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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长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以及委托代理人田**与被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肖**、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于2010年9月4日进入宏**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李**在车队担任司机,实行标准工时制,李**的底薪为1200元,工作年限满一年增加100元。后双方又重新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10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将工时制变更为不定时工时制,李**对第二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表示认可。李**在宏**司上班形式为主副班司机轮流上班一天休息一天,由宏**司调度安排任务,司机愿意出车就出车,不愿意出车或者有事的话公司调度便安排其他司机出车。司机工资为底薪1200元加计件工资,底薪不论是否出车均予以发放,计件工资按照司机每月出车情况计算。宏**司有宿舍,司机均住在公司宿舍。双方均认可该工作形式。李**在2013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国庆)、2014年1月1日(元旦)加班四天。宏**司在2013年春节期间下发并张贴了《放假通知》,通知公司春节放假从2013年2月4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至2013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七),其中2013年2月9日至2月15日为春节法定假期,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作为带薪年休假。宏**司在2014年春节期间下发并张贴《放假通知》,通知公司春节放假从2014年1月25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至2月6日(农历正月初七),其中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为春节法定假期,2014年1月25日至1月30日作为带薪年休假。宏**司在2013年和2014年春节期间均计发了李**的工资。2014年3月1日,李**向宏**司作出承诺:李**在宏**司工作期间,宏**司主动为李**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李**个人原因,事先提出不要宏**司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同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约定:宏**司多次要求李**协助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因李**仍不愿参保,并承诺由其本人承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同时请求宏**司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时间从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至2014年2月底。在2014年3月1日后,李**再不配合宏**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要求继续在公司工作,宏**司不再给予包括该补偿在内的其他任何补偿。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2014年4月12日,李**因身体原因向宏**司提出辞职,宏**司同意其辞职申请,并结算了李**2014年3月和4月的工资8483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宏**司还一次性支付原告13800元,其中包括社会保险补偿8400元(42个月),另有其他工资5400元,李**签字领取了该笔款项。宏**司称该5400元为额外发放的加班工资。另李**2014年的底薪为1500元。李**因该案所涉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双倍工资36661元;二、加班工资102735元;三、年休假工资3735元;四、经济补偿金21856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8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司支付李**加班工资828元;二、对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宏**司订立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系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和工时制进行了变更,李**要求二倍工资没有依据。因李**特殊的工作性质及其计薪方式,李**要求工作日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但宏**司应支付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28元(1500元÷21.75×300%×4)。因李**工资为底薪加计件,其中计件工资已经含有加班期间的工作报酬,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以李**的基本工资计算。宏**司主张李**离职时另外支付的5400元为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宏**司对李**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年休假记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宏**司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两年以上的休假记录,宏**司可以不承担举证责任。宏**司在2013年和2014年已经安排李**休了年休假,不需要再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李**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宏**司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宏**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李**支付加班工资828元(1500元÷21.75×300%×4);二、驳回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所谓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改判。1、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自己在签约时留存的《劳动合同书》,该证据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法庭也给予了认定。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事后拼造的虚假证据材料。理由如下:1)该合同书有拆卸痕迹,其第2页系事后偷换,第2页纸张与其他的页的质材不一致。2)该合同书的内容与工友陈*、夏**等人的《劳动合同书》及证言(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不符。将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合同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进行对比后不难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系假的。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辩称合同进行了变更,没有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若有合同期限变更,为何不在合同“续订”处体现,却要另行签署“第二份”合同?签署“第二份”合同时,为什么落款时间却又与“第一份”相同?所以,被上诉人是伪造了所谓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即使以被上诉人的假合同为基础,双方“约定”了“不定时工时制”条款,但这也违法了劳动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应当按劳动法中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根据上诉人的每天出车记录计算是否加班及加班报酬。另外,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实行。而被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同意,是我国劳动法律中的一项强制性规定。所以,应当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应当依法适用劳动法中的一般性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依法裁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第二份合同是对原来合同的变更,从标准工时制变更为不定时工时制;2、上诉人自己主动要求出车,公司并非强制性的,公司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工作性质符合不定时工时制的特点;3、上诉人在与我们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是其自己签字的;4、李**入职时已经对底薪的计算方式了解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司与李**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宏**司应否支付李**工作日加班工资。经审查,1、本案中,李**于2010年9月4日进入宏**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李**在车队担任司机,实行标准工时制,李**的底薪为1200元,工作年限满一年增加100元。后双方又重新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10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将工时制变更为不定时工时制。李**认为第二份劳动合同系宏**司事后拼造的虚假证据材料,但该合同上的签名系李**本人签名且其本人亦认可此签名,李**未提供宏**司拼造合同的证据,本院对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李**与宏**司对李**的计薪方式(底薪+提成)、工作模式(有任务就出车无任务就休息)均无异议,且在李**未出车时,宏**司仍为其发放底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对这种计薪方式及工作模式均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其认可了这种特殊的用工形式,故李**主张工作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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