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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长沙威**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重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委托代理人何*与被上诉人威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唐**与威**公司因岗位调整等事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2月,唐**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要求威**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等。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长**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认定唐**、威**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判决威**公司向唐**支付2013年(含)之前的年休假工资6598.62元,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唐**、威**公司均不服,上诉于长沙**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9月14日送达唐**,于同月16日送达威**公司。该二审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唐**2003年11月25日与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唐**、威**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唐**从事技术工作。2013年威**公司制定《威**公司流程再造方案》,拟对在岗人员进行转岗分流。2013年8月唐**从威**公司内网信息平台看到公司员工段某某发布的通知,通知称:“各位:人员调令我已转相应贸易部长,请以下人员于9月2号之前到相应贸易部门报到,请贸易部长们做好接洽工作并安排好座位,谢谢!人员分配如下:……”根据通知中的列表,唐**等人被分配到贸易一部报到,但威**公司此后下发的“员工工作调动介绍信”所列到贸易一部报到的5名同志中无唐**。唐**因担心变更工作岗位,正常上班至2013年9月10日,此后唐**在威**公司经理办公室或办公室附近进行“维权”。2013年9月威**公司两次通知唐**回原岗位上班,唐**则认为公司不可能提供原岗位,对通知未予理睬。威**公司给唐**发工资至其正常上班时止。唐**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392元。唐**、威**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威**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唐**邮寄了《关于要求唐**同志在原岗位工作的通知》,同月26日向唐**邮寄了《关于强调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催促唐**承担社保个人部分费用的告知函》,两份通知均要求唐**回原岗位上班。唐**否认收到了9月18日寄出的通知,但认可从其他同事处看到了该通知;唐**承认收到了9月26日的通知。唐**收到通知后未回公司上班,唐**陈述理由是“公司取消了我的原岗位,又没有诚意和我商量工作的事情。”威**公司在征求过公司工会的意见后,于2014年10月28日以唐**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唐**的劳动关系。2014年同因威**公司实施流程再造、调整工作岗位而与公司发生矛盾并起诉公司的员工共有13人(含本案唐**),均进入二审程序。其中员工杜**、罗*与威**公司达成谅解,已回到威**公司工作,杜**在原岗位工作,罗*在自己选择的另一生产岗位工作。上述事实唐**、威**公司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对威**公司是否向唐**告知了《威**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下*简称《管理制度》)的内容有争议。《管理制度》是威**公司据以解除与唐**劳动关系的公司制度,威**公司主张已经告知了唐**《管理制度》的内容,唐**否认。威**公司提交了2014年威**公司与唐**劳动争议诉讼中的证据清单,拟证明在2014年与唐**的诉讼中,威**公司将该《管理制度》作为证据提交,唐**应该知晓该《管理制度》的内容。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唐**认为《管理制度》是威**公司打印的,可能有改动,无法与第一次看到的制度核实,且《管理制度》在劳动仲裁前没有向员工进行过公示,唐**本人也没有签收,对唐**没有效力。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在(2014)长**初字第418号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威**公司将《管理制度》作为证据提交,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可视为威**公司已告知唐**《管理制度》的有关内容,唐**以《管理制度》未公示否定其效力,无法律依据,法院不采信。唐**主张威**公司有可能对《管理制度》进行改动,法院认为,威**公司两次诉讼中均提交《管理制度》作为证据,保存于相应的案卷档案中,唐**如疑有异可进行比对,但唐**未举证证明威**公司对《管理制度》有改动,亦未说明何处有改动,故唐**对《管理制度》真实性所提异议,法院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威**公司是否应向唐**支付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工资。2013年8月威**公司因实施流程再造方案,拟调整部分公司员工的岗位,唐**从威**公司内网信息平台获悉公司有意将自己调到贸易部工作,随即表示不满。此后,在威**公司下发的“员工工作调动介绍信”中,并未涉及唐**岗位调动,唐**的意愿已得到威**公司尊重,法院难以认定威**公司的行为属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2013年9月10日后唐**停止工作,威**公司又于当月两次通知唐**回岗工作,唐**停工及未回岗工作过错不在威**公司。至2014年9月长沙**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公司又两次通知唐**回原岗位工作,唐**收到威**公司的返岗通知不回岗工作,责任亦不在威**公司。且与威**公司因岗位调整发生纠纷的员工杜**、罗*已回到威**公司工作,二人到庭作证时亦无反映有遭受公司不公待遇之现象,故唐**关于不愿意返回原岗位的理由,如威**公司不能提供原岗位、威**公司无诚意等,无证据支持,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难以采信。因此法院认为唐**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不能从威**公司处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唐**要求威**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威**公司单方解除与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威**公司的《管理制度》已告知唐**,对唐**有约束力。唐**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岗工作,行为与旷工无异。威重化机公司依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解除与唐**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合法解除。故法院对于唐**要求威**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年休假工资。唐**正常上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威**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唐**从2013年9月起由于自身原因未正常上班,唐**主张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唐**要求威**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唐**要求威**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3年8月31日,威**公司因流程再造,单方面调整了唐**的岗位,威**公司的调岗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唐**拒绝其调岗行为,并向相关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定论,唐**没有过错,因长沙**民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维持,威**公司应当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41355元。二、长沙**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威**公司只是下发通知要求唐**回原岗位上班,至于回原岗位的待遇如何,拖欠的工资如何发放只字未提,反而要求唐**返还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双方在协商以上相关问题期间,威**公司以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双倍的补偿金56688元。三、唐**与威**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继续保持,由于威**公司擅自调岗引发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唐**用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没有任何过错,威**公司应支付唐**年休假工资108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威**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已经确定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以前的工资差额,威**公司同意支付。二、唐**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岗位工作,与旷工无异,威**公司可以按照《管理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威**公司不应支付双倍补偿金。三、唐**正常上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威**公司已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威**公司向唐**发出《关于要求唐**同志在原岗位工作的通知》,通知书中载明:唐**的原岗位为检验工,为此公司书面通知唐**回该岗位上班。公司将在9月24日开始,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和管理规定对唐**岗位出勤和工作进行考核。2014年9月27日,威**公司再次向唐**发出《关于强调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催促唐**承担社保个人部分费用的告知函》,该函件载明:唐**的原岗位为检验工,为此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书面通知唐**回该岗位上班。公司将在9月24日开始,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和管理规定对唐**岗位出勤和工作进行考核。唐**没有上班上岗。为此,公司将2007年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随本函寄给唐**,希望唐**不要继续违反该纪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唐**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8日未到威**公司工作的过错在谁及威**公司应否向唐**支付此期间的停工津贴;二、威**公司解除与唐**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及应否向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威**公司应否向唐**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现将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2013年,威**公司拟对在岗人员进行转岗分流,唐**于2013年8月从威**公司内网信息平台获悉公司有意将自己转岗到贸易部,但公司下发的“员工工作调动介绍信”中,并未涉及唐**转岗,唐**停止工作,威**公司还于同年9月两次通知其回原岗位工作,但唐**未回岗位工作。至2014年9月长沙**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公司又两次通知唐**回原岗位工作,唐**收到通知后仍不返回公司工作。故导致唐**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8日未在威**公司工作的过错在唐**自身,威**公司无过错,唐**要求威**公司支付其此期间的停工津贴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2014年9月长沙**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公司两次通知唐*刚回原岗位工作,并告知将于9月24日起对唐*刚的出勤及工作进行考核,且将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一并告知。唐*刚收到通知后不返回公司工作。唐*刚无正当理由不回岗工作,拒绝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解除与唐*刚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唐*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唐*刚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唐**因自身原因从2013年9月起未到威**公司上班,其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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