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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长沙市雨**有限公司、彭**、蒋**、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王*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雨执裁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有关单位受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本案中,王*与童**、邝**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虽规定王*支付租金的形式为将款项转入童**名下账户,但不改变邝**是租金共有人的性质。王*收到执行法院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邝**应收租金的通知后,擅自将应冻结款项支付至童**名下银行账户,故执行法院向王*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2013年应收租金6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王*称,一、执行法院冻结2013年租金的执行裁定是否生效值得商榷。2013年3月26日,执行法院第一次向王*下达(2013)雨执字第3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2013年房屋租金63万元已经被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先行冻结。二、依据王*与童**、邝**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年度租金的支付义务人为王*,年度租金的收取权利人为童**,王*根本不负有向邝**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所以也无需因邝**的个人债务而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三、执行法院协助执行裁定不当。即便依据执行法院的认定,景苑宾馆租金属于案外人童**及邝**的共有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是冻结童**的收款账户,而不是违法要求王*违反合同约定将租金直接向人民法院支付。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雨执裁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长沙市雨**有限公司与彭**、蒋**、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彭**、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长沙市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自2010年3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邝**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100元,由被告彭**、蒋**、邝**连带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彭**、蒋**、邝**未能履行该判决,长沙市雨**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雨执字第372-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彭**、蒋**、邝**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4137532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3月26日,执行法院向景苑大酒店作出(2013)雨执字第3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邝**在长沙市天心区迎新路青园小区1-15号景苑大酒店的应收2013年房屋租金,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邝**支付。后王*将执行法院冻结的2013年房屋租金630000元支付给邝**指定的收款人童元生。2015年1月20日,执行法院向景苑大酒店作出(2013)雨执字第372-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630000元,并将该款项交存本院。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3)雨执字第372-6号执行裁定:一、协助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景苑宾馆、第三人王*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63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冻结(扣留)、扣*(提取)协助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景苑宾馆、第三人王*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630000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协助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景苑宾馆、第三人王*相应价值的财产。王*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雨执字第37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雨执裁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异议。王*仍不服该裁定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童**、邝**作为出租人,王*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童**、邝**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迎新路的一栋房屋整体出租给王*,用于餐饮、旅游经营,经营宾馆为景苑商务宾馆。合同对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格、租期等做了规定,并约定王*将每年租金打入童**、邝**指定账户:姓名童**,开户行建行,账号6×××41。申请复议人王*在听证过程中认可其承租的房屋为邝**与童**共有,并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房租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内。

再查明,沈**与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一、由被告邝**于2013年1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沈**欠款本金1370000元;二、由被告邝**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沈**自2008年1月10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的贷款利息人民币655000元;三、原告沈**自愿放弃2013年1月4日之后的欠款利息;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原、被告自愿各负担7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1月24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3)新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邝**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迎新路青园小区1-15号(原国营畜牧农场职工居住小区内第1-15号)房屋2013年年度的房屋租金。同日湖南**民法院向王*发出(2013)新法协执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出租方邝**、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迎新路青园小区1-15号(原国营畜牧农场职工居住小区内第1-15号)房屋2013年年度的房屋租金交纳至本院开设在中国**田县支行的19×××53账户上。该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1月24日送达给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先于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邝**在长沙市天心区迎新路青园小区1-15号景苑大酒店应收的2013年房屋租金,执行法院的冻结为轮候冻结,但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冻结裁定的生效,申请复议人王*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告知已有其他法院先予冻结,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视为转为对2013年后的房屋租金的冻结。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王*将每年租金打入童元生、邝**指定的童元生账户,邝**仍为涉案房屋的租金共有人。王*收到执行法院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邝**应收租金的通知后,擅自将应冻结款项支付至童元生名下银行账户,亦应视为支付给邝**。执行法院向王*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应收租金6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王*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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