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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苏**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苏**、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苏**、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苏**、苏**、苏**结伙在湖南省长沙市多家网吧内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其中被告人苏**、苏**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盗窃数额较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部分被盗手机照片、价格证明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苏**、苏**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苏**、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记不清部分盗窃事实,指控的部分盗窃不是事实。被告人苏**另辩解被公安民警刑讯逼供。

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5、6、9、13、14起盗窃事实的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怀疑的证明标准,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苏**、苏**、苏**结伙在湖南省长沙市多家网吧内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其中,被告人苏**为主实施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27557元的手机;参与盗窃人民币价值11286元的手机。被告人苏**为主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11286元的手机;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22902元的手机。被告人苏**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33477元的手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7日19时许,“黑哥”(身份情况不明)驾车搭载被告人苏**、苏*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南宫网吧,由被告人苏**望风,被告人苏*乙动手,盗得被害人陈*甲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三星note3”型手机1台。

2、2014年11月1日18时许,“黑哥”驾车搭载被告人苏**、苏*乙窜至湖南省**红星建材市场附近的全联盟网吧,由被告人苏**望风,被告人苏*乙动手,盗得被害人秦*价值人民币2048元的“vivoX5”型手机1台。

3、2014年11月1日19时许,“黑哥”驾车搭载被告人苏**、苏*乙窜至湖南省**红星建材市场附近的红之鑫网吧,由被告人苏*乙望风,被告人苏**动手,盗得被害人吴*价值人民币1448元的“金立E6”型手机1台。

4、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苏**驾车搭载被告人苏**、苏*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金和网吧,由被告人苏**在外接应,被告人苏*乙望风,被告人苏**动手,盗得被害人欧*价值人民币4462元的“苹果6”型手机1台。

5、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苏**驾车搭载被告人苏**、苏*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双得利网吧,由被告人苏**在外接应,被告人苏**望风,被告人苏*乙动手,盗得被害人唐*甲价值人民币2517元的“苹果5S”型手机1台。

6、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苏**驾车搭载被告人苏**、苏*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米兰酒店25H网吧,由被告人苏**在外接应,被告人苏*乙望风,被告人苏**动手,盗得被害人黄*甲价值人民币4508元的“苹果6”型手机1台。

7、2014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驾车搭载被告人苏**、苏*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蔡*中路网乐网咖网吧,由被告人苏**在外接应,被告人苏*乙望风,被告人苏**动手,盗得被害人刘*价值人民币4802元的“苹果6plus”型手机1台。

8、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苏**驾车搭载被告人苏**、苏*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凯旋大厦附近的追梦人网吧,由被告人苏**在外接应,被告人苏**望风,被告人苏*乙动手,盗得被害人唐*乙价值人民币2046元的“三星note3”型手机1台。

9、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苏**驾车搭载被告人苏**、苏*乙窜至湖南省**山南路西线交点网吧,由被告人苏**在外接应,被告人苏**动手,盗得被害人言行价值人民币4655元的“苹果6plus”型手机1台。

10、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苏**驾车搭载被告人苏**、苏*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附近的新红鑫网吧,由被告人苏**、苏**在外接应,被告人苏*乙动手,盗得被害人熊*价值人民币2805元的“苹果5S”型手机1台。

11、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苏**驾车搭载被告人苏**、苏*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金雕网吧,由被告人苏**在外接应,被告人苏*乙配合,被告人苏**动手,盗得被害人罗*价值人民币1068元的“coolpady75”型手机1台。

12、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苏**驾车搭载被告人苏**、苏*乙窜至湖南省长**技职业学院附近的金和网吧,由被告人苏**、苏*乙在外接应,被告人苏**动手,盗得被害人黄*乙价值人民币2106元的“苹果5S”型手机1台。

13、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苏**驾车搭载被告人苏**、苏*乙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carrybar网吧,由被告人苏**在外接应,被告人苏*乙配合,被告人苏**动手,盗得被害人陈*乙价值人民币4508元的“苹果6”型手机1台。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熊*、罗*、黄**、陈**的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部分被盗手机照片及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苏**、苏**、苏家益所盗窃的手机品名、品牌、数量。

2、长沙市**证中心雨价认证(2015)第119号、第121号、第145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格。

3、被害人陈**、秦*、吴*、欧*、唐**、黄**、刘*、唐**、言行、熊*、罗*、黄**、陈**的陈述,分别陈述手机被盗的经过。

4、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苏**、苏**、苏**指认其实施盗窃犯罪的网吧。

5、网吧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苏**、苏**、苏**在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6、被告人苏**、苏**、苏**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结伙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7、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苏**、苏**、苏**于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8、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苏家益系累犯。

9、被告人苏**、苏**、苏**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苏**、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苏**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苏**、苏**、苏**的辩解,本院认为,证明3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有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被公安民警刑讯逼供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和证据线索,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苏*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苏家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苏**、苏**、苏**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870元、被害人秦**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48元、被害人吴**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448元、被害人欧**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462元、被害人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517元、被害人黄云立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508元、被害人刘*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802元、被害人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46元、被害人言行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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