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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诉黄**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廖**与被告黄**及第三人黄**、黄**、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黄**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和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廖**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陈**、廖**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在蓝山县楠市镇谢**投资兴办了蓝山县谢**环保砖厂,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其中原告占40%的股份。2014年2月26日,为了便于管理,合伙人共同形成了关于内部承包方案,通过了内部公开竞标模式。最后,被告竞拍得砖厂经营承包权,同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

一、承包期为叁年,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四、承包费乙方(黄楚刚)中标价每年128万元,乙方与其他股东一样享有承包费。承包费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的承包费由砖厂股东内部公开招标之日起前一个月付清,第二年的承包费于第一年承包期限届满之日前一个月付清,以此类推。五、承包期限内砖厂的一切债权由乙方享有,债务由乙方承担。厂房用地、资源山地租金由乙方承担。如乙方经营不善,造成砖厂大量负债,由乙方(被告)砖厂股份及其所有家产承担赔偿责任。八、乙方在承包期限内不得将砖厂转让给股东之外的其他任何人经营,否则要向未承包的股东按本协议第十条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十、违约责任,违约金定为人民币100万元,即任何一方中途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或任何一方反悔,赔偿守约方100万元(包括违约方在砖厂的股份)。十三、此协议砖厂(甲方)盖公章,承包者(乙方)按手印,其他(未承包)股东签字按手印生效。并各自存一份,任何一方反悔,按协议第十条处罚。被告承包后便与第三人黄**、黄**等人合伙经营至今,但被告违反承包协议第4条、第10条之规定,推拖支付承包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与第三人黄**、黄**等人合伙内部承包经营有纠葛为由,推拖支付承包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违反内部承包协议,不按时支付承包金,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承包费51.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刚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双方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应该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而本案中的砖厂一直无任何国土使用手续,无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严重违反《国土法》、《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一直来被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责令停产停业,该砖厂始终处于一种非法状态。既然如此,那么将一个非法的砖厂承包出去的协议自然无效。

二、即使协议有效,该承包协议也已依法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什么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同时第96条也规定了解除合同的程序,而本案即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1、砖厂无合法生产手续,一直处于被政府查处状态;2、被告承包砖厂无生产资源,一直处于停产状态;3、双方的合同目的根本实现),同时被告也履行了解除协议的程序,即1、邀请了原告股东廖**到砖厂实地查看砖厂无资源、停厂的实际情况;2、2015年2月3日,被告邀靖砖厂股东在自己的办公室召开股东会,明确提出了解除协议;3、2015年2月6日全体股东在被告办公室召开了解除合同后砖厂有关事宜讨论的会议。

三、依据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双方在《承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国家征收砖厂土地或因国家政策性不准生产,承包金按乙方实际经营砖厂的时间计算。而现在的实际情况是第一,砖厂系违规砖厂,没有相关的合法手续,政府一直在查处,符合因国家政策性不准生产的约定;第二,砖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据此,本案完全符合承包协议的第七条规定,不应再计算承包费。

第三人黄**、黄**未提出陈述意见。

第三人谭**未出庭陈述意见。

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2012年12月12日合伙投资经营谢家砠环保砖厂,总投资400万元,原告方*40%,即160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2、营业执照,拟证明2013年7月15日,以黄楚满的名义办理了蓝山县谢家砠环保砖厂的工商登记的事实;

3、内部承包方案,拟证明为了搞好内部承包,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全体股东通过了内部承包方案,确定内部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采取明码标价的方法确定;承包费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由承包者于第一年承包期届满之前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承包者违约承担违约损失100万等事实;

4、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黄**通过公开竞标,以每年128万的价格中标得该厂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于每承包年届满前一个月支付次年的承包费,双方签字生效,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或者任何一方反悔,赔偿守约方100万元的事实;

5、照片,拟证明被告承包环保砖厂的实地厂区事实;

6、厂区煤矸石凭据,拟证明被告承包时厂区有发包方的煤矸石3万多吨,价值100万元,供被告生产使用的事实;

7、录音资料,拟证明黄**承包时仍有100余万的煤矸石矿,供黄**使用,黄**承认有违约的事实,认为如承担赔偿发包方违约损失,则其再向其内部承包人追偿的事实;

8、相关的审批手续,包括2009年12月16日蓝山县林业局蓝林地许*(2009)23号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1年12月16日蓝林地许*(2011)23号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2年5月25日蓝林字(2012)34号关于同意蓝山县楠市镇子荣村谢家砠机砖厂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蓝山**护局2010年4月2日审批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蓝山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5月11日《关于申报2010年第一批次采矿权出让计划的请示》和相关采矿申请登记表及永州**源局2010年6月24日关于同意蓝山县国土资源局申报蓝山**岩砖厂采矿权招拍挂出让计划的批复、蓝山县楠市镇人民政府2012年4月22日关于同意子荣村谢家砠环保砖厂立项的批复、蓝山**岩砖厂的税务登记证、蓝山县**管理局审批同意的蓝山**厂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蓝山**管理局2011年8月23日颁发的经营者为雷衍卫的蓝山县谢家砠环保砖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蓝山县楠市镇谢家砠环保机砖厂2014年12月29日向湖南省林业厅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22200元,拟证明涉诉砖厂设立的合法性等事实;

9、2011年4月3日李**将谢家砠页岩机砖厂的股份转让给李**和李**的转让协议,2012年12月8日甲方雷衍卫、廖**、李**、雷**、李**、成衡军与乙方廖**达成的楠市**砖厂的转让协议,拟证明涉案砖厂股份来源的合法性等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合同(即蓝山县谢家砠环保砖厂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合同第七条规定”如国家征收砖厂土地或因国家政策性不准生产,承包金按乙方实际经营砖厂的时间计算”的事实;

2、蓝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蓝山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11年5月31日向涉案砖厂以未经批准擅自在土地上建砖厂为由,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于2012年7月3日向涉案砖厂以未经批准,擅自在谢家砠村开采煤矸石为由,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13年7月18日向涉案砖厂以未经批准,擅自在楠市镇谢家砠村煤炭岭无证开采矿产资源为由,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等事实;

3、蓝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局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砖厂办厂至今未在蓝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局办理有关国土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手续的事实;

4、蓝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砖厂从建厂以来至今未在蓝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手续和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

5、被告黄*刚日记本记录,拟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邀请原告之一廖**一同到正市原、被告砖厂查看无资源、已实际停产的情况;2015年2月3日被告正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所在股东在被告办公室召开了会议);2015年2月6日砖厂股东在被告办公室召开了解除合同以后砖厂有关事宜会议等事实;

6、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廖**对被告日记内容认可的事实;

7、湖南省**限公司停电证明,拟证明砖厂2015年1月6日起停电的事实;

8、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6月16日,蓝山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办公室两次通知,拟证明砖厂手续不全,要求停厂的事实;

9、蓝山县林业局2014年5月26日临时占用林地到期通知书,拟证明砖厂是非法的,要求主即停止的事实。

第三人黄**和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对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中,提出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怀疑,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毫无意义;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合议庭审核,表示即使是真实的,并不等于砖厂是合法的。被告黄**对原告的录音资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黄**和黄**对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表示不清楚,对其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中,对合同、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通知,没有结果,开采煤矸石与办砖厂无关,一切事务都是由被告去办理的,内部合同第2条、第5条有明确规定;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停电原因不清,同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蓝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局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认为是有手续的。对被告提交的日记记录及录音资料,原告廖**表示开会是实,被告提出不搞了,搞不下了,但没有结果;原告李**表示,被告是提了搞不下了,但总没有提其违约的事;原告陈**表示,对录音的事不清楚。

第三人黄**和黄**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3日,蓝山**管理局为雷**办理了蓝山县楠市镇谢家砠环保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环保砖生产及销售(经营范围涉及到前置许可证的,凭前置许可证经营,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经营期间至2015年8月12日。2012年12月8日,雷**、廖**、李**、雷**、李**、成衡军签订砖厂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2日,黄**、李**、黄**、廖**签订合伙投资谢家砠环保砖厂协议,约定了投资人投资的股份,其中廖**、李**投资160万元,占总股份的40%,黄**、黄**投资240万元,占60%的股份,并就砖厂的管理进行了分工。2013年7月15日,蓝山**管理局为黄**办理了蓝山县楠市镇谢家砠环保机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环保机砖生产销售。合伙人对砖厂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经营期间砖厂购买了煤矸石作为制砖原料用于制砖。2014年2月26日,廖**、李**、陈**、黄**、黄**、谭**、黄**就合伙砖厂形成内部承包方案,方案决定对砖厂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采取明码竞标的方法确定,最终出价最高者为中标人。同日,经竞标,被告黄**以每年128万元承包费中标承包砖厂,并与砖厂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甲方为蓝山县谢家砠环保砖厂,乙方为黄**,其他股东廖**、李**、陈**、谭**、黄**、黄**在协议上签名。

内部承包协议约定:

一、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承包期限满后,乙方应保证厂内所有机械设备能够维持砖厂正常运转,并经甲方其他股东验收合格,不能正常使用的机械和设备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或更新。

二、砖厂在承包前的所有债权由乙方享有,债务由乙方承担。未承包的股东对砖厂承包前的债权不再享有,对砖厂承包前的债务不再承担。承包期内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一切生产及管理人员由乙方组织和聘请,一切生产经营手续由乙方年检和承办。

三、在承包期内,砖厂的一切事务由乙方管理,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如遇纠纷由乙方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四、承包费为乙方中标价,即每年128万元人民币。乙方与其他股东一样享有承包费。承包费支付方式:第一年的承包费由砖厂股东公开招标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的承包费于第一年承包期限届满之日前一个月付清,以此类推。

五、承包期限内砖厂的一切债权由乙方享有,债务由乙方承担,厂房用地、资源山地租金由乙方承担。砖厂租用的资源由乙方自由使用,其他股东不得干涉。如乙方经营不善,造成砖厂大量负债,用乙方砖厂股份及其所有家产承担赔偿责任。故意造成砖厂大量负债或以各种违法手段企图侵吞砖厂财产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砖厂在承包期限内如遇自然灾害造成厂棚倒塌或其他事故造成砖厂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

七、如国家征收砖厂土地或因国家政策性不准生产,承包金按乙方实际经营砖厂的时间计算。

八、乙方在承包期限内不得将砖厂转包给股东之外的其他任何人经营,否则要向未承包的股东按本协议第十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九、砖厂所有机械设备清单由各股东共同签名确认,由砖厂各股东各执一份。在承包期限内,湘m6cm68牌号皮卡车归乙方使用,并过户到乙方名下,如使用该车造成责任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十、违约责任:违约金定为人民币100万元,即任何一方中途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任何一方反悔,赔偿守约方100万元(包括违约方在砖厂的股份)。守约方是指未承包的其他股东或承包者。

十一、乙方在承包期间新增、更新的机械设备和剩余的机械配件、备件,承包期到后一切归砖厂所有。

十二、承包期满,乙方必须预留六十板水砖,不计价归砖厂(便于此后持续生产)。

十三、此协议砖厂(甲方)盖公章、承包者(乙方)签字按手印、其他股(未承包)股东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并各自存一份,任何一方反悔,按本协议第十条款处罚。

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乙方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承包经营,向甲方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被告黄*刚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纳第二年的承包费。2015年1月6日,砖厂生产用变压器报停使用;2015年2月初,黄*刚组织股东开会表示砖厂搞不下了,向原告方等股东提出解除承包协议,但双方未就解除承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黄**承包经营砖厂期间,2014年5月26日,蓝山县林业局通知砖厂”2012年5月25日《关于同意蓝山县楠市镇子荣村谢家砠环保机砖厂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到期,收到告知书30日内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拆除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2014年12月26日,湖南省林业厅湘林地许*(2014)1946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砖厂年产3600万块页岩烧结砖建设项目,征用林地0.37公顷,其中用材产林0.37公顷;2014年6月16日,蓝山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办公室向砖厂下达蓝矿整通字004号通知要求在矿权设置工作未完成前,禁止任组织和个人非法开采、买卖煤矸石,否则将严厉打击。

在被告黄**承包经营前的砖厂投资开办和经营期间,砖厂在蓝山县楠市镇政府进行了立项;在环保部门通过了申请开采页岩石和煤矸石的环评;在水土保持部门通过了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在林业部门通过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向矿管部门申请了在蓝山县谢家砠自然村煤碳岭开采页岩的手续,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同意蓝山**源局申报的楠市**岩砖厂采矿权招拍挂出让计划,具体由蓝山**源局组织实施的批复。但蓝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局证明,从办厂至今涉案砖厂未办理有关国土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手续。砖厂也未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手续和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年5月31日因未经批准,擅自在土地上建砖厂,被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2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18日两次因未经批准擅自在谢家砠村开采矿产资源(煤矸石)被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为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二为该承包协议是否还应履行。

原告李**、陈**、廖**与被告黄**及第三人黄**、黄**、谭**均系蓝山县楠市镇谢家砠环保机砖厂股东,在被告黄**经过竞标获得砖厂的经营权之前,股东对砖厂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共同经营,对于开办砖厂所需要的各类证照等手续,及对制砖原料的供给等,均系明知的。在砖厂内部承包经营前,通过股东会议,形成了内部承包方案,该承包方案针对所有可能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的股东,方案中明确了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内部承包合同也是按承包方案,通过竞标后由砖厂与最终竞标获得者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黄**作为砖厂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对砖厂进行了经营,对于砖厂的生产经营状况是清楚的、明知的,也是按照砖厂内部承包方案,通过竞标获得了砖厂的经营权,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其中第二条还约定”承包期内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一切生产及管理人员由乙方组织和聘请,一切生产经营手续由乙方年检和承办”,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即使需要相关的生产经营手续,按协议约定,也应由被告自行年检和办理,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因此,被告黄**认为砖厂一直无任何国土使用手续、无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的意见,不符合法律和道理,不予支持。

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应当承包经营砖厂三年,即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被告黄**按约定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用,在经营到2015年1月16日,即报停变压器,停止生产至今,又于2015年2月初组织召开股东会,提出解除内部承包协议,但未与三原告等股东达成解除协议的一致意见。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第一年承包期限届满之日前一个月付清第二年的承包费,即应在2015年2月前应付清第二年的承包费,但黄**并未按协议约定,按期交纳第二年的承包费,系违约行为。

被告黄**提出解除协议未获得三原告同意后,砖厂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也未按协议约定交纳承包费用。被告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协议不再履行,而且答辩称协议已解除,也证明了内部承包协议已不能履行,该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因原、被告及其他砖厂股东均未向法庭提出请求解除合同的明确请求,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不宜判决解除协议。

被告黄*刚未按协议的约定交纳承包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按三原告所占股份40%为40万,明显过高,酌情确定被告黄*刚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为宜。三原告诉请的承包费51.2万元,不属于实际的财产损失,原告方又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的财产损失,因此其诉请支付承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陈**、廖**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陈**、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0元,原告李**、陈**、廖**承担8620元,被告黄**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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