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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85号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8时许,在道县寿雁镇龙腹村,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执,随后两人互相推搡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手持半块红砖将被害人周**左面部、耳廓等处打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向道县公安局寿雁镇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物证作案工具红砖的照片、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半块红砖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对象系老年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又有悔罪表现,且双方的矛盾已经化解,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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