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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4392号彭**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常年在浏阳、株洲等地从事建筑器材的租赁生意。近几年经济下行,被告的生意也因此受到了影响。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不久就归还。2014年4月23日,被告称要结工人工资,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亦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23日,被告又找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称项目出了点问题,还需要点资金,原告于是又借给被告6万元。2014年9月,被告称工程马上要完工了,很快就把所有的钱还给原告,但还要借5万元做一下周转,原告于是又借了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综上,原告借给被告共计37万元。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总以没结到钱为由拖延,原告碍于与被告多年朋友的情面,又宽限了时间,同意被告过完年再还款。2015年以来,原告从不同渠道得知被告还欠了其他人很多钱,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便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有意逃避债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从每笔借款的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每笔借款时,原告均已扣除5%的费用,原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没有37万元;被告通过其父亲赵*新的账户已向原告转账3万元用于还款,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1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其中3月20日借款11万元,6月23日借款2万元,4月23日借款3万元,3月20日借款10万元,7月5日借款6万元,9月1日借款5万元。每笔借款,原告均直接向被告给付现金,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每笔借款原告均扣除了5%本金作为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的父亲赵**代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内转账3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则主张该银行卡实际上由被告使用,该3万元已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后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由于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在每笔借款中均扣除了5%的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已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并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3万元已被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来予以反证,综上,原、被告应分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在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由于催款未果而诉至本院后,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即时偿还借款,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彭**借款本金34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4万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5元,由彭**负担278元,赵**负担3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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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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