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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金**任公司与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钢,被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洪*于2008年7月入职金**司。2009年4月2日,洪*工作时受伤并造成右脚二趾骨折,2010年1月8日经长沙市**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0年3月洪*在金**司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47.3元,之后洪*一直在金**司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5日洪*向金**司提出离职申请,金**司根据公司规章解除了与洪*的劳动合同。洪*离职后,金**司向洪*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09.8元。洪*认为金**司还应按其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037号裁决书裁决由金**司支付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98.8元。金**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洪*2009年4月2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11.1元,2014年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834.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到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洪*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准是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还是受伤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有权就职工工伤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是湖南省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本省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适用前述规定。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13号的相关规定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准于法有据,金**司提出其支付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洪*受伤前12月平均月工资为计算标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金**司已经支付给洪*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09.8元后,金**司还应支付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98.8元,金**司提出其应支付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全部支付完毕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二、限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98.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4年4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4年4月1日废止,《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也是根据2004年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而产生的,上述两个规定均已废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原审法院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作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有误。且原审法院对同样的事情却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金**司有另一个工伤案件经原审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就是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金**司是原审原告,如果原审法院认为金**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结果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判决金**司支付金钱明显错误。且原审法院没有指出判决金**司支付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另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金**司支付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金**司支付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洪*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确认金**司应支付给洪*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针对金**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根据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2004年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湘劳社政字(2005)13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四条规定,5-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2014年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虽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本案洪*是2010年认定的工伤,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从2011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因此本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仍应按照修订前的规定由金**司支付。二、关于金**司上诉所称同样的事情不同的判决,本质是个案不同判决结果当然不一样。另案中的劳动者受伤时的工资高于离职前的工资,金**司在另案中对于劳动者以高于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提出异议,表示接受。假若劳动者受伤时的工资标准低于离职前的工资,但劳动者只主张了该工资标准,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并没有错判。三、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是特殊的民事案件审理。其特殊性为必须以仲裁裁决为前置,仲裁裁决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前提。本案的一审判决为仲裁诉求的争议内容,切实的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金**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金**司支付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洪*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确认金**司应支付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全部支付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洪*2009年4月2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1911.1元,实为洪*从入职到受伤前共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计算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如何认定。二、原审法院是否超请求判决。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2010年12月通过的《**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洪*于2009年4月因工遭受事故伤害,2010年1月经长沙市**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上述规定,洪*在该条例施行前已完成了工伤认定,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仍应按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当时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均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湘劳社政字(2005)13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四条规定,5级至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另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金**司未按照洪*的实际工资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上述规定以洪*的本人工资为基数支付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审法院以洪*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标准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对金**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金**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如认为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结果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判决金**司支付金钱明显错误。经审查,本案所涉劳动者洪*已依法律规定就与金**司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裁决为:金**司支付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98.8元。金**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已按照洪*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标准全部支付了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金**司已提起诉讼,仲裁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而如前所述,金**司认为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司仍应支付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98.8元。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驳回金**司诉讼请求的同时,在判决文书中直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金**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金**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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