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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宾再华诉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李**、李**、李*、宾再华诉被告李**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于2015年1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李*、宾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钢,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宾**诉称,被继承人李**和原告宾**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李**、李**和儿子李**、李**。被继承人李**因病于2011年10月不幸去世,死后遗留财产有与原告宾**共同购买座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74号32栋103房的房屋一套,产权面积为64.28平方米。2015年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李**、李**、李*找被告李**就房屋拆迁一事协商时,却发现被告李**在原告李**、李**、李*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3日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被告李**一人名下。后经长沙**民法院于2015年8月审理判决,认定被告的购房行为无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的遗产(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74号32栋103房的二分之一,即64.28平方米/2=32.14平方米),但被告李**予以拒绝。被继承人李**的大儿子李**于2004年去世,原告李*系其独子,其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原告李**、李**系被继承人李**的女儿,原告宾**系被继承人李**的妻子。因此原告均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李**的遗产继承权。原告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原告和被告共同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的遗产,即本市天心区赤岭路74号32栋103房的二分之一(64.28平方米/2=32.14平方米)。现由于该房屋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变更为继承上述房屋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因为我系无房户,政府补贴给我8万元,我将8万元支付给母亲宾**,母亲宾**同意将属于她的房屋卖给我,然后办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和原告宾**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李**、李**和儿子李**、李**。被继承人李**因病于2011年10月9日去世,去世后遗留财产有与原告宾**共同购买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74号32栋103房的房屋一套,产权面积为64.28平方米。被告李**为了获得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8万元,于2012年11月13日与原告宾**签订一份《长沙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宾**将上述诉争的房屋以18万元转让给被告李**,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前往长沙**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套取了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8万元。

因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李**与原告宾**的共有财产,房屋产权转让侵害了其他继承人合法权利,其他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李**、李**、李*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以(2015)天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与原告宾**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又于2015年8月28日与长沙市天心区新建西路零星地块棚户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上述诉争房屋的房屋补偿款为445332元;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费共计163054元(其中包括诉争房屋前搭建的临时建筑64.41平方米,计补偿费49209.24元,被告李**在别处另外搭建的临时建筑95.34平方米,计补偿费72839.76元);各项搬迁奖励等计119588元。上述协议,经本院释明,以上原告均予以认可,确认合同效力,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征收补偿款。另查明,被继承人李**与原告宾**所生儿子李**已于2004年去世,原告李*系李**独子。

上述事实,有被继承人单位证明、本院的(2015)天民初字第0166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74号32栋103房屋,本院已判决确认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李**与原告宾**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宾**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李**无效,上述房屋还应为原告宾**与被继承人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继承人李**去世后,属于被继承人李**所有的房屋份额应由其妻、子、女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的儿子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李**的儿子即本案原告李**位继承。由于上述房屋已列入长沙市天心区新建西路棚户改造项目且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本院释明,上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

根据协议确认上述房屋补偿款445332元,诉争房屋前搭建的临时建筑补偿费49209.24元,系被继承人李**与原告宾**的共有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视为被继承人李**的遗产,应由上述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被告李**对房屋进行的装修获得的房屋装修补偿费及电器等附属设施补偿费共计41005元及被告李**在别处另外搭建的临时建筑补偿费72839.76元应归被告李**所有;房屋拆迁单位对房屋搬迁等给予的各项奖励共计119588元,应为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即由实际居住人即本案原告宾**和被告李**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地处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74号32栋103房屋的房屋补偿款445332元,诉争房屋前搭建的临时建筑补偿费49209.24元,由原告宾**分得296724.76元,原告李**、李**、李*、被告李**各分得49454.12元;

二、房屋搬迁等各项奖励共计119588元,由原告宾再华分得59794元,被告李**分得59794元;

三、房屋装修补偿费及电器等附属设施补偿费共计41005元,被告李**在别处另外搭建的临时建筑补偿费72839.76元,归被告李**所有。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4920元,由原告李**、李**、李*、宾再华各承担984元,被告李**承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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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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