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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长沙威**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重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何*与被上诉人威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李**与威**公司因岗位调整等事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2月,李**诉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要求威**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损失等。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长**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威**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判决威**公司向李**支付2013年(含)之前的年休假工资3818.48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威**公司均不服,上诉于长沙**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742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9月14日送达李**,于同月16日送达威**公司。该二审判决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李**2007年5月与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威**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从事生产作业工作。2013年8月31日,威**公司向公司安生部下发了员工工作调动介绍信,称经公司研究决定,介绍李**等同志到贸易部另行安排工作。李**获悉后,拒绝到贸易部上班,李**正常上班至2013年9月10日止。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538元。20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威**公司两次通知李**回原岗位上班,但李**认为威**公司不可能提供原岗位,未予理睬。李**、威**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威**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李**发出了《关于要求李**同志在原岗位工作的通知》,要求李**回原岗位上班。李**收到了此份通知,但未回公司上班。威**公司在征求公司工会的意见后,于2014年10月28日以李**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了与李**的劳动关系。此外,威**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认的威**公司向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义务。2014年同因威**公司实施流程再造、调整工作岗位而与公司发生矛盾并起诉公司的员工共有13人(含本案李**),均进入二审程序。其中员工杜**、罗*与威**公司达成谅解,已回到威**公司工作,杜**在原岗位工作,罗*在自己选择的另一生产岗位工作。庭审中李**、威**公司一致确认:威**公司向李**发放了2013年9月11日(含)之前的工资,此后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李**、威**公司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对威**公司是否向李**告知了《威**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下*简称《管理制度》)的内容有争议。《管理制度》是威**公司据以解除与李**劳动关系的公司制度,威**公司主张已经告知了李**《管理制度》的内容,李**否认。威**公司提交了2014年威**公司与李**劳动争议诉讼中的证据清单,拟证明在2014年与李**的诉讼中,威**公司将该《管理制度》作为证据提交,李**应该知晓该《管理制度》的内容。李**质证认为威**公司在本案过程中从未(对《管理制度》)进行过公示,但承认在2014年与威**公司的诉讼中见过《管理制度》。法院认为,在(2014)长**初字第426号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威**公司将《管理制度》作为证据提交,李**对此无异议,承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见到过《管理制度》,故李**应该知晓了该份管理制度的内容,视为威**公司已告知李**《管理制度》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威**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工资。2013年威**公司因实施流程再造方案,需调整李**等公司员工的岗位,威**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李**充分协商,威**公司拟单方面调动李**工作岗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2013年9月10日后李**拒绝调动岗位停止工作,至2013年9月23日威**公司通知李**回原岗位工作时止,李**未上班过错不在李**,威**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工资(其中2013年9月10日至11日的工资威**公司已支付)。威**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通知李**回原岗位工作后,李**未回原岗位工作过错已不在威**公司。至2014年9月长沙**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公司两次通知李**回原岗位工作,李**收到威**公司的返岗通知不回岗工作,责任不在威**公司。且与威**公司因岗位调整发生纠纷的员工杜**、罗*已回到威**公司工作,二人到庭作证时亦无反映有遭受公司不公待遇之现象,故李**关于不愿意返回原岗位的理由,如威**公司不能提供原岗位、返回公司后恐受不公待遇等,并无证据支持,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难以采信。因此法院认为李**无正当理由在2013年9月23日后拒绝工作,不能从威**公司处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李**要求威**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威**公司向李**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工资,计1538元/月÷21.75(月计薪天数)×8(工作日)=565.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威**公司单方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威**公司的《管理制度》已告知李**,对李**有约束力。李**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岗工作,与旷工无异。威**公司依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合法解除。故法院对于李**要求威**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年休假工资。李**正常上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威**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李**从2013年9月起由于自身原因未正常上班,李**主张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李**要求威**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李**主张加付赔偿金,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予审查;李**要求威**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工资565.7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李**负担8元,威**公司负担2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3年8月31日,威**公司因流程再造,单方面调整了李**的岗位,威**公司的调岗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李**拒绝其调岗行为,并向相关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定论,李**没有过错,因长沙**民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维持,威**公司应当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24993元。二、长沙**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威**公司只是下发通知要求李**回原岗位上班,至于回原岗位的待遇如何,拖欠的工资如何发放只字未提,反而要求李**返还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双方在协商以上相关问题期间,威**公司以李**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双倍的补偿金36912元。三、李**与威**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继续保持,由于威**公司擅自调岗引发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李**用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没有任何过错,威**公司应支付李**年休假工资70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威**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已经确定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以前的工资差额,威**公司同意支付。二、李**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岗位工作,与旷工无异,威**公司可以按照《管理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威**公司不应支付双倍补偿金。三、李**正常上班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威**公司已经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足额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威**公司向李**发出《关于要求李**同志在原岗位工作的通知》,通知书中载明:李**的原岗位为行车工,为此公司书面通知李**回该岗位上班。公司将在9月24日开始,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和管理规定对李**岗位出勤和工作进行考核。2014年9月27日,威**公司再次向李**发出《关于强调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催促李**承担社保个人部分费用的告知函》,该函件载明:李**的原岗位为行车工,为此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书面通知李**回该岗位上班。公司将在9月24日开始,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和管理规定对李**岗位出勤和工作进行考核。李**没有上班上岗。为此,公司将2007年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随本函寄给李**,希望李**不要继续违反该纪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导致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到威**公司工作的过错在谁及威**公司应否向李**支付此期间的停工津贴;二、威**公司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及应否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威**公司应否向李**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现将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威**公司于2013年8月预单方面调整李**的工作岗位,但在李**表示拒绝后威**公司于同年9月23日、10月21日两次通知其回原岗位工作,但李**未回岗位工作。至2014年9月长沙**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公司又两次通知李**回原岗位工作,李**收到通知后仍不返回公司工作。故导致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在威**公司工作的过错在李**自身,威**公司无过错,李**要求威**公司支付其此期间的停工津贴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2014年9月长沙**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威**公司两次通知李**回原岗位工作,并告知将于9月24日起对李**的出勤及工作进行考核,且将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一并告知。李**收到通知后不返回公司工作。李**无正当理由不回岗工作,拒绝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李**因自身原因从2013年9月起未到威**公司上班,其主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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