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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刘**、田*与被告彭**、中国人民**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刘**、田*与被告彭**、中国人民**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刘**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原告田*的法定代理人田**、刘**、被告彭**、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刘**、田**称,2015年8月8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彭**驾驶湘F6BL77号小车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二桥东路鑫城修理厂前路口右转弯时,与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9日上午8点半左右,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与田**负事故同等责任。湘F6BL77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0128.17元[(总损失803546.95元-交强险120000元)×60%+120000元]。其中:医药费9904.93元、尸检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50%)、受害人家属为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护理费111.01元(40520元/年÷365天×1天)、误工费111.01元(40520元/年÷365天×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68957.5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事故车辆湘F6BL77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彭**已支付了酒精测试费1600元,为田*新支付医药费508元及尸检费800元,向三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共计52908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湘F6BL77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进行理赔。被告彭**涉嫌交通肇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内,且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款,应当抵减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死者田**的抢救费应进行医保核减,保险公司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对于田**的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和被告彭**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支付的酒精测试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晚上8点05分许,彭**驾驶湘F6BL77小车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二桥东路鑫城修理厂前路口右转弯时,与田**驾驶由西往东逆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彭**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且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驾驶人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湘F6BL77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是彭**,彭**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2015年8月8日事故发生后,田*新被送往华**民医院抢救。2015年8月9日上午8点半左右,田*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药费9904.93元,2015年8月10日,岳阳市**所司法鉴定人莫**、杨**对田*新的死亡作出鉴定意见:田*新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田*新出生于1971年3月5日,户籍地为华容县胜峰乡清水村一组,生前一直在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从事理发工作。田文章系田*新的父亲,刘*英系田*新的母亲,至田*新死亡时分别年满73周岁、69周岁,田文章、刘*英两夫妻育有子女4人,分别是女儿田**、田**、儿子田*新和田*辉。田*系田*新的儿子,其母亲季**于2005年逝世,至田*新死亡时已年满11周岁,随田*新一起生活。三原告因田*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计算为:护理费111.01元(40520元/年÷365天×1天)、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70元[田*满18周岁前被扶**文章、刘*英的生活费每年按2014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七年共计128345元(18335元∕年×7年)+田*年满18周岁后按实际计算被扶养人刘*英生活费9025元(9025元∕年×(80-69-7)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外,死者亲属为办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尸检鉴定费800元、酒精测试费1600元。田*新的死亡给田文章、刘*英、田*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58448.44元。事故发生后,彭**已向三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2908元(包括部分医药费和酒精测试费)。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级送达回证、司法鉴定书(含病历资料)及鉴定发票、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华容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华容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华容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季**的户口注销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彭**提交的酒精测试发票、医药费及尸检费发票、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收条,被告人保财险华**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如何确认。

三原告主张死者田*新医药费提交了华**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汇总一览表,证实死者田*新支出医药费9904.9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支公司在庭审中要对死者田*新所有医药费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田*新入院治疗一天,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111.01元(40520元/年÷365天×1天);事故发生时,死者田*新已年满44周岁,虽系华容县胜峰乡清水村一组村民,但该组土地已被当地政府征收,且死者生前一直在城镇从事理发工作,故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8525元,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田*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三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尸检鉴定费、酒精测试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系查明该事故及死者死亡原因必须的合理费用,其尸检费800元、酒精测试费1600元,应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时,田*新的父亲田**已年满73周岁,母亲刘**已年满69周岁,儿子田*已年满11周岁,田**和刘**的抚养义务人有田**、田**、田*新、田**4人,田**和刘**均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田**、刘**、田*的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11年、7年,因田*满18周岁前的7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超出了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在田*18周岁前的7年,三被扶养人的年生活费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之后,刘**的扶养费依照农村居民标准按实际计算,经计算,田**、刘**、田*的扶养费为137370元。综上,田*新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58448.44元。三原告主张计算死者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的诉求,因三原告对车辆损失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死者1110.1元(40520元∕年÷365天×1天)的误工损失的赔偿已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理赔,因此三原告要求对死者误工费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与田*新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认定结论和本案实际情况,由三原告和彭**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湘F6BL77小车在人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陪。因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三原告和彭**按责任各承担50%,由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新的尸检费800元、彭**与田*新的酒精测试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田*新的医药费9904.93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未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人保**支公司全额理赔;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746143.5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人保**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因此,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9904.93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26238.58元(746143.51元-119904.93元),由彭**赔偿313119.29元(626238.58元×50%)。由彭**担责赔偿三原告的损失313119.29元,由人保**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给三原告,三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因此,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433024.22元;彭**已支付给三原告损失52908元,由三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人保**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支公司对死者田*新抢救医药费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意见,因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支公司辩称,被告彭**已支付给三原告的50000元的赔偿款,应抵减保险公司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赔偿死者误工费和车辆损失费的诉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田**、刘**、田*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司华容支公司赔偿433024.22元;彭**已支付的52908元,由田**、刘**、田*从保险理赔中返还给彭**。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田文章、刘**、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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