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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强制执行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人社工认字(2014)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向明爱、黄**,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7日,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认字(2014)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的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要求进行完行政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认字(2014)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直没有给原告送达,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从他案才知道该工伤认定书。综上,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认字(2014)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认字(2014)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均系复印件)

1、州人社工认字(2014)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该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张**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第三人张**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本案第三人张**于2012年12月到中铁**化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张*高速55标工地任挖机驾驶员。2013年4月28日,本案第三人张**在从事挖机采石工作时,突然岩石滑坡,大量岩石砸向挖机,造成本案第三人张**被岩石砸伤,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是客观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2、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3、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被告派员前往原告工地送达该工伤认定文书,因原告项目已完工且项目部迁移,使该工伤文书未能送达,后改将工伤文书邮寄给原告,因邮政人员的疏忽将”天骥”写成”天冀”,致使邮件被退回,由此往返,贻误了送达期限,但造成送达期间的延迟,被告主观无过错,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8份证据:(均系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书申请书》。拟证明张**提起工伤认定的事实;

2、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的合法身份;

3、《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定书》及《收条》的签收。拟证明第三人张**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

5、《中**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兴国县第二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张**受伤及伤害程度的事实;

6、第三人张**本人及同事侯X、胡X、刘X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张**受伤的事实;

7、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邮政邮寄单。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举证告知义务的事实;

8、邮寄回执单。拟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并送达的事实。

第三人张**称: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受伤事实清楚,定性工伤准确。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交如下3份证据:(均系原件)

1、《永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决书》。拟证明第三人张**与原告新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2、《湘西土家**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张**受伤为工伤的事实;

3、照片六张。拟证明第三人张**工伤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对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新余**有限公司及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新余**有限公司的证据1、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7及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8为被诉的行政行为,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原告新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张**于2012年12月到中铁**化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张*高速55标工地任挖机驾驶员。2013年4月28日,本案第三人张**按原告的工作安排,在从事挖机采石工作时,突然岩石滑坡,大量岩石砸向挖机,造成本案第三人张**被岩石砸伤,第三人张**被送往张**民医院救治,后转院长沙**雅二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三踝骨折、踝关节脱位;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感染;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尺神经、桡神经损伤;6、右腓总神经断裂。第三人张**出院后,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向原告发出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与拟认定事实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及答辩。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没有举证。2014年10月27日,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认字(2014)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为工伤,并与2015年10月12日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以被告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认字(2014)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虽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损害原告的实体权利,该程序属于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对该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而不撤销。综上,本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该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认字(2014)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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