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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湖南宇**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旭日公司)公司决议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文志航、彭**,被上诉人宇洋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宇洋旭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唐**、案外人徐**、任**。2015年4月20日,唐**的委托代理人文志航到湖南**山公证处,称唐**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为向公司其他股东徐**、任**履行告知义务,特由唐**的委托代理人文志航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向上述公司股东送达《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晚19点10分,公证员与文志航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123号雄海花园5栋703房,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交给一位不知名且未出示身份证明的青年男子。2015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湖南**山公证处对于唐**主持的临时股东大会全程进行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从公司的确认来看,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公司对股东身份的认可是确定股东权归属的标志。证明公司认可股东身份的关键证据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然而,唐**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持股比例,也未提交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的召开规则及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由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宇**公司辩称唐**召集股东会的程序不合法,结合现有证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唐**已经提供了宇**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件以及公司章程(章程中包括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事规则)、股东名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唐**在宇**公司的出资额为416万元,持股比例为80%,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召开临时会议的表决权的要求。2、一审判决书中遗漏了唐**所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件这一重要证据,该证据也是原审判决确认唐**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3、唐**通过公司章程所载明的各股东住址,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各股东送达了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其行为已经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宇洋旭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徐**、任清华二人的户籍及居住地的情况。

证据二、宇洋旭日公司的内档,拟证明唐**经股权转让,合法成为公司股东,同时公司章程中载明各股东出资情况和内部管理决议事项,上诉人唐**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送达。

对唐**提交的证据,宇洋旭日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徐**、任**的现在住址。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唐**是宇洋旭日公司的股东,唐**的股权是在宇洋旭日公司办理典当的时候抵押给了邵阳**有限公司。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宇洋旭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典当合同和当票两份,当票编号是430132001和430132002。拟证明宇**公司将股权过户给唐**,仅仅是质押,且合同上已经写明,证明唐**不是股东。

对宇洋旭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当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典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宇洋旭日公司提交的典当合同和当票,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考虑。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邵**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邵阳市**责任公司与被申请**日公司、湖南**限公司以及湖南宇**限公司的典当合同纠纷一案。邵阳市**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该典当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的上诉人唐**。在该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邵阳市**责任公司称,2013年2月1日,邵阳市**责任公司与宇**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宇**公司以公司股权作质押向邵阳市**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该股权质押在邵阳市**责任公司的股东唐**名下。随后,邵**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14)第48号终局裁决,裁决宇**公司向邵阳市**责任公司支付典当借款本金、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1926.7万元,湖南**限公司以及湖南宇**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另查明,邵阳市**责任公司与宇**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的附件一及附件二约定,宇**公司以80%的股份作抵押,该股份已过户至唐**名下。同日,宇**公司、徐**与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变更了该公司的公司章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是否是宇**公司的股东。经审查,根据邵阳市**责任公司与宇**公司所签订的《典当合同》,可知宇**公司曾将其股权质押在唐**名下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7月,邵阳市**责任公司以宇**公司未偿还该《典当合同》中的借款为由向邵**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宇**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随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宇**公司向邵阳市**责任公司支付典当借款本金、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现唐**依据该《典当合同》中所质押的股权再主张其为宇**公司的股东,要求确认宇**公司的公司决议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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