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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与被告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付诉被告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阎*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周**未按约定返还借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周**再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2015年7月11日,被告周**出具承诺书,承诺在7月31日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如逾期,愿将自有的小车作价20万元抵偿给原告,但被告周**仅在7月30日还了3万元,8月2日付了另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7月31日,原告查询得知两被告已在6月26日离婚,共同财产中的全部房产分给了被告陈**,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小车无偿赠给了儿子,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6个月利息30963元,之后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35340元,之后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借款属实,30万元借款已用于所办煤矿。已按2分利率支付了利息,另3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欠息。两被告离婚不是为了逃避债务。现在经济困难,愿在经济好转时偿还。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周**办煤矿因需要资金周转,经中间人曹**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提取存款30万元经曹**付给了被告周**,被告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即20‰。之后,被告周**经曹**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4万元。由于被告周**拖欠了之后的利息3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将该部分利息转为借款,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还清。7月11日,被告周**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5万元,如逾期,愿将其妻被告陈**名下的湘D8F503号小车作价20万元抵偿给原告。7月30日,被告周**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8月2日,再支付了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未能偿还其他借款,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出具的借条2张、承诺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2015)耒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周**的辩述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周**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却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仅返还了5万元,构成违约;被告周**又将欠付的利息3万元转为新借款,该项结算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尚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周**不

能清偿已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在债务到期之前,提前返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返还借款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借贷基准月利率为5‰,因此,在此期间一年期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0‰,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自2015年6月1日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周**应支付利息2.6万元[(30万元×20‰×2月)+(28万元×20×2.5月)],之后,被告周**仍须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陈**虽然已与被告周**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周**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周**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周**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本案借款构成被告陈**、周**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由于两被告离婚时,被告陈**未承担清偿本案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共同返还本案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陈**返还原告阎绪付借款28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10月15日的利息2.6万元,之后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阎绪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15元,合计513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5130元,两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83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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