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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许**、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诉被告许**、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娥诉称,2015年8月16日8时10分,被告许**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潘家坪路民富酒店楼下停车场,原告在被告许**车后方行驶,因被告忽视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认定被告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湘**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后又到博爱康复医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81056.29元,由被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576.89元,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2天,其余时间一直由家属陪护。2015年11月23日,福建**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35日,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约为1万元,原告自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该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33.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781.4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9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165元、残疾器具、司法鉴定费2000元,共计146232.38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内费用,双方在庭前达成了扣减15%的基本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6570元的标准进行认定。

被告许**辩称,被告许**在泰**院为原告交了5157.8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8时10分,被告许**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潘家坪路民富酒店楼下停车场,原告在被告许**车后方行驶,因被告忽视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认定被告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被告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57.88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61266.19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在湘雅**医院治疗,住院26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9590.1元,其中包括被告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在福**×医院××院、福建**医院治疗,花费576.89元。原告共计住院43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6591.06元,其中被告许**垫付15157.88元(5157.88元+10000元),该5157.88元原告未在诉求中进行主张。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xxxx号、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童**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25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35日、左股骨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为10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许**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非医保用药核减15%。

另查,肇事车辆湘A×××××系被告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依据。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

1、医疗费86591.06元,其中被告许**垫付15157.88元(5157.88元+10000元),其中5157.88元原告未在诉求中进行主张。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原告诉请43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43天=258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3、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4、营养费1200元。原告诉请6781.4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

5、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14986元。原告称住院治疗12天花费护理费2400元,原告提供湘雅陪护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为证,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1890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135天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40520元÷365天×135天=14986元。

7、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原告诉求为17302.8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年龄进行计算,为28838元×6年×10%=17302.8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原告提供不锈钢助行器150元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10、住宿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住院天数,原告确需家属照顾,本院酌情认定其家属住宿费1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2000元。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童**的损失共计142309.8元,其中第1、2、3、4项共计100371元;第5、6、7、8、9、10项,共计39938.8元;第11项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许**承担。

关于此次事故中,原告童**、被告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童**无责,被告许**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许**的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不超过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39938.8元。被告许**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非医保用药核减15%,即由被告许**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488元[(86591.06元-10000元)×15%]。

被告许**已投保商业险3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经本院核查,原告的剩余损失为78883元(142309.8元-(10000元+39938.8元)-11488元-2000元],被告许**共计为原告童**垫付15157.88元,其超额垫付1669元(15157.88元-11488元-2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127152元[(10000元+39938.8元)+(78883元-1669元)],被告许**超额垫付的1669元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童**损失共计127152元;

二、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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