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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被何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观山洞村九组)因与被上诉人何**、丁*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观山洞村九组的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何**、被上诉人丁*甲的法定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出生于观山洞村九组,系该组村民。2009年5月15日,与丁*登记结婚。丁*系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公务员。2010年1月2日生育儿子丁*甲,落户于其父亲丁*户籍处郴州**仙办事处高山背居委会桔井路25号。2011年2月28日,丁*甲户籍从其父亲丁*户籍处迁入观山洞村九组。2010年5月12日,何**与其丈夫丁*到郴州**仙街道办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何**本人连续两届被观山洞村民选举为该村村委会委员,任村委会妇女主任职务。2013年,观山洞村九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24947元。2014年,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55000元。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均未给予何**、丁*甲,为此,何**、丁*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观山洞村九组支付何**征地补偿款108673元(其中2013年元月分配24947元、2014年分配83726元);支付丁*甲征地补偿款108673元(其中2013年元月分配24947元、2014年分配83726元);由观山洞村九组承担全部诉讼费。同时查明,何**于2015年2月20日向苏**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观山洞村九组支付其独生子女增加份额108673元。苏**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郴苏*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观山洞村九组给付何**独生子女家庭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增加一人份额”的二分之一即39973.5元。何**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10日,郴州**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同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合法权利。本案中,何**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观山洞村九组处,并在该组居住、生活,婚后户籍未迁出,观山洞村九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在婚后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获得了其他社会保障,何**需要以观山洞村九组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同时,丁**将户口迁移至观山洞村九组后,在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其已具有观山洞**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关于丁**将户口迁移到观山洞村九组未经观山洞村九组同意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户籍迁移属公安户籍管理行为,其户籍的迁入、迁出是否合法合规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观山洞村九组可寻求其他途径救济。因此,何**、丁**要求按组里人均分配金额获得分配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给付原告何**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79947元;二、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给付原告丁**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79947元;三、驳回原告何**、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6.73元,两原告承担606.73元,被告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观山洞村九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相矛盾,导致判决错误。丁*甲在未告知观山洞村九组的情况下非法迁入,侵害了观山洞村九组的集体利益,丁*甲非法侵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不应当受到保护。被上诉人恶意要求侵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原审判决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反而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周*、丁*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周*、丁*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周*答辩称,在2011年的诉讼中,法院已经认定何周*具有观山洞村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2015年的诉讼中,法院亦认定何周*与丁*甲具有观山洞村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观山洞村九组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何周*、丁*甲是否具备上诉人观山洞村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户籍状况、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因素。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周*在观山洞村九组出生、成长,户籍依法登记在观山洞村九组,婚前为观山洞**济组织成员,对此观山洞村九组并无异议。何周*虽然与郴州**仙办事处高山背居民委员会丁*登记结婚,但其一直在观山洞村九组生产、生活,户口也未迁出观山洞村九组,何周*在嫁入地没有分得承包地,故何周*应认定为观山洞村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何周*享有分配观山洞村九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而加入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迁入。丁*甲的母亲何周丽系观山洞村九组的成员,丁*甲随其母亲的户口于2011年2月28日迁户于观山洞村九组,依法办理了户口登记。因此,丁*甲应认定为观山洞村九组的成员,丁*甲也享有分配观山洞村九组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观山洞村九组称丁*甲将户口非法迁入及被上诉人恶意侵占集体利益的意见,因观山洞村九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观山洞村九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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