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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汪**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要求宣告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已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汪**,女,汉族,农民,系申请人李**女儿。被申请人汪**现因精神失常、神志不清,正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间,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亲李**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申请人汪**自2010年患精神分裂症,开始在湖南**三医院治疗并长期在家服药治疗。201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汪**在湖南**鉴定中心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湖南**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2014)精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汪**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查明,被申请人患病后一直随其母亲即申请人李**生活并由其照料生活,申请人李**具有担任其监护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为汪**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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