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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株洲某某特种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某特种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以及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株洲某某特种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原为株洲市某某包装厂职工。株洲市某某包装厂改革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原告将4500元作为出资交给了企业。2000年,株洲市某某包装厂改为株洲某某特种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时,改制领导小组文件确定原告出资按照1:1的比例配股并确认为普通股。公司改制后,原告从公司离职,但是股份没有转让。十几年来,被告从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其股东权利被剥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执行法律规定落实原告依法享有的股东权:一是股东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表决权,二是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公司财务账簿,三是分配股红。

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株洲市某某包装厂完善改制实施方案简介,拟证明原告是以前某某包装厂改制以来的原始普通股东的事实,原先厂里改制人手发了一份的,没有盖章。

证据2:改制的相关文件资料,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原始股东的事实。

证据3:工会股东花名册,拟证明被告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证据4:转让股东名册,拟证明原告不在转让股东之册,原告还是股东的事实。

证据5:对外投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有盈利,应当给原告分红的事实。

证据6:历次工商登记被告的情况,拟证明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随意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事实。

证据7:验资报告和2015年的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在公司章程上原告没有签字的事实。

证据8:某某包装厂企业章程(草案),后有股东花名册,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工会股,都是权利相等的自然人股东的事实。

证据9:股东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某某包装厂的自然人股东,而不是由工会代为持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某某特种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的原告并不是被告实名的注册股东,是隐名股东,是以工会委员会的名义持股,并且每年隐名股东都有变更,且是由工会委员会隐名股东自己办理,公司并不参与,由工会委员会保障股东的权利,公司向工会委员会负责,所以被告没有任何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依法维护了股东的权益,通过诉讼的途径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针对这些隐名股东的疑议,股东可以通过工会委员会保障自己的权利,但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可以以持股股东工会委员会的名义向被告提出,所以原告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株洲某某特种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株洲某某特种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花名册;证据3:株洲某某特种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二份证据拟证明株洲某某特种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股东为谢某某、汤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及公司工会委员会。原告不是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实名股东,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证据4:株洲市某某包装厂文件,拟证明以工会名义进行持股是经过了法定程序的事实,且根据当时的情况是有两百多名隐名持股股东,根据当时公司法的规定,有**公司注册登记股东应当是50人以下。

证据5:株洲市某某区总工会的批复,拟证明被告股东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是经过成立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

证据6:声明书,拟证明工会委员会代表公司持股,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且公司也保障了工会委员会作为股东的权利,所以本案起诉的前提不成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于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股东身份的确定应当以现行的工商登记为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株洲市某某包装厂改制时出资了4500元作为股本,并且制定了内部股东名册,同时被告的其他股东知悉和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文件里没有体现原告的名字,并且不管是原始股东,还是现在的股东,权利是一样的。原告不是登记的股东,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对附表二没有异议,股东名册记录得很清楚,能够主张股东权利的应该以该股东名册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原始股东,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显明股东,股东身份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于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不是法定的有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不能说明被告登记违法,反而进一步说明了原告不是被告显明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委托工会委员会代持股份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随意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验资报告的三性都有异议,验资报告的时间是2004年,而现在是2015年了。对公司章程的三性都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恰恰证明被告保障了股东的权利,并且依法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本院的认证意见同证据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三性都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是一个草案。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个已经失效了的文书,这是在被告公司改制前签发的凭证,被告公司改制后已经为新的工商登记取代,凭证当然失效,但是并不否认原告投资系隐名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原告系原始股东,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不采信不是由工会代持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的股东名册,工会不合法,没有原件,是凭空生出的文件,没有原告的签字,这个登记不合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虽然原告的股权由工会代持,但是原告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工会不能代原告持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原告的授权,现在原告已经不是被告的员工了,与工会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株洲市某某包装厂在2000年改制时,经全体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职工股由工会代持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工会成立合法,不能证明工会有权利代表股东持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会具有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已经不是公司的员工了,同时也不具有工会会员的身份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株洲市某某包装厂职工。株洲市某某包装厂改革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原告将4500元作为出资交给了株洲市某某包装厂,株洲市某某包装厂同时也给原告发放了股权证书,对原告的出资予以了登记。2000年,株洲市某某包装厂因改制需要,经过全体股东大会通过了股份合作制改革净资产处置及新公司股本设置决定,并由株洲市某某包装厂以厂字(2000)18号文件予以确认,该份决定的第二条规定公司职工普通股227.4万元,优先股54.8万元,由株洲市某某包装厂工会代表职工持有(公司改民后一同更名并以新名称作代),原株洲市某某包装厂改制确认的现金股及配股242.2万元继续作为股本投入新公司。株洲市某某包装厂改制后,于2000年12月14日成立了株洲某某特种包装**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工会代表职工持股。2005年9月30日,株洲市某某区总工会批复同意汤某某为株洲某某特种包装**公司工会主席。根据2015年4月株洲某某特种包装**公司的章程确认谢某某、工会等为公司股东,其中工会持股额为110.45万元,占出资比例33.25%。工会股东花名册中载明原告实际出资额为4500元,配送股额4500元,总股额9000元。

另查明:株洲某某特种包装有**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是工会经过原告等107名隐名股东授权,作为被告的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并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在代为持股期间,工会主席通过参加公司股东会或书面征求意见,听取或查阅公司财务会计年报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其股东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告作为被告的原始股东,虽然在2000年公司改制时规定由工会代持,但是被告公司制定了工会内部股东名册,确认了原告的出资份额,颁发了股权证书,由工会代持也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原告的身份为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和认可,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本案解决的也是公司与股东的内部纠纷,不涉及外部债权人,可以不考虑股东必须经过工商登记的形式,王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基于原告的股权由工会代持,工会确认在代为持股期间,工会主席通过参加公司股东会或书面征求意见,听取或查阅公司财务会计年报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其股东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原告的股权在工会代持期间,原告应该通过工会了解公司相关的情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也应该督促工会向原告披露公司的相关情况。本案中原告已经不具有被告职工的身份,其股权是否由工会继续代持,或者将股份转让、退出,还是解除工会的代持,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原告、被告和工会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执行法律规定落实原告依法享有的股东权:一是股东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表决权,二是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公司财务账簿,三是分配股红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股权在工会代持期间,其股东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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