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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与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朱**、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凌晨6时20分许,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朱**驾驶湘A19026号车牵引湘A2111挂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36KM+125M处时,与因前方拥堵等候通行而停驶在左侧行车道上的惠**司驾驶员袁**驾驶的赣CL5915号车牵引赣CL893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员朱**、乘客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前一阶段事故发生后约20秒,柘城县**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驾驶豫NB6266号车牵引豫NF800号车途径事故现场,首先其车身右侧与前方拥堵等候通行而停驶在右侧行车道上由翟*均驾驶的豫AR6619号车牵引豫AC518挂号车车头左侧相刮擦后继续前行,然后其车头在左侧与因第一阶段发生事故而停驶于左侧行车道的湘A19026(湘A2111挂)号车车尾右侧相撞,在撞击力的作用下推动湘A19026(湘A2111挂)号车再次与赣CL5915(赣CL893挂)号车撞击,随后又与因前方拥堵等候通行而停驶于右侧行车道上由郑州**限公司驾驶员朱**驾驶的豫AU2997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B6266(豫NF800挂)号车驾驶人王**及车上乘车人郝**不同程度受伤,湘A19026(湘A2111挂)车驾驶人朱**及车上乘客黄**伤情加重,豫NB6266(豫NF800挂)号车、豫AR6619(豫AC518挂)号车、湘A19026(湘A2111挂)号车、豫AU2997号车不同程度受损,豫NB6266(豫NF800挂)号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湖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阶段湘A19026(湘A2111挂)号车驾驶人朱**驾驶机动车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与前车相撞,其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一阶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该阶段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L5915(赣CL893挂)号车驾驶人袁**、湘A19026(湘A2111挂)号车乘车人黄**无与该阶段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该阶段事故责任。第二阶段豫NB6266(豫NF800挂)号车驾驶人王**驾驶机动车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与前车相撞,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阶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阶段事故的主要责任;湘A19026(湘A2111挂)号车驾驶人朱**驾驶的机动车货箱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阶段事故发生的一个次要原因,赣CL5915(赣CL893挂)号车驾驶人袁**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阶段事故发生的另一个次要原因,湘A19026(湘A2111挂)号车驾驶人朱**与赣CL5915(赣CL893挂)号车驾驶人袁**应分别承担该阶段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U2997号车驾驶人朱**、豫AR6619(豫AC518挂)号车驾驶人翟*均、豫NB6266(豫NF800挂)号车乘车人郝**、湘A19026(湘A2111挂)号车乘车人黄**、豫AR6619(豫AC518挂)号车乘车人赵**与此阶段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惠**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24200元;为维修赣CL5915(赣CL893挂)号车花费维修费11969元;另经宜春市**格认证中心认定,赣CL5915(赣CL893挂)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256500元,惠**司已支付鉴定费5200元。

另查明:赣CL5915号车和赣CL893挂号车为原告宜**公司所有,赣CL5915号在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赣CL893挂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湘A19026号车和湘A2111挂号车为被告长**公司所有,湘A1902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豫NB6266号车和豫NF800挂号车为柘城县**有限公司所有,豫NB626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豫NF800挂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5日24时止。豫AU2997号车为郑州**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豫AR6619号车和豫AC518号车为巩义市**有限公司所有,均在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5日24时止。

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长**公司赔偿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1969元、停车费5200元、住宿费236元、交通费2626元、施救费24200元、停运损失256500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305931元;被告人保财险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原告宜**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1969元;2、施救费24200元;3、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4、停运损失256500元;5、鉴定费5200元。以上合计2998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成立及范围的基础上,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第一阶段由被告朱**负全部责任,袁**无责任;事故第二阶段由王**负主要责任,朱**和袁**负次要责任,翟*均和朱**不负责任。故原告**公司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分两个阶段,被告**公司的驾驶人朱**虽负第一阶段的全部责任,并已造成宜**公司的损失,但柘城**运输公司的驾驶人王**在第二阶段中负主要责任,袁**和朱**负次要责任,王**、袁**的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故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宜**公司自行承担10%的责任,长**公司承担70%的责任,柘城**运输公司承担20%的责任;长**公司承担的部分,先由人保财险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长**公司赔偿;柘城**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因宜**公司未提出赔偿请求,视为其行使处分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已提起诉讼,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和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酌定宜**公司的本案各项损失299869元,先由人保财险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宜**公司自行承担10%即2988.69元;由长**公司承担70%即209208.3元,并由人保财险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宜春市袁**有限公司的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春市袁**有限公司的损失209208.3元;上列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被告长**限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湖南省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其依法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通公司答辩称:1、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上诉人人保财险**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许,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未予答辩。

被上**成公司答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宜**公司的意见。2、本案的其他关联案件一审也判决了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因保险公司未缴纳上诉费按撤诉处理,形成生效判决,故本案应保持判决统一性。3、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保险合同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成公司虽为本案肇事车辆湘A19026号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上**通公司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不包括间接损失,故人保财险**公司在本案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停运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人保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依法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意见,“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宜**公司的停运损失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款亦相应纠正为:宜**公司的直接损失43369元(含车辆维修费11969元、施救费242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52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42369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29658.3元。宜春惠通的间接损失(停运损失)256500元,由长**公司赔偿70%即17955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宜春市袁**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司湖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宜春市袁**有限公司损失29658.3元;

四、被上诉**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宜春市袁**有限公司的损失17955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宜春市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共计11776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8240元,被上诉人宜**输有限公司负担3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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