喷黄*乙的眼睛,并趁黄*乙揉眼睛时抢走黄*乙手中的锤子,后与“小四”逃离现场。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黄*甲、韦*、潘*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韦*、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收据、视频截图、谅解书、(2006)罗*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黄*乙的证言;被害人黄*丙、杨*、李*、段*的陈述;被告人黄*甲、韦*、潘*的供述和辩解;长县价刑鉴(2015)133号《关于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简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韦*、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韦*、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甲所犯抢劫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甲、韦*、潘*已共同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犯数罪,应并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韦*、潘*的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已据实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甲、韦*、潘*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