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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物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法民二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交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穰泽群,被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桂军,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中**公司作为乙方与名为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的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中**公司负责向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承建的湖南**术学院供应螺纹钢和线材,送货地点为望城丁字镇湖南**术学院工地现场,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授权李**和雷雄鹰为现场收货人员,其签收视为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收货并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价格以中**公司发货当天《天贸钢铁网》发布的长沙市场螺纹钢网价+200元/吨计算,线材网价+300元/吨计算。每月25日对账后,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在次月5日前支付货款,付款期限不得超过60天,超过付款期限约定30天以内的,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应按5元/吨/天支付利息给中**公司,超过付款期限约定30天以上的,按应付款额的1‰/天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4月15日,中**公司共向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供应钢材总计491.42吨,货款总计2159832.4元,发货单上均有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授权签收代表的签字确认。2014年2月21日,刘*向中**公司出具函件,内容为为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所欠中交物产的货款2752246.6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刘*在保证人处署名。在该函件上部有广西四建长**公司对中**公司确认货款及利息的承诺函,但无广西四建长**公司的公章。2013年12月2日,常*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提请批准逮捕,后因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

另查明,湖南外**中心图书馆、校医务室、学校交流中心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湖南省**有限公司。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致湖南凌**任公司的委托函中所盖公司的公章与本案中交物产公司作为乙方与名为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的甲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盖公章不一致。本案举证期限内,广**公司认为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中的“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公章与其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并申请对本案中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公章与其使用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但庭审中中交物产公司及刘*均认可公章存在差异,不需要鉴定,故未受理鉴定申请。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实际使用的公章未进行登记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交物**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虽然加盖了冠名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公章,但广**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公章与广**公司提供的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也与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在其他文件中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虽然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的公章未进行登记备案,但是中交物**司既没有证据证明销售的钢材实际使用在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的工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公司同时期在其他材料中使用过本案合同中的公章,故应认定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中的“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名义的公章并非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的公章,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广**公司不应对本案的买卖合同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刘*虽向中交物**司出具了担保书,但因中交物**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并未依法成立,且其主张的买卖合同的主体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并未对买卖合同所欠的货款予以确认,故刘*与中交物**司间的担保合同亦不成立,中交物**司主张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交物**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6900元,由中交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交物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广**公司与案外人常*签订的《分公司责任目标协议》足以证明常*是长沙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借用长沙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因此,常*刻制长沙分公司的公章是职权范围内的正常行为。且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提请批捕后又因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亦证明了常*刻制公章的合法性,故一审判决以《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常*刻制的公章为由,否认长沙分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错误。2、上诉人提供了长沙分公司与案外人汪*就湖南**学院新校区一期学术交流中心签订的《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以及长沙分公司与长沙恒**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用以证明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长沙分公司印章不但用于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还用于与其他材料供应商签订相关合同,即该枚印章在多处予以使用。因此,并不能排除长沙分公司存在两枚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况。在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沙分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备案登记且该枚印章具有唯一性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在《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能够代表长沙分公司。一审判决以两枚公章不一致为由认定长沙分公司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错误。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长沙分公司与汪*签订的《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及汪*与刘*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可以证实,长沙分公司实际承包了湖南**学院新校区一期学术交流中心项目并进行层层转包。广**公司否认长沙分公司承包了该项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长沙分公司没有承包该项目错误。4、上诉人提供的钢材均已按照合同约定送至湖南**学院新校区施工区域并由刘*及其他人员签收,刘*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钢材没有用于长沙分公司的工地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在本案交易中是直接联系人,有关合同签订、收货等事项均由其负责,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故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刘*不应承担责任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21598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7266.26元或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所属长沙分公司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是案外人常*伪造委托书并私刻长沙分公司的公章与上诉人签订的,与答辩人无关;2、长沙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负责人并非常*;3、湖南**学院新校区工程并非由长沙分公司承建,长沙分公司也不是钢材的收货人。综上,长沙分公司与上诉人并未发生钢材买卖往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2、答辩人在收货单上签名是受到长**公司的委托;3、2014年2月21日的担保书因长**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且未得到长**公司的认可,故该担保关系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中**公司与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广**公司应否向中**公司支付钢材款;2、刘*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在诉讼过程中,中交物产公司提供了一份甲方(买方)名称为“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并加盖了“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印章的《钢材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之间成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广**公司否认其下属的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与中交物产公司签订过该合同,并称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因此,该合同能否作为认定中交物产公司与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钢材买卖关系的依据,应当从该合同签订的过程、约定的内容与履行的情况以及其他证据来综合审查判断。

首先,从该合同签订的情况来看,该合同甲方一栏内仅加盖了名为“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的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且该印章与广**公司提供的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在广**公司否认该印章真实性的情形下,中交物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在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认可的文件上使用过,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能够代表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此外,中交物产公司提出,涉案合同系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常*签订,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合同对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因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常*并非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负责人,且中交物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常*系接受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而签订涉案合同。即使常*此前在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承建的另一工程即湖南**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中具有授权,也不能因此推定常*有权代表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因此,中交物产公司的该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其次,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合同中约定钢材的送货地点为“望城丁**业技术学院工地现场”,但事实上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并未承建湖南**术学院在望城丁字镇的相关工程。且根据中交物**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所供应的钢材均是由刘*等人收货,中交物**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等收货人系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代表。故中交物**司称已向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综上,虽然涉案合同上加盖了名为“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的印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系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所签订,故该合同并未实际成立,不能认定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是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中**公司提出应由广**公司依照《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钢材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司可另行向收货人及钢材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2,如前所述,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交物产公司与广西四建长沙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中交物产公司所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不成立,故刘*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务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中交物产公司提出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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