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娄底分行与娄底**有限公司、湖南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湖南宏**限公司、中国**公司、周*、李**、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受理后,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湖南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周*、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中国**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为保障质权人中国工商**娄底分行与出质人娄底**有限公司签署或即将签署的一个或多个《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质权人,同时双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监管公司中国**公司监管。2013年10月16日,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品融资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期限6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约定该笔贷款以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煤坪的38032吨原煤作质押。2013年10月18日,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立据确认,原告向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发放了900万元商品融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周*、李**夫妇,周**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借款人娄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上述900万元债务由前述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1日,被告湖**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核保书,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商品融资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的债权,被告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兴城)字第0032号《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期限6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约定该笔贷款以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煤坪的38032吨原煤作质押。2014年4月8日,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立据确认,原告向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发放了700万元商品融资贷款,约定还款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周*、李**夫妇,周**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兴城)字第0032号《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由前述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监管协议》、《保证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必须严格遵守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按约发放贷款之责,借款人有按约清偿本息之责,质押人有到期处置质押物清偿之责,担保人有到期代偿之责,借款人和各担保人有立即清偿原告全部本息之义务,现被告两笔贷款均已到期,却一直逾期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也已拖欠多月,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息17591201.86元,其中贷款本金15976303.87元,利息1614897.99元,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娄底**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息17591201.86元,其中贷款本金15976303.87元,利息1614897.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判令处置被告娄底**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质押物原煤以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判令原告作为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湖**有限公司、周*、李**、周**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属实,质押物也是很明确的。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不能还款是经济环境恶化及质押方式不合理所致。签订《质押合同》时质物原煤的市场价格是790元/吨,质物价值远高于贷款本金。煤炭价格下行时,原告未能及时处置质物以收回贷款,现在请原告按照设立质押时质物的价格收购质押的原煤。

被告湖**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是编号为0379的《商品贸易融资合同》,据被告娄底**有限公司陈述,该份主合同涉及的债权仅有800万元,且该800万元借款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偿还;2.被告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前提是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在质物充足的前提下才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现质物价值严重不足,原告存在对质物审查不严、未及时处置质物、未要求被告娄底**有限公司提供补充担保等过错,应免除被告湖**有限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总之,原告应先实现质权,之后才能确定被告湖**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

被告周*、李**、周**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李**夫妇、周**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周*、李**、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商品融资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订立了《商品融资合同》,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

2.借据和贷款入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3.《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租赁及监管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与中国**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国**公司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及监管协议》,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为该笔900万元的贷款设定了质押,质押物为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石龙村由中国**公司监管的38032吨原煤,质权人为原告;

4.原告与保证人**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湖南宏**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核保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宏**限公司对上述9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原告与保证人周*、李**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周*、李**对上述9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原告与保证人周**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周**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欠本息清单1份,拟证明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娄底**有限公司所欠本息数额。

第二组证据:

1.《商品融资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订立了《商品融资合同》,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

2.借据和贷款入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3.《质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同时根据上述与中国**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为该笔700万元的贷款设定了质押,质押物为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石龙村由中国**公司监管的38032吨的原煤,质押权人为原告。

4.原告与保证人周*、李**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周*、李**对上述7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原告与保证人周**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周**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欠本息清单1份,拟证明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娄底**有限公司所欠本息数额。

第三组证据:

1.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国工商**娄底分行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周*、李**、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李**、周**诉讼主体适格;

3.被告娄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4.被告湖南宏**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宏**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对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湖**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商品融资合同》不能反映签订的时间,且合同编号有涂改,不能确定该份《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即为被告湖**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被告湖**有限公司担保的是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379号《商品贸易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融资合同》的约定,质物市值下降到一定风险线时,原告有处置质物的权利,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现在质物价值减少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2的借据和贷款入账凭证及证据3的《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要求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对证据4保证人为湖**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第一条载明被告湖**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0379号的《商品贸易融资合同》,但是该编号存在涂改,原告没有提交编号为0379号的《商品贸易融资合同》,不能达到要求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股东会决议、核保书仅能反映被告湖**有限公司股东会做出的承保决议,实际承保的金额应以《保证合同》为准。第一组证据中的保证人周*、李**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周**的《保证合同》、欠本息清单以及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李**、周林纪经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质押合同》1份;

2.三明煤业质物库存情况书1份;

3.三明煤业质物监管专区图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1.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为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了38032吨原煤作为质押的事实;2.2013年9月13日《质押合同》签署时,原告认可质物的价值为3003万元的事实;3.经由原告及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委托中国**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担保意向函1份;

2.《保证合同》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1.被告湖南宏**限公司系有条件为原告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即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办理好《质押合同》、《监管合同》等条件满足时;2.在满足相关前提条件的情况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湖南宏**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379号的《商品贸易融资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

第三组证据:

1.《民事起诉状》1份;

2.《提货通知书》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自认质物原煤的质量与当初约定的质押品质相去甚远,且质物价值已严重不足的事实;2.2014年4月1日原告通知监管方中国外运湖南分公司,同意被告娄底**有限公司提取质物原煤10126吨的事实;3.提货后质物的价值或为900万元;4.《提货通知书》的内容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附件样本、预留事项和印鉴样式相一致且所涉协议编号相同。

第四组证据:

对被告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李**陈述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所借的1700万元已于2014年4月份还款800万元,还款800万元之后又贷出700万元直接用于还借款,涉及新贷还旧贷的问题。

对被告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质押合同》没有异议,质物库存情况书、质物监管专区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的担保意向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担保意向函不是正式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正式的《保证合同》为准。担保意向函规定的条件已经落实,被告湖**有限公司对于向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也是承认的。至于《保证合同》中载明的主合同编号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保证合同》中所载的编号“0379”系签订合同时原告向上级申请发放贷款的一个编号,经审批核准才产生正式的合同编号(0119),实际上编号为0379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119号《商品融资合同》是同一个合同。第三组证据中的民事起诉状原告业已修改,应该以修改后的版本为准。对提货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确实向原告归还过800万元贷款,原告就解除了相应的质押担保,但该800万元贷款并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两笔贷款中的一笔,该提货通知书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归还了前述800万元贷款后又新借贷了700万元(即本案原告主张的编号为2014年兴城字第0032号的《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贷款),原告只要求湖南宏**限公司对编号为2013年兴城字第0119号的《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90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对被告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周*、李**、周林纪经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周*、李**、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质物库存情况书、质物监管专区图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中的民事起诉状,其他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中的《质押合同》、第三组证据中的提货通知书以及第四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及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中国**公司签订编号为UN-GS-13062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签署了或即将签署一个或多个《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为保障该合同的履行,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原告,质物由中国**公司监管,中国**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原告的指示监管货物。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湖**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湖**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娄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商品融资合同;编号:0379)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湖**有限公司承诺: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有限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有限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湖**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兴城字第0119号《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O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7%;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兴城(质)字0077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以价值3003万元的38032吨原煤对前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周**及被告周*、李**夫妇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兴城)保0028号、2013(兴城)保0029号《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借据载明2014年4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偿还本金23694.29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21日。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76305.71元(原告仅主张8976303.87元),利息1002254.38元。

2014年4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兴城字第0032号《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O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7%;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兴城(质)字0077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以价值2500万元的原煤对该700万元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的编号及合同项下质物均与前述900万元贷款所对应的《质押合同》相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周*、李**夫妇及被告周**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兴城)保0011号、2014年(兴城)保0012号《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借据载明2014年10月7日借款到期。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利息612643.61元,一直未予归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所载编号为“0379”的主合同即原告提交的2013年兴城字第0119号《商品融资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与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2013年兴城字第0119号《商品融资合同》、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2014年兴城字第0032号《商品融资合同》,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900万元、700万元,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38032吨原煤对前述两份《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物已移交,由原告委托中国外运湖南公司进行监管,该质押合法有效,被告娄底**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娄底**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李**夫妇、周**分别签订了2013(兴城)保0028号、2013(兴城)保0029号《保证合同》,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李**夫妇、周**分别签订了2014年(兴城)保0011号、2014年(兴城)保001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李**、周**对前述两份《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李**、周**应对上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编号为“0379”的《商品贸易融资合同》项下业已偿还的800万元贷款,但被告湖**有限公司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偿还的800万元贷款所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并非“0379”,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载明的“0379号”主合同即本案所涉2013年兴城字第0119号《商品融资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湖**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湖**有限公司应对2013年兴城字第0119号《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9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有限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有限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湖**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应实现质权后再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贷款本金8976303.87元,利息1002254.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自2015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娄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612643.6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自2015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娄底**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清偿义务,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娄底**有限公司提供的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湖**有限公司对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周*、李**、周**对被告娄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娄底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娄**有限公司、湖南宏**限公司、周*、李**、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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