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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江友强、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芝诉被告江*强、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强、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芝诉称:2010年,被告江**和被告彭**合伙经营百姓食府酒店(当时,酒店位于原阿**饰公司二楼,通城酒店斜对面),雇佣原告等人对门店进行装修。原告与被告江**协商好基本单价后,便带领高*富、唐*等10多名工人在百姓食府进行“包工不包料”的装修工作,连续工作近3个月,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和被告江**、彭**等进行了结算。2011年2月3日,江**就工程款一事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高老板工程款在2011年古历20到位,如不到位后果自付。”被告江**在尾部签名,并注明百姓食府加盖百姓食府专用章。2011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表示无钱支付,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关于高*芝工程款一事,总价叁万玖仟捌佰元,已付壹万陆仟元,尚欠贰万叁仟捌佰元。还款方式分两个月还完。”在尾部注明百姓食府并加盖百姓食府专用章,欠条上有被告江**以及唐**等两人签名。后百姓食府因经营不善,开业不到1年就倒闭。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不愿意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87元(已从2011年6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江*强、彭**户籍信息,拟证明两被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3.2011年2月3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

4.2011年4月4日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3800元整,拟分两个月偿还的事实;

5.证人高**、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高**2011年在被告处承揽了百姓食府酒店的装修工程,为完成工作,原告高**雇佣高**、唐*等人做工,劳务费用为120元∕天,工程结算后,原告高**已经将劳务费用依约发放给劳务者;同时拟证明被告江*强、彭**均系百姓食府酒店的股东,江*祥和江*强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强、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江**又名江**。2010年,原告在被告江**、彭**处承揽了装修工程。2011年4月4日,两被告就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关于高**工程款一事,总价叁万玖仟捌佰元,已付壹万陆仟元,尚欠贰万叁仟捌佰元。还款方式分两个月还完。百姓食府江**唐晓波2011年4月4日。”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付款。

另查明,2011年6月4日与,中**银行三至五年(含五年)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6.9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强、彭**尚欠原告工程款2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江*强、彭**依法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强、彭**共同支付原告高**工程款23800元;

二、被告江*强、彭**以实际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9%为计息标准、自2011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江*强、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履行;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江*强、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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