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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王**、岳阳**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王**、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汤*乘坐利**司所有并由王**驾驶的号牌为湘F×××××号出租车沿岳阳市求索西路由北往东行驶至岳阳恒大名都商住楼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由李**驾驶的号牌为湘F×××××号的车辆相撞,造成汤*及其儿子熊谦佑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认定出租车驾驶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汤*及其儿子熊谦佑、号牌为湘F×××××号车辆驾驶员李**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当即被送往岳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发生了住院医药费11859.09元(该笔费用已由王**支付)。2014年11月7日,汤*因额部外伤后自觉异物残留在中南**雅医院花费医药费1661.5元。2014年12月7日,汤*在长沙雅美医疗美容医院进行疤痕修复花费激光治疗费8400元与材料费776元,医嘱建议需进行十次疤痕修复。2014年12月11日经岳阳**南湖大队委托,岳阳**鉴定所出具了岳金盾司法鉴定(2014)法临鉴字第1041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认定被鉴定人汤*因交通事故构成轻伤二级,并出具了下列医疗建议:1、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前段正规票据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3、适时行疤痕整形手术,其费用凭专科医院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不成,汤*于2015年1月28日向岳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103538元,并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诉讼费。2015年3月11日,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申请对汤*疤痕整形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岳阳**鉴定中心法医鉴定,2015年6月5日,该所法医认定被鉴定人汤*额头外伤后疤痕形成,仍需整形美容费用45360元。另查明:1、王**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事发时驾驶的湘F×××××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利**司,王**系该出租车承包车主。2、利**司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涉案出租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150000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为90000元、伤残(含烧伤)责任限额3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3、汤*事发前就职于湖南凯**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460元。4、事故另一名伤者熊谦佑已经就事故损失另案起诉主张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汤*及其儿子熊**乘坐利**司名下王**驾驶的湘F×××××号出租车,并指定目的地,王**按其指令负责安全送达,并按行驶里程计价收费,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出租车营运所实行的“强制缔约”规则,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虽然王**与利**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对汤*并无约束力。王**以利**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车营运,应视为履行驾驶员职务的行为,因此利**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有义务在约定期间和线路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约定的地点。本案中,王**作为驾驶员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使车上乘客即汤*受到损害,其行为构成违约。汤*依照合同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主张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利**司为其湘F×××××号出租车向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现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受伤,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与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表示同意在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对汤*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经核实,汤*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医疗费用共计13520.59元(11859.09元+1661.5元),汤*仅主张了由其自己支付的1661元医药费,以汤*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为准。2、疤痕修复费用参照重新鉴定法医建议的整形美容费用认定为45360元。3、误工时间依照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建议,按60天认定;因汤*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故计算误工费为6920元(3460元/月÷30天×60天)。4、汤*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到其受伤住院,确需人护理,因汤*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001元(35623元/年÷365天×41天)。5、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因汤*出院没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55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9728元。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向汤*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核减该已经获赔金额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尚需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汤*支付保险理赔款4972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向汤*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二、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汤*支付保险理赔款49728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15万元为分项限额,其中死亡责任限额为9万元,伤残责任限额为3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2万元、法律责任限额1万元。本案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分项限额来确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案涉及上诉人承运人责任险的分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限额2万元、伤残赔偿限额3万元。2、本案汤*的损失中,医疗费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疤痕修复费45360元属于医疗限额范围;误工费6920元、护理费4001元、交通费556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也即汤*在承运人责任险中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31477元(医疗限额2万元+伤残限额1147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汤*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汤*的损失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情况,依法予以维持。

王**答辩称:1、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状里对法律责任限额1万元应该是本案中的诉讼费用,希望保险公司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以及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相关费用。2、一审判决书没有体现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中第三大条的规定。本案事故中另一辆车虽然无责,但是交强险无责赔付也有1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当中应当赔偿的部分由我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赔完后再去找对方车辆追偿,不能把这部分责任转交到我们身上。

利**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汤*的全部损失是否正确。

本案属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湘F×××××号出租车虽由王**驾驶,但该车登记在利**司名下,虽然王**与利**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对汤*并无约束力。王**以利**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车营运,应视为履行驾驶员职务的行为,因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汤*和利**司,利**司作为承运方在旅客运输合同期间因驾驶员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把旅客汤*安全送达到约定的地点,利**司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利**司对汤*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汤*因利**司违约导致的损失为59728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利**司为湘F×××××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一审诉讼中,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表示同意在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对汤*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该保险理赔事宜一并处理。利**司为湘F×××××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每人(座)15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死亡责任限额为90000元、伤残(含烧伤)责任限额3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汤*的伤残限额的总损失为11477元(误工费6920元+护理费4001元+交通费556元),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伤残责任限额30000元,故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汤*11477元;汤*的医疗费用限额的总损失为48251元(医药费1661元+疤痕修复费4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已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责任限额20000元,故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汤*20000元;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总计赔偿汤*31477元(11477元+20000元)。汤*的损失在除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外还剩下28251元(59728元-31477元),利**司为湘F×××××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还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汤*10000元,剩余的损失18251(28251元-10000元)元则由利**司承担。根据以上分析,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总计赔偿汤*41477元(31477元+10000元),利**司应赔偿汤*18251元。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汤*的全部损失确属不当,应予纠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申请变更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2015年8月3日签收一审判决文书,在2015年8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应当对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的上诉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变更上诉请求,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由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汤*的全部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汤*3144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汤*10000元;合计赔偿汤*41477元

三、由岳阳**有限公司赔偿汤*18251元。

四、驳回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岳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岳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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