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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金洲**有限公司、宁乡县金洲镇同兴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金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宁乡县金洲镇同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兴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03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系宁乡县金洲镇(原金洲乡)同兴村十五组居民,取得了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承包了该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三次审批,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用地单位申请取得包括宁乡县金洲乡同兴村等单位在内的共计92.9431公顷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许可(其中2009政国土字第280号审批面积22.6498公顷,2011政国土字第362号审批面积26.376公顷,2012政国土字第1987号审批面积49.9173公顷)。根据前述取得的审批许可及金洲新区项目建设规划,宁乡县人民政府相继向宁乡**备中心下发了相应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通知单。期间,2010年5月16日,因金**委会大楼项目建设需要,金**司接受宁乡县**委员会的委托,作为合同甲方与同兴村委会(合同乙方)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关于征收土地种类、面积及补偿金额,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征收乙方土地面积为49.3035亩,根据土地类别、面积、计价折算乙方被征收土地三项费用(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总额为1302196元,具体明细包括同兴村委会辖区内的旱地、林地、经济林、宅基地及水塘。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在签订征地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全部征地款,如遇特殊情况,以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为准。根据金**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合同约定的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至宁乡**财政所,由宁乡**财政所将该笔资金拨付同兴村委会并分配到相应农户。陈**认为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在上述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征收土地协议书》未取得其同意,侵害了陈**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征收土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1.根据宁乡**委员会印发的宁编(2006)3号文件显示,宁乡县**委员会负责金洲新区规划范围内征地拆迁的组织和协调。2013年9月,宁乡县**委员会变更为金洲新**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能包括负责金州新区工业集中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事务。2.金**司于2005年10月成立,系宁乡县**委员会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土地储备整理和开发、新型城镇投资建设、新农村投资建设。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所涉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征收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只需要依有关规定批准,即具有行政强制性。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公告、登记、补偿,征收土地无需订立合同。本案中,《征收土地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获得湖南省人民政府的转用、征用审批许可,宁乡县**委员会负责金洲新区规划范围内征地拆迁的组织和协调,金**司接受宁乡县**委员会的委托,在其辖区范围内负责进行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机关承担。金**司在接受委托后与同兴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本案金**司、同兴村委会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的引起和处理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陈**认为《征收土地协议书》侵害了其作为承包经营户的相应权益,要求确认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上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二上诉人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其民事权利义务所作出的处分行为,属《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调整范围;2.同兴村委会系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金**司系依据《公司法》依法成立、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双方均系《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未经法律法规和法定行政机关授权及法定事项无权征收土地。3.《征收土地协议书》的内容系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所作的处分,具有财产关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司答辩称:本案征收的土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宁乡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经宁乡县**委员会在其辖区内负责实施。金**司受宁乡县**委员会委托与同兴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协议双方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公司有金洲新**理委员会的授权,在协议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享有一定的特权(即行政优益权),协议的达成有公权力因素的存在。尽管形式上双方不存在直接的领导关系、隶属关系,但从整体上讲,金**司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而同兴村委会居于次要和服从地位,双方尚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第二,协议双方没有形成民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本案协议所涉用地决定、补偿标准等事项非双方平等协商而缔结,未能充分体现民事契约之要义。另外,签订用地补偿协议,为土地征收程序整个环节的一个组成部分,非民商事领域之行为。且协议的签订,是一种可以取代或者补充行政决定的法律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尽管本案协议存在诸多民事因素,但终因协议双方尚未形成民法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协议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陈**如认为金**司、同兴村委会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行为,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其依法查处;如对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或者补偿费用产生异议,则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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