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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杨**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抓获被告人蒋**、杨**,从蒋**在九中的住处及邵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布匹市场的租房内查获制毒原料61157.94克、麻古粉末156**及大量制毒工具;从杨**身上及其所驾驶的汽车内搜缴制毒原料1050.04克、冰毒2克。经检验,搜缴的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查获的制毒原料、工具及半成品照片,租房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辩称,他与被告人杨**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12月,他出资购买了麻古原料粉末,杨**购买了含咖啡因的原料以及许多器具,一起在他家调制毒品吸食。请求考虑他是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本案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定罪部分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决定和影响本案制造毒品罪量刑的很多事实并未查清,证据不足;考虑到本案涉毒物品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建议对蒋**给予有期徒刑的处罚。

被告人杨**辩称,他与蒋**均系吸毒人员,麻古粉末是蒋**购买的,他只出资购买了部分器具与蒋**一起调制麻古吸食。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杨**犯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认定其制毒原料61157.94克和制造出麻古粉末156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杨**均系吸毒人员。2012年,蒋**从他人处学会了调制麻古的技术。2013年11月,蒋**以9万元的价格从孙**(另案处理)处购得4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电磁炉、平底锅、塑料瓶、电子秤、天平秤等工具,杨**出资5000元购买咖啡因及部分配料、器具等,2人一起在蒋**住处调制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其调制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方法为调配料、抽香、烘烤、冲压模成型等。2014年元月中旬,蒋**租用了岳某军位于邵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布匹市场内的房屋,与杨**一起将其住处的制毒原料与器具搬到该租房内继续调制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同年10月,蒋**、杨**又将大部分制毒原料与器具从蒋**租房搬回蒋**住房内继续调制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同年11月18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城西派出所民警获悉蒋**与杨**在蒋**住处和邵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布匹市场蒋**租房内制毒,即前往蹲点守候,于当天中午12时许在蒋**住处将蒋**、杨**抓获,当即从蒋**住宅查获分别用各种瓶装的疑似制毒原料共计63462.97克,疑似毒品半成品红色颗粒156**及塑料瓶、烧杯、冷凝管、滤纸、电磁炉、平底锅、高压锅、天平秤等工具(分别编号为:A01-23、B01-22、C01-34、D01-38、E01-26、F01-55、G01-18);从杨**身上及其所驾驶的车内查获各种瓶装的疑似制毒原料共计1050.04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以及部分器具。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从邵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布匹市场蒋**租房内查获各种瓶装的疑似制毒原料共计47930克和部分器具(编号为H01-66)。上述疑似制毒原料和毒品半成品,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取样检验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计27995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抽取A05(黄色液体570克)、E17(大酸菜坛子2673克)、F42红色颗粒87.4克,经取样检验鉴定,其中A05、E17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痕量,即低于1%;F42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中午12时许,公安民警在蒋**住处将蒋**、杨**抓获,并从蒋**住宅和杨**身上及杨**所驾驶的车上查获了大量疑似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和部分毒品半成品。

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以及查获的疑似制毒原料、工具、毒品半成品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中午12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从蒋**住宅内查获分别用各种瓶装的疑似制毒原料共计63462.97克,疑似毒品半成品(红色颗粒)共计156**及塑料瓶、烧杯、冷凝管、滤纸、电磁炉、平底锅、高压锅、天平秤等疑似制毒工具,分别编号为A01-23、B01-22、C01-34、D01-38、E01-26、F01-55、G01-18。从杨**身上及其所驾驶的车内查获各种瓶装的疑似制毒原料共计1050.04克、疑似毒品冰毒2克及塑料瓶等部分器具(当时未编号)。同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从邵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布匹市场蒋**租房内查获各种瓶装的疑似制毒原料共计47930克与部分器具,编号为H01-66。

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5)0079-008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中午12时许,从杨**身上及其所驾驶的车上搜出的1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块状物质(净重2克),编号为I4;白色塑料怡宝饮用水瓶装的疑似毒品的黄色液体(净重985.36克),分别编号为11、I2;白色玻璃瓶装的黄色液体(净重64.68克),编号为13;从蒋**住宅查获的疑似制毒原料63462.97克、毒品半成品红色颗粒156**及工具;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从蒋**位于邵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布匹市场租房(邵阳市锁厂家属房2栋503室)查获的疑似制毒原料47930克及工具。经检验,上述疑似制毒原料、工具和半成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有27908.6克,分别为A01-02、04-05、10-11、13-20(详见邵公物鉴第82号鉴定书);B16、C06、12、D03-04(详见邵公物鉴字第81号鉴定书);D07、10、13-14、17-19、22、27、32-33(详见邵公物鉴字第80号鉴定书);E07、13、17、F09、24-25、30、35、39、F42、47、53、G01-02、15(详见邵公物鉴第79、80号鉴定书);H09、12、14、16、20-22、27、29、32-33、37、51(详见邵公物鉴第83号鉴定书)。

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264号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证明11201582640001号检材即相对应的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5)0079号鉴定书中04201412850029号检材所确定的F42号检材(红色颗粒87.**),经取样2.1克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11201582640002号检材即相对应的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5)0082号鉴定书中04201412880022号检材所确定的A5号检材(黄色液体570克),经取样3.1克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痕量,即小于1%。11201582640003号检材即相对应的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5)0080号鉴定书中04201412860017号检材所确定的E17号检材(大酸菜坛子2673克),经取样3.3克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痕量,小于1%。

5、证人杨*升的证言,证明他于2个多月前将他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0F***江铃陆风越野车借给他哥哥杨**到工地上使用,不知道为什么被派出所扣了。

6、证人黄和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校长,蒋**系他学校后勤职工。近期有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开辆灰色江铃陆风工具车来蒋**住处较多,学校好多人都见过,今天蒋**和那个人都被派出所抓了。公安人员从蒋**住处房间搜出几十瓶饮料瓶装的深色液体,还有用几个绿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几瓶红色粉末状物质,闻起来有香味,据公安人员讲是毒品。蒋**房门总是关着的,2013年上学期,有人反映蒋**房内有异味飘出,他和张**校长找蒋**谈话,蒋说是在熬药,治疗皮肤病。他从窗户看,发现蒋**房间内的桌上有一些瓶瓶罐罐,有好多饮料瓶。蒋**手上有红色的疱疹,比较严重,有抓烂的现象。

7、证人岳泽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初,蒋**通过房产中介联系上他儿子岳**,要求租住他位于邵阳市汽车东站附近水果市场邵石路锁厂宿舍2栋2单元503室,2014年元月16日,蒋**与他儿子岳**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1年,月租金300元,蒋**当时交了3000元房租给岳**。

8、租房协议,证明蒋**于2014年元月16日与岳某军签订租房协议,蒋**租用了岳某军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邵阳市锁厂2栋2单元503号2室1厅有内卫的住房。

9、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牌号为湘E0F***号,发动机号为50529189号的江铃小型汽车为杨*升所有。

10、尿检测试结果,证明蒋**、杨**均为吸毒人员。

11、户籍资料,证明了蒋**、杨**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2、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蒋**于2000年开始吸毒,2005年吸毒成瘾。近几年主要是吸食麻*。2年前开始制作麻*吸食。制作麻*的技术是从赵**、李**、陈**(均另案处理)那里学的,程序是先买好原料咖啡因等,然后调好料,再经过抽香校正味道,最后经烘烤冲压成颗粒状。2013年11月11日,蒋**以9万元的价格从孙**(另案处理)处购得400克麻*原料(当时只附款2万元)及电磁炉、平底锅、塑料瓶、电子秤等工具,后杨**出资5000元购买了咖啡因及部分配料、器具等,要求入伙一起制作麻*吸食。2人开始在蒋**九中住处制作麻*吸食。2014年元月中旬,蒋**租用了岳某军位于邵阳市汽车东站附近布匹市场的房屋,与杨**一起将其九中住处的制作麻*的原料、工具搬到该租房内继续制作麻*吸食。同年10月,蒋**又与杨**将该租房内的大部分制作麻*的原料及工具搬回蒋**九中住处制作麻*吸食,直至被抓。

1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杨**于2013年底开始到蒋**九中住处一起吸食麻古,即发现蒋**自己制作麻古吸食。蒋**制作麻古的工具有高压锅、电磁炉,还有一些坛坛罐罐、锅碗瓢盆等,原料是蒋**从1个新邵男子手中购买的麻古原材料,没全部付清货款的。蒋**缺资金,向杨**借了5000元购买部分配料及工具,后蒋**邀杨**入伙,那5000元至今未还。蒋**负责配料、烘烤并用手工模具冲压成颗粒状,杨**负责调香、校正味道。2014年6、7月份,杨**出资与蒋**到双**塔小学旁的化学仪器试剂专卖店购买了烧杯、乙醇、冷凝管、滤纸,又到湘运市场购买了香兰素、麦芽酚。杨**与蒋**在蒋**位于汽车东站附近的租房内也制作过麻古吸食。2014年10月中旬,蒋**与杨**将汽车东站附近窝点内的制毒原料与工具搬回蒋**九中住宅内,是杨**开着他弟弟杨*升的江铃越野工具车装运的。搬回九中后,杨**与蒋**常在一起制作麻古吸食。被抓当天从杨**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是他带到蒋**家去吸食的冰毒,从杨**所驾车上查获的玻璃瓶装的液体是他带到蒋**家去制作麻古的原料,矿泉水瓶是他吸食完麻古后留下的。他听蒋**讲,吸食麻古后剩下的废液,存起来埋到地下,一年后将是极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制造毒品半成品甲基苯丙胺87.**,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蒋**负责提供场所和麻古原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犯全部罪行予以处罚;杨**购买部分配料和器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蒋**、杨**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蒋**、杨**系吸毒人员,调制麻古,主要用于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且系初犯。蒋**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量刑的证据及事实不清。经查,认定蒋**、杨**制造毒品半成品甲基苯丙胺87.**的事实,有提取、扣押、称量笔录、清单及实物照片,相关检验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蒋**、杨**的供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杨**犯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认定其制毒原料61157.94克和制造出麻古粉末156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经查,该辩护意见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9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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