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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乙。婚后,尤其是生育小孩后,两人因性格不和,无法进行沟通,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原告缺少关心和照顾,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主要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被告老家建有一栋三弄两层半的房屋。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某;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3、证人牟*、黄*乙、黄*丙各自出具的书面证言;

4、贵州省绥阳县郑场镇清源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5、(2014)双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黄*甲与被告王*甲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乙(现小孩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因双方分别在外务工,彼此缺少关心和照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隙,2013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5日,原告黄*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5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塘村新建村民组共同兴建三弄两层半的房屋一栋,并添置了部分家具电器等。诉讼期间,被告王*甲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提出要求抚养小孩,同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处理亦明确提出了具体意见,原告黄*甲则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如小孩归男方抚养,其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可折抵小孩抚养费。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且因双方分别在外务工,彼此聚少离多而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王**及其家某,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宜由被告直接抚养;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兴建的房屋一栋及添置的家具电器等,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甲明确表示放弃份额分割予以折抵小孩抚养费,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甲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黄*甲对小孩有探望权;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塘村新建村民组三弄两层半的房屋一栋及共同添置的家具电器等,原告黄*甲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上述财产归被告王*甲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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