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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谭*、中银保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与被告谭*、中银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谭*、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3月24日,谭*驾驶的湘AXXSXX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卫生厅门口地段时,遇周**抱着幼儿曹xx在该地段人形横道线处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因谭*未注意避让,致使其所驾车辆左侧反光镜与行人周**刮碰,造成周**及怀抱的婴儿曹xx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在中南**医院、湖南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经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湘AXXSXX号机动车在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谭*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8191.1元;2、被告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一、中**公司只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周**所受损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四、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提供社区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五、在周**治疗过程中垫付了5000元费用,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六、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谭*辩称:一、在周**住院期间垫付了4904元医疗费;二、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30分,谭*驾驶湘AXXSXX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湖南省卫生厅地段时,遇周**抱着幼儿曹xx在该地段人行横道处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因谭*驾车未注意避让,致使其所驾车辆左侧反光镜与行人周**相刮碰,造成周**及其所抱的婴儿曹xx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事发后,周**在中南**医院、湖南中**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共产生医疗费14211.1元,其中谭*垫付4904元,中**公司垫付5000元费用。在住院期间,周**由其郭**护理,实际产生护理费4890元。2015年8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伤休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肆仟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50天;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住院后予以一人护理30天,周**支付鉴定费2000元。

湘AXXS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谭*,涉案车辆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承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谭*与被告中银**公司协商一致,谭*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用部分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另查明,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周**一直随儿子曹**生活在城镇,2014年底至事故发生前,在长沙照顾其住院的儿媳黄**,居住在长沙市招待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鉴定费收据、护工聘用协议书护理费发票、住宿证明、张家塞乡xx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5年11月16日,所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周**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认定如下:

1、原告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211.1元,周**提供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其中住院治疗费10922.9元、门诊治疗费3288.2元。其中,谭丹垫付了4904元的医疗费,中**公司垫付了5000元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32天,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920元。

3、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0537元。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周**未提供证据佐证,在被告中**公司对其误工损失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周**的该项主张进行如下分析,首先,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次,从周**提供的证明来看,其2014年年底已离开益阳,其未提供实际工作的证明,即说明在事发时周**未从事具体的工作。第三,即使按周**自述在长沙照顾黄**,也不能证明周**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780元,其提供了实际产生的4890元护理费发票,并提供了聘请护工协议书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部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30天,故周**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7890元。

5、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乃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主张的该项数额为600元。

6、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所受损伤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酌情确定为500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826元,因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随曹**一起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826元予以认可。

8、关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9、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2040元。周**虽然提供了长沙市招待所的住宿证明,但其住宿的目的是为照顾黄**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在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其住院治疗,并不必然产生住宿费用,此外,周**在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照顾,其儿子曹**产生的住宿费并不能证明系照顾周**所产生,故对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虽提供了鉴定意见建议后续治疗费4000元,但结合周**的治疗时间、治疗措施,从周**出院后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周**产生的门诊费用已计算至医疗费项中,未产生其他后续治疗费,如周**因治疗需要,待产生其他后续治疗费后,可再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收据,且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9947.1元(其中包括谭*垫付的医疗费4904元,不包括中**公司垫付的5000元费用)。

二、关于被告中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中银**公司先后于2015年10月23日、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周**所受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未手术治疗,且周**提交的鉴定意见未详细阐述分析说明的依据和经过,故申请对原告周**所受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通过周**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周**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伤残的依据为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而非系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此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系通过临床病历资料、影像照片并结合临床检验综合分析得出,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被告中银**公司以鉴定意见未详细阐述分析说明的依据和经过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谭*驾驶的涉案车辆湘AXXSXX号汽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谭*,谭*为该车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中**公司则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周**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周**支付赔偿款71316元(其中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61316元包含精神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6631.1元(医疗费4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00元),因谭*同意负担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故中**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周**支付5999.44元。因被告谭*系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谭*负担,故谭*应向周**支付赔偿款2631.67元(鉴定费2000元、15%的非医保用药631.67元)。因在原告周**治疗期间,被告谭*积极垫付了4904元医疗费,被告中**公司垫付了5000元费用,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扣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鼓励侵权人积极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本案对被告的垫付款一并处理,故扣除垫付款后,被告中**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周**支付64043.6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周**支付5999.44元,被告中**公司应向谭*支付2272.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支付64043.67元;

二、被告**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支付5999.44元;

三、被告**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谭*支付2272.33元;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92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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