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商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霏诉被告商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商思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商思业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法律文书和材料。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霏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思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霏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购买小汽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2015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5000元以及利息12466元(以本金55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暂算至2015年11月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思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借款合同之中明确约定了金额为55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该份借款合同已到还款截止日期,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及利息部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证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50元、剩余4500元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

证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整。

被告商思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商思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的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整用于购买奥迪A4L小汽车,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年利率24%。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50元至被告账户,同时向被告支付现金49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合法,原告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思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思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的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55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商思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