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被告中国人**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陈**驾驶湘FC****号小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后座搭乘人皮*胜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陈**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皮*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经查明,湘F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78.21元(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47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为张某某垫付了55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因此相对于陈**而言,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按岳**区法院要求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中予以扣除。2、在现有证据来看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格年检,同时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陈**持有的C1证不能驾驶肇事车辆。另外,张某某还存在闯红灯的现象,因此,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人口登记卡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为陈**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3、岳阳**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发票、交通费车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收入纪录、发票填开明细登记簿、照片两张,拟证明:1、原告为治疗花费医药费4823.21元。2、护理人员王*纯月平均收入为5800元。3、根据医嘱,原告须加强营养,应该主张营养费。4、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为255元。5、原告因受伤造成面部破相,且无法予以有效修复,请求1000元精神抚慰金。

4、保险单,证明陈**驾驶的湘FC****号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8.7元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准驾不符、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经检验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4、5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证据2,被告陈**、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且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陈**质证称,医药费由法庭核实,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费用,病历医嘱不能做为营养费的依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工商营业执照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其不能做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建议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照片不能做为精神抚慰金的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医院出具正规发票的医疗费用部分4823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及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本院将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证据6,原告张某某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陈**系准驾不符,根据其行驶证、驾驶证陈**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对车辆是否进行合格检验我方不清楚,保险公司以此予以拒赔是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质证称,其行驶证、驾驶证都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证据形式单一,且没有就被告陈**是否存在准驾不符及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9日,被告陈**驾驶湘FC****号小货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挂口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往南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载皮**)相刮擦,造成张某某、皮**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陈**驾车安全意识不强,未确保安全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车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技术生疏,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4823元。

被告陈**所驾驶的湘FC****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保险单显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陈**已向原告垫付558.7元医疗费用。2、庭审时,当事人各方均同意按13%的比例核减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外用药。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皮**已另案提起诉讼,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5202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109340.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驾车与原告张某某所驾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双方应对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湘FC****号小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原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皮**、张某某受伤,本院将依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某某已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4445.21元,门诊费936.7元,共计5381.91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4682.26元(5381.91元×87%=4682.2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699.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464元(35623元/年÷365天×15天=1464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1000元,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2、3项合计5282.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921.71元(10000×5282.26÷(5282.26+52027.10)=921.71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4360.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3052.39元(4360.55×70%=3052.39元);

第4、5、项合计16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648.94元(110000×1664÷(1664+109340.67)=1648.94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15.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赔偿责任比例支付10.54元(15.06×70%=10.54元);

第1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的部分699.65元由被告陈**按责任比例赔偿489.76元(699.65元×70%=489.76元),原告自行承担209.89元。被告陈**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折抵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项,剩余部分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570.6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062.93元,合计5633.58元。

二、由被告陈**赔偿原告张某某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489.76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58.7元,其多付部分68.94元,由原告张某某予以返还。

上述应当赔偿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陈**承担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