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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江县**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养殖场)因与上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鑫安养殖场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李**到鑫**殖场经营的养猪场工作,负责喂养孕猪,每月工资2100元。2014年10月25日,经鑫**殖场负责人傅**同意,傅**的朋友余**将一头重约200多斤的野猪运送至养猪场寄养。余**将野猪运送至距养猪场大门约60米的地方后,李**与5名工友共同将野猪抬运进养猪场内。野猪被抬运至养猪场大门前时,开始挣扎并导致有工友将抬运的木杠丢弃,致使李**腰部受伤。李**受伤后,先后在村诊所、浏阳**医院、平江**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T10、L4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2866.2元。李**医疗费用12866.2元已全部由鑫**殖场支付,鑫**殖场还另外向李**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给付13866.2元。2015年6月26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40天,后段医疗费3000元。李**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鑫安养殖场申请对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9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L2椎体骨折与此次外伤有因果关系,L2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鑫安养殖场为重新鉴定支付费用3831元。

另查明,结束治疗出院后,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项目报销医疗费2639元,此笔款项全部为李**所得。李**尚有母亲袁**需扶养,其出生于1929年7月13日,育有李**等兄妹三人。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病历资料、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及安定派出所和江**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鑫**殖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人余*、凌*的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以及李**、鑫**殖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李**已过退休年限,鑫安养殖场雇请李**在养猪场喂养孕猪,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4年10月25日,李**在养猪场抬运野猪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的鑫安**安公司应对李**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腰部早有陈旧性骨折,根据生活常理,李**应明知自身不宜负重,却仍与工友一同抬运野猪,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李**承担20%的责任、鑫安养殖场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李**的受伤情况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赔偿责任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鉴费。李**受伤造成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5866.2元(前期医疗费12866.2元+后段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10500元(2100元/月×5月);3、护理费999元(111元/天×9天);4、交通费根据李**住院、门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6、残疾赔偿金32192元(10060元/年×16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元(9025元/年×5年×20%÷3);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9、鉴定费1350元。前述9个损失项目总计为69015.2元。鑫安**安公司承担80%的责任计55212.16元,扣除鑫安养殖场已给付的13866.2元和李**通过医保报销的2639元,余款38706.96元,鑫安**安公司应予赔偿。余下损失13803.04元(69015.2元×20%)由李**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安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38706.96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6.5元,由李**负担576.5元,由鑫安养殖场负担70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用3831元,由李**负担1831元,由鑫安养殖场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殖场和李**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鑫安养殖场上诉称:1、一审认定鑫安养殖场和李**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是错误的,李**在鑫安养殖场从事的是喂养母猪的工作,抬野猪的行为并非公司授意而是李**自愿行为,且李**所抬野猪并非养殖场所有而是案外人余**所有。2、原审法院认定李**的受伤是因为抬野猪所致没有依据,李**在抬野猪后三天仍能正常从事劳务工作,第三天回家后数日才告知鑫安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且李**在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其有两处旧伤的事实,不排除李**的腰伤是回家后受伤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关系主体定性错误,恳请撤销原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上诉称:李**于2014年4月在鑫安养殖场饲养母猪,约定每月工资2100元。至2014年10月25日,在抬野猪过程中,腰部骨折,严重受伤。先后在浏阳**医院、安**医院、×**院、平江**民医院等地治疗,至今尚未完全恢复健康。2015年6月26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为T10、L2、L4压缩骨折,伤残等级鉴定为8级。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仅赔偿李**各项损失38706.96元,与其诉请的112642元,相差悬殊太大。李**因此次受伤导致八级伤残生活极其困难,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李**针对鑫安养殖场上诉答辩称:李**是在养猪场做事时受的伤,并且没有陈旧伤。

上诉人鑫安养殖场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李**不是八级伤残而是九级伤残,李**受伤不是因为公事受伤,鑫安养殖场不应当赔偿。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鑫安养殖场是否应当对李**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计算李**的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鑫安养殖场是否应当对李**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4月28日李**到鑫安养殖场从事母猪喂养工作,2014年10月25日因鑫安养殖场来了一头野猪,需要多人一起将它抬进养殖场内,李**并与其它五名工友一起将野猪抬进养殖场,在抬猪的过程中因其中一位工友将抬杠丢弃,导致李**受伤。李**在其提供劳务的鑫安养殖场与其他工友一起抬野猪过程中受伤,应视为李**在为鑫安养殖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鑫安养殖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鑫**司认为李**所抬的野猪不是鑫安养殖场所有而是案外人余**所有,所以鑫安养殖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原审法院计算李**的损失是否正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李**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自行委托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自受伤后全休240日,后段医药费3000元。一审辩论终结前,鑫**殖场以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结论中涉及两处陈旧性骨折,新受伤的一处骨折是否构成八级伤残不确定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李**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L2椎体骨折,椎体前缘压缩约1/3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三个月。L2椎体骨折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经李**和鑫**殖场双方抽签确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湘雅**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李**的损失并无不当。李**认为应当按照其诉讼请求计算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平江县鑫安养殖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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