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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及委托代理人曾某伟,被告人邹**及辩护人傅建球、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邹**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斌诉称,被告人邹**等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伤二级,伤残四级,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邹**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8,209.6元(其中司法鉴定费2050元、医疗费207133.23元、误工费13,104元、护理费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伤残赔偿金371,9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斌诉请赔偿额过高,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自己骑摩托车摔伤的,其自己也有责任。其辩护人提出,伤者是因为喝了酒而择路不对,在被告人邹**等人驾车追砍时撞在石头上摔伤的,但对罪名没异议。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起因上有过错;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酒后驾驶,且选择的路线不对;3、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过高;4、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只由被告人邹**一个人担责,而应由四个人担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邹**与刘**、曾**等人在祁东县白地市镇汽车站因赌博抽水子钱发生冲突。次日0时许,被告人邹**与陈*1、陈*2、陈*章(均在逃)等人驾驶湘D6XXX面包车手持钢管、管铩沿着白地市至祁东322国道方向追砍曾**、刘**,致两人驾驶摩托车摔倒在白地市镇松林桥村附近,造成曾**、刘**两人受伤。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受伤后在祁**民医院住院花医药费14,111.6元;在南华**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93021.63元,住院天数共63天(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4日)。其损伤程度于2015年4月9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于2015年9月25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另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邹**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邹**主动到白地市派出所投案自首。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曾某斌、刘**当晚受伤时的照片。

3、衡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0342、0065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曾某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曾某斌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陈*1、邹**是造成其重伤的人;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陈*1、邹**是追砍他和曾某斌的人;被告人邹**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陈*1、陈*2、陈*章是与其一起驾驶面包车追砍曾某斌、刘**的人。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1日晚上9时许,他在白地市汽车站内台球桌边看别人打桌球时,听到打牌的人因为邹**要抽水子钱,刘**不同意便吵了起来,还打了架,他也过去劝了架,劝开后,邹**等人驾面包车走了,刘**、曾**与他在白地市药材城吃了宵夜,吃完宵夜,曾**、刘**两人骑车去白地市镇溢香大酒店开房休息时,又被邹**等人驾驶面包车追砍。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等三人与刘**、曾**在祁东县白地市镇汽车站内的一牌馆里因赌博抽水子钱发生了冲突,邹**还准备掀桌子,后双方散开了,邹**等三人由邹**开着面包车离开了,曾**和刘**在邹**等三人离开后也离开了。

7、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傍晚的时候,其和弟弟刘**、曾**三人到白地市车站内玩,刘**、曾**在台球边玩,他与人打牌,后因邹**等人过来抽水子钱发生了争执,邹**准备掀桌子,他用手去挡,邹**便抓他肩膀的衣服,他将邹**推开,邹**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也朝邹**脑袋、肩膀打了二拳,后两个人抓在一起都不能动弹,刘**和曾**见他们打架了,就从台球边过来扯架,和邹**一起去的陈**、陈*2也过来扯架,把他们扯开了。后他们到白地市药材城吃了夜宵,吃完夜宵后曾**驾驶摩托车载着他准备到溢香大酒店休息时,在养路公班发现邹**等人驾驶面包车追砍他和曾**,在他后背、脑袋砍了十多下。面包车追得很紧,致使曾**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了路边的石头墎子,导致他和曾**摔倒在地受伤。

8、被害人曾某斌的陈述,其陈述2015年4月1日晚上9时许,其与刘**几个人在白地市汽车站内玩,刘**和人赌博,他在旁边打台球,没过多久,看见旁边吵了起来,还相互推搡、拳打脚踢,场面比较混乱,邹*星方只有邹*星动手,刘**方有三个人动手,另二个人他不认识,也没敢上去扯架,后刘**一方打赢了。起因听说是邹*星等人要在牌桌上抽水子钱,刘**等打牌的人不同意引起的。纠纷散后,他和刘**等到了白地市药材城吃夜宵,还喝了酒,之后由他驾驶摩托车载刘**准备去白地市溢香宾馆休息,快到白地市养路公班时还超过了一面包车,并发现面包车内恰是邹*星等人,车好像是邹*星驾驶的,副驾驶位上坐的是陈*1,其余人他不认识。面包车里的人也发现是他们后,驾车紧逼上他们,并听刘**说车里的人拿了刀追砍,后面包车把他开的摩托车抵到了马路边,致使他驾驶的摩托车撞在旁边的石墩上,他与刘**两个人都摔倒在地,面包车停了下就往祁东方向走了。

9、被告人邹**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4月1日晚上9时许,其与刘**等人在祁东县白地市镇汽车站因赌博抽水子钱发生冲突,后被人拉开,他便与陈*2、陈*章三人驾车离开,在车站门口又遇见陈*1,于是四人一起回到他家,回到家后他觉得没面子,陈*章提出到街上找刘**打一顿,便由陈*2驾驶面包车到街上找人,后发现刘**等人在药材城吃夜宵,等到晚上12时许,和刘**一起吃夜宵的人散了,刘**和曾**骑着摩托车往祁东方向行驶,于是陈*2开着包车往摩托车追去,在白地市养路公班时,刘**和曾**发现了他们,刘**、曾**驾驶的摩托车在前面左右晃动,他从面包车左侧玻璃伸头拿着钢管去打人,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陈*1拿着砍刀朝刘**他们砍,坐在后面的陈*章也拿着钢管伸出车子窗户打人,陈*章、陈*1手里的钢管、管铩是他从车坐垫下拿给他们的,陈*2就驾驶车将摩托车往路边挤,距离隔得很近,曾**和刘**就摔倒在地,他们便开车离开了。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邹**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提出开面包车追砍被害人是实,但只是想吓唬他们,并没有打到他们。其他没有异议,对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斌的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四级,以及因鉴定花费2050元的事实。

3、相关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在祁**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花医药费14,111.6元;在南华**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93021.63元。共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207,133.23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邹**未提出异议,表示予以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医疗费207,133.23元;2、误工费12667元(72.8元/天174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止);3、护理费4586元(72.8元/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参照衡阳**民法院《关于因人身损害住院伙食补助费校准的意见》,应为50元/天63天=31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89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5、鉴定费2050元;6、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交通费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且在受伤后到祁**民医院治疗时,在医药费内已包含救护车车费600元,但考虑到后转院到南华**二医院治疗,确需共交通费,本院另支持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5000元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伤残赔偿金3719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指的物质损失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232,326.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邹**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与陈*1、陈*2、陈*章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还应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目前因陈*1、陈*2、陈*章现均在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斌的损失由被告人邹**承担,被告人邹**赔偿后可向同案人陈*1、陈*2、陈*章追偿。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32,326.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中第二项确定的由被告人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斌的各项损失共计232,326.23元,限被告人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清楚;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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