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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与吸毒人员谢*联系,商定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30套(每套包括一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谢*,双方见面后,因为刘**不同意谢*以摩托车抵作毒资的付款方式,未能完成交易。2015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谢*联系刘**称有现金购买毒品。后谢*驾驶面包车搭载其女友刘*甲去交易,在路上与刘**通过电话联系,最后约好到三塘铺镇海螺加油站见面交易。谢*与刘*甲到加油站时,发现刘**站在加油站厕所门前,身旁停放一辆女式摩托车。刘**走到谢*车前告知“油(冰毒)连包装袋是30.96克,包装袋是0.83克,果子(麻古)是好果子”,谢*即将3000元毒资交付给刘**,此时公安民警出现在现场,刘**看见后迅速将手里的3000元钱塞回给谢*,后公安民警将两人抓获,并从刘**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0.1411克,还将刘**放置在加油站男厕所第一厕位铁盒内的两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18粒)和一个白沙烟盒扣押,烟盒内装有用来交易的30套毒品(包括一包甲基苯丙胺和装成两包共30粒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29.82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2.7976克,加上从刘**身上扣押的毒品,共重42.766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称在三塘铺的加油站有毒品交易,该大队安排民警赶到三塘铺镇海螺加油站布控抓捕,17时许,在距加油站厕所5米远的坪里有一辆可疑面包车和一辆女式摩托车,民警将涉嫌毒品交易的刘**、谢*、刘*甲当场抓获,民警从刘**身上查获疑似麻古可疑物一小包,从谢*身上查获人民币3000元,从海螺加油站男厕所内进门第一个厕位间墙上装卫生纸的铁盒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麻古疑似物四包。

2、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月15日17时许,侦查人员对刘**进行人身检查,在其口袋内发现三星手机一台、人民币100元、钱包一个内有红色颗粒状物品一小包,予以扣押。在刘**在场的情况下,对海螺加油站的厕所进行检查,在加油站男厕(距离抓获刘**的现场5米)进门第一个厕位间墙铁盒内发现两包红色药片状品状物品和一个白沙烟盒内有两包红色药品状物品和白色晶体状物品,当场予以扣押。同时均予以拍照。

3、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在谢某处扣押3000元,在刘**扣押三星手机一台(号码157××××7968),人民币100元,黑色摩托车一台,红色颗粒状物品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在距离刘爱仁5米的厕所内扣押到红色药片状物品两包(分别有8粒、110粒药片状物品),白沙烟盒一个,内含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和红色药片状物品两包(每包内有15粒红色药片状物品)。

4、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5)00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1月15日,公安民警从刘**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0.1411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海螺加油站的男厕所进门第一个厕所位间墙的铁盒内查获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12.7976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从该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9.82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双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1月15日17时许到海螺加油站后,民警对周边数十米范围进行了控制,抓捕地点与该加油站厕所相隔约5米,从抓捕开始到检查结束没有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在男厕所第一个厕位间墙上用于放纸巾的铁盒内发现可疑物品。

6、关于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刘**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5日16时许,双峰县禁毒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仁痞子”将在三塘铺镇海螺加油站向谢*贩毒,他们迅速赶到三塘铺镇海螺加油站,看到刘**站在面包车驾驶位门口处与车内的谢*正在交谈,接着刘**接过谢*递给其的一叠钱并在清点钱的数目,侦查人员进行抓捕,同时对现场周边20米进行封锁,从刘**身上缴获毒品麻古粉一包,从谢*身上查获人民币3000元。

7、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4日上午,他与朋友刘*甲在双峰街上的家里,“仁痞子”打电话给他问他还吸毒没有,他以前吸毒,最近有十多天没吸了,经其一问,他又想吸了,“仁痞子”称其进了一批货,卖给别人是150元一套,给他可以130元一套(一套指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并要20套以上才卖。他想买毒品,他与仁痞子谈好买30套。下午4时许,他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载着刘*甲一起往青树坪方向去,他和“仁痞子”通了几次电话,他们与“仁痞子”在青树坪往三塘铺方向的胖子客房部前见了面,“仁痞子”要看他的钱,他讲用摩托车抵,过几天再赎,“仁痞子”不同意,让他有现金再打电话买毒品,然后他和刘*甲就回双峰街上了。2015年1月15日中午,他准备了3000元钱,打电话与“仁痞子”商量买30套冰毒麻古,先欠900元,“仁痞子”同意了并要他到甘*交易。下午三点多,他借了朋友的面包车搭载刘*甲经青树坪往甘*方向去,在路上与“仁痞子”多次通电话,后两人约好在靠近甘*镇青甘公路七公里路边的加油站交易,当他快到时“仁痞子”又打电话让他到三塘铺镇的海螺加油站去交易,于是他又掉头往三塘铺方向来,到海螺加油站时,看到“仁痞子”站在加油站厕所门前,身边停放一台摩托车,他开车过去停下,“仁痞子”走到他车子的驾驶室边,“仁痞子”对他说“油(指冰毒)连包装袋是30.96克,包装袋是0.83克,果子(指麻古)是好果子”,他拿出3000元购毒款交到“仁痞子”手里,“仁痞子”接了钱刚要数时往后看了一下马上又把钱放到他手里,这时公安民警过来将他们抓获了,并扣押了他的3000元毒资。“仁痞子”的手机号码是157××××7968,他的手机号码是137××××1898。“仁痞子”以前还送过两次毒品给他吸过。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她与谢*是朋友,谢*的电话是137××××1898,她与“仁痞子”都是甘棠镇桃林村的。1月14日上午,“仁痞子”打电话给谢*问其是否买毒品,称其在外面进了一批好货,可以130元一套(一套指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卖给谢*,谢*在电话里与“仁痞子”约好购买30套,下午谢*骑摩托车带着她到青树坪胖子客房部门前地段与“仁痞子”见了面,“仁痞子”不同意谢*用摩托车抵押买毒,“仁痞子”说要准备好钱再找其买毒品,她与谢*就回双峰街上了。1月15日下午,谢*打电话给“仁痞子”说准备好了钱,“仁痞子”要谢*去甘棠镇和其见面,下午三点多钟,她与谢*坐车往甘棠方向去,中途谢*多次与“仁痞子”电话联系,后约好在三塘铺九房头村的加油站见面交易,当她们快到时“仁痞子”又打电话给谢*说在三塘铺镇的海螺加油站见面,于是她与谢*赶到海螺加油站的厕所旁边,见到了“仁痞子”,谢*拿出了3000元钱,说先欠900元,“仁痞子”说要得,讲货都准备好了,“仁痞子”收钱的时候公安民警把“仁痞子”和谢*抓获了。手机号码137××××1898用她的身份证办理的,2014年8月左右开始就是她跟谢*一起使用。刘**从来没有开口向她借过钱。

9、证人刘**的证言(录音光盘),证明他与刘**本村村民,2015年1月14日他没有借用过刘**的手机。

10、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刘**持有的157××××7968的手机在1月14日10时许主叫谢*137××××1898的手机,后双方多次通话。1月15日14时9分谢*主叫刘**,后当天双方多次通话。

11、刘**、谢*2015年1月14日、15日通话记录的基站分析,证明2015年1月14日刘**的手机有甘棠镇、青树坪镇、三塘铺镇的运行路线。1月14日谢*的手机有永丰镇、青树坪镇等地的运行路线。1月15日刘**的手机有甘棠镇、三塘铺镇两头村等地的运行路线;1月15日谢*的手机有永丰镇、印塘乡、青树坪镇、三塘铺镇两头村等地的运行路线。

12、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在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中,刘**呈阳性。

1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刘**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4、被告人刘**的供述,供称2015年1月15日下午,甘棠镇一个绰号叫“果子”的朋友要他到三塘铺海螺加油站内的男厕所第一个厕位铁盒内去看铁盒内是不是放了一些冰毒和麻古,并要他守着,有人会来拿走。他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赶到那里,在男厕所第一个厕位那找到那个铁盒,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一个用白沙牌香烟盒包装着的冰毒和麻古,烟盒外旁边还有二包用塑料袋装着的麻古,他从白沙烟盒旁边的用塑料袋包装着的麻古内拿了大约半粒,用小塑料袋包着放到了他的钱包内,他从厕所内走出来站在自己的摩托车旁边,过了一会,他看到“芳宝”和其男朋友驾驶一辆面包车停在他身边,他和其讲借钱的事,然后“芳宝”男朋友拿出一叠钱,他正准备收钱,公安民警就过来将他们抓获了。后公安民警当着见证人和他的面,对海螺加油站厕所进行了检查,在男厕所进门的第一个厕所位的铁盒内发现一个白沙烟烟盒,盒内有两包红色药片状物品,每包15粒,还有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在烟盒旁还有两包红色药片状物品,分别有红色颗粒物品8粒、110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2.7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即使认定其贩卖毒品,也应当是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刘**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毒*、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贩卖甲基苯丙胺42.766克的事实。上诉人刘**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提出即使认定其贩卖毒品,也应当是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经查,刘**携带毒品来到交易现场,并接收了购毒款,其卖出毒品获利的目的已实现,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上诉人刘**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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