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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湘西土**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因认为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5日,原告廖**向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答复意见,认定原告廖**于1992年11月被吉首纺织印染厂作自动离职处理,已不是企业的工人,不属于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应办理退休的对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申请办理退休,被告拒办。说原告1992年已被吉首纺织印染厂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关于廖**要求办理退休的答复意见》。本人对此不服,理由是吉首纺织印染厂1992年根本没有把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因为厂方根本没有给原告送达”自动离职处理”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通知。因此任何其他文件、材料皆不能作为”自动离职处理”的法定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是吉首纺织印染厂的职工;

2、原告复查申请说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复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受理;

3、《关于廖**要求办理退休的答复意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原告就”退休”问题于2014年8月26日信访,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进行了信访答复。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又依据《信访条例》之规定,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7月1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湘人社信查字(2015)08号作出《廖**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对此,信访的程序已经终了。原告就终了的信访问题提出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信访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信访程序终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信访条例》均无规定。二、原告”自动离职”即失去”劳动关系”,这是企业规章制度行为,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早在1992年,原告就被所在企业下文作”自动离职”处理,这是企业依照规章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企业行为,而不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况且”劳动关系”的确认只能通过仲裁和判决才能予以确认,不是行政确认职能,不能行政确认。三、原告诉求时效已丧失。原告1992年”自动离职”至今已经23年的时间,也就是说原告已经不是”职工”身份23年,不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和立案范围,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办理退休是企业的行为,而不应该是自然人的行为。综上,原告信访程序终结,原告已不是”企业职工”,且原告诉求不是行政行为,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廖**2014年8月25日的信访《诉求》。拟证明信访是原告本人提出,被告是作为信访处理的;

2、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廖**要求办理退休的答复意见》。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信访,并作出答复意见;

3、廖**2014年11月18日《申请复查》报告。拟证明该事情是作为信访处理的;

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该事情是作为信访进行处理的;

5、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事项复查答辩通知书》。拟证明该事情是作为信访进行处理的;

6、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书》。拟证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原告复查申请后,被告根据信访要求作出的答辩;

7、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廖**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的信访作出复查意见,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信访的处理意见;

8、原告廖**职工档案相关复印件:

⑴、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报到证。拟证明原告毕业分配工作的凭证;

⑵、吉**印染厂《关于解除石**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廖**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拟证明吉**印染厂给予原告廖**作自动离职处理;

9、湘西州**理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吉**印染厂已经破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均不是被告不履行职责的直接证据,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档案摆放在人才交流中心,不能证明其是国企工作人员;

证据2、3、是信访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1、2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5、6、7、9没有异议;证据8中⑴没有异议,⑵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1984年2月毕业于湘西**工学校,分配到湘西**印染厂工作。1992年11月4日,湘西**印染厂下发吉纺厂字(1992)第67号文件,给予廖**作自动离职处理。廖**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给予办理退休手续的诉求。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廖**要求办理退休的答复意见》,认定原告于1992年11月被吉首纺织印染厂作自动离职处理,已不是企业的工人,不属于应办理退休的对象,并告知原告对答复意见不服,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查。2015年7月1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信查字(2015)08号《廖**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廖**提出的退休申请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于不作为诉讼案件的审理,主要审查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应当作为的法定职责,二是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不作为的表现发生,三是被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表现是否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关于第一个方面,贯彻执行国家、省、地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福利和退休退职政策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职能。因此,本案被告具有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关于第二个方面,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止,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故被告不作为的表现已经发生。关于第三个方面,1992年11月4日,湘西州吉首纺织印染厂下发吉纺厂字(1992)第67号文件,给予廖**作自动离职处理。该行为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在2014年9月9日《关于廖**要求办理退休的答复意见》中已就原告请求作出答复,原告被吉首纺织印染厂作自动离职处理,已不是企业的工人,不属于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应办理退休的对象,并且对该答复意见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予以了维持。被告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有正当合法的抗辩理由,即原告请求办理退休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综上,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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