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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湖南省**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天心区城管局)、湖南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庞放军,被告天心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丁春桃,被告湘**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称:2013年7月3日,原告在长沙人才网看到“天心区新世纪体育文化广场管理办公室综合管理员、办公室文秘招聘公告”。通过面试、体检后,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天**管局处上班,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1个月(实际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待遇为800元/月,试用期满后1800元/月,每月考核发放绩效工资,包吃包住,单位每月补助700元房租”。2014年4月11日,被告湘*公司要求原告捏造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及用工时间,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填写的单方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2014年7月29日,被告天**管局以原告未按规定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拒绝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申请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天**管局工作期间,被告天**管局在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管局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04.8元/天×5天×2倍)1048元;2、被告天**管局自2014年7月29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52800元工资并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天**管局补偿因2013年7月、8月、9月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不能在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失业保险金(1265/月元×12月)15180元,并依法补交社会保险费;4、两被告补偿因未按时提交证据,造成原告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5000元;5、诉讼费由天**管局负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庞*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天**管局补偿因2013年7月、8月、9月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不能在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失业保险金4301元,并依法补交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管局辩称:1、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另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2、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按照长沙市失业保险申领办法第12条规定,应为4048元;3、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4、对诉讼费负担无异议。

被告湘**司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天**法院审理,系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庞*在网上看到长沙**市管理局的招聘信息后通过其应聘,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长沙**市管理局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沙**市管理局给庞*发放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后因湘**司与长沙**市管理局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合作关系,湘**司根据长沙**市管理局的人员使用要求派遣人员进入长沙**市管理局工作。长沙**市管理局基于与湘**司的该合作关系,自2013年10月起,即委托湘**司向庞*支付工资,但该资金来源于长沙**市管理局。同时,长沙**市管理局还委托湘**司为庞*购买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失业保险。2014年4月11日,湘**司要求与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达成合意而没有签订,庞*拒绝签订合同的理由是:1、对湘**司提供的合同的有效期限有异议;2、工资标准应按招聘信息显示的1800元/月发放;3、合同条件中的包吃包住只包男性,不包女性。2014年7月29日,长沙**市管理局以庞*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同日,长沙**市管理局向湘**司出具《关于停止庞*同志工资与保险的函》,载明:“庞*同志从2013年7月15日进入我局工作以来,与我单位(实际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未按规定与你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且在我局和你公司多次劝说下仍然拒绝签订有效的劳务派遣合同。为避免给管理上带来麻烦,经局领导决定,已于2014年7月29日向庞*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正式解除我单位与庞*的劳动关系。现特意向你公司提出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停止给庞*的发放工资,并将庞*的保险顺利停止在7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后,庞*即离开该岗位,后失业在家。

2015年7月3日,庞*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长沙**市管理局和湘**司共同赔偿实业保险金损失15180元(1265元×12个月)。2015年7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484号裁决书,内容如下:长沙**市管理局向庞*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048元;驳回对湘**司的仲裁请求。庞*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9月,长沙**市管理局更名为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还查明,2014年7月30日,庞*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9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650号裁决书,内容如下:由长沙**市管理局向庞*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份的工资760元及经济补偿金190元、二倍工资19160元、经济补偿金2539.5元、交通费357元、信息查询费4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庞*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长沙**市管理局自2014年7月29日起恢复与庞*的劳动关系,支付26400元工资并立即与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长沙**市管理局依法补偿庞*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1245元及逾期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11.25元;3、长沙**市管理局依法补偿庞*二倍工资差额34400元;4、长沙**市管理局依法补偿庞*房租补助款8750元;5、长沙**市管理局支付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元;6、长沙**市管理局支付庞*年休假工资1011.49元;7、长沙**市管理局和湘**司支付庞*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470元,交通费358元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费40元,本案诉讼费10元;8、长沙**市管理局补偿因2013年7月、8月、9月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不能在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失业保险金15180元。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长沙**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庞*一次性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人民币9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元;二、限被告长沙**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庞*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16160元;三、限被告长沙**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庞*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65元;四、限被告长沙**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庞*一次性支付交通费357元;五、限被告长沙**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庞*一次性支付企业信息查询费人民币40元;六、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庞*对此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还查明“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庞*当庭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天**管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和失业保险赔偿金以及恢复与其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并自愿放弃原审法院判决天**管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据此,湖南省**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湘、第六项;三、限长沙**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庞*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人民币19160元;四、驳回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停止庞*同志工资与保险的函、失业证明、天心区城管局直属综管员特勤中队人员(劳务派遣)工资发放审批表、天心区城管局广场办新招协管员工资发放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48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2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庞*通过被告天**管局的应聘进入天**管局工作,在整个任职期间均未与被告天**管局、湘**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际上是天**管局支付,故原告庞*与被告天**管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湘**司未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庞*诉请被告湘**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天心区城管局的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528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又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庞*于2013年7月15日进行被告天**管局工作,至2014年7月29日离职,已工作满一年。若被告天**管局按时按月为原告庞*缴纳失业保险,则原告庞*在2014年7月29日离职后失业在家,依法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现被告天**管局委托湘**司为原告庞*购买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失业保险,未为原告庞*购买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庞*缴纳失业保险费未满一年,因而在其失业的情况下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其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原告庞*的损失为4048元(1265元/月×80%×4个月)。故对原告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庞*要求补偿因未按时提交证据,造成原告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该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庞*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048元;

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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