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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杨*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刘*、彭*出庭说明情况,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陈*男、被告人杨*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杨**从广州市上线“老别”(身份暂未查实)处帮被告人文*购得3000元钱的毒品(重10克以上),然后从广州市乘坐大巴车将上述毒品带至攸县交给被告人文*,文*付给杨**3000元现金。后文*将上述毒品分装成多个小包,部分供自己吸食,部分多次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文*于2015年5月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贺*出售毒品(冰毒),共计收取价款300元,另以200元价款向吸毒人员易*甲贩卖一小包冰毒(重约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辩称,其没有委托被告人杨**在广州市购买毒品,毒品系杨**卖给文*吸食,文*没有贩卖毒品给贺*,只是免费提供毒品给贺*吸食;易某甲系强行从文*处索要毒品,并自行支付了200元现金。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第一次贩卖毒品给贺*,因仅有贺*的证言,且证言中对交易时间和金额陈述存在矛盾,因此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文某购得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在本案中实施的毒品交易量较少,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文*,也没有帮文*从广州带回来毒品,仅是赠送了约六、七克左右的毒品给被告人文*吸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将其从广州市带来的毒品(重约十余克)在攸县县城一宾馆房间内交付给被告人文*,文*支付给杨**3000元现金。其后,被告人杨**请攸县“林丰宾馆”服务员王*帮忙将2000元现金存入其中国邮政银行卡上(账号62×××36,户名为杨**)。

被告人文*将上述毒品分装成多个小包,部分供自己吸食外,部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易**等人,并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文*来到吸毒人员贺*的羊圈,告知贺*自己有毒品出售,随后贺*和文*谈好以200元的价格交易一小包冰毒,后文*给了贺*一小包冰毒,双方谈好下次支付毒资;

2、第一次交易的几天后,贺*来到文*经营的超市向被告人文*再次购买冰毒,双方谈好两小包(每包约1克)300元的价格,随后被告人文*从超市柜台内拿了两小包冰毒给贺*,并提出加上第一次的毒资总共为500元。第二天,贺*到文*的超市支付其毒资300元;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易某甲来到被告人文*经营的超市要求购买毒品,双方谈好以200元现金交易一小包冰毒,随后文*给了易某甲一小包冰毒(约1克),并收取了易某甲200元的毒资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文*的供述:被告人文*与杨**原来就相识,并相互知道对方吸食毒品。2015年4月底,杨**在广州市打电话给文*告知近期将回家,并能购买到价格便宜的毒品,将带点毒品给文*,还要文*准备好几千块钱作为毒资。5月1日左右,杨**打电话告知文*已回攸县并要其带钱去拿毒品,5月7日,文*在杨**多次电话的催促下来到杨**所居住宾馆(攸**医院对面)的房间,文*给了杨**3000元现金,杨**交付给文*瓶子装的毒品,瓶子里有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大概十多克),并且还附有多个小的透明塑料袋子。交易完后,被告人文*将毒品带回家,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其余或赠送或贩卖于他人。被告人文*于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来到“江乃”(贺*,曾与文*共同吸食过毒品)养羊的地方,文*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江乃”吸食且当时并未收取毒资;2015年5月10日左右,贺*来到被告人文*经营的超市要求购买两小包毒品,文*提出需支付300元钱,贺*亦表示同意,文*遂从超市的柜台内拿了两小包冰毒给贺*,双方讲好下次给钱,过了一两天时间,贺*又来到文*的超市,支付了所欠的300元毒资款,同时文*应贺*的要求再次拿了点冰毒给他,交易完后贺*离开。

2、被告人杨**的供述:大约2015年4月底,即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几天,被告人杨**、文*电话联系时,文*要求杨**帮其从广州市带点货(冰毒)回攸县。不久,文*联系好后,再电话告知杨**要其到广州泰和一“麦当劳”店里与名叫“老别”的人去交易毒品并要求杨**将自己的银行卡留给“老别”。在约好的地点,“老别”给了杨**一用塑料瓶(装药丸的瓶子)装好的毒品,并告知其该瓶子里面还有用于装冰毒的袋子,杨**于是将自己的邮政银行卡(62×××36)给了“老别”,并告知了该卡的密码。交易完第二天,杨**乘坐大巴车将毒品带至攸县,回攸县后杨**即打电话给文*,要求其到杨**居住的“近源宾馆”207房间内来拿货。过了一会儿,文*来到杨**居住的房间,杨**将毒品交给文*,文*给了杨**3000元钱后告知这批货每克约70-75元。5月8日,被告人杨**找到攸县县城攸衡路林丰宾馆的一女服务员,给了她卡号和2000元,该服务员帮他到林丰宾馆对面的邮政银行存了2000元在其给“老别”的银行卡(户名为杨**)上,即支付了2000元钱给对方。杨**称因为与文*系朋友关系,知道文*吸食毒品,在回攸县时就帮文*带回3000元毒品用来吸食;杨**被抓后,同监室人知道其以前吸食毒品遂要求帮忙搞毒品。2015年5月27日同监室的易*乙出监,杨**写了一张字条藏匿于易*乙的衣服内,内容是:要易*乙到文*处去拿5只货(约5克左右冰毒)。

3、证人贺*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文*骑摩托车来到贺*的羊圈,双方聊天时,贺*讲其最近养羊比较辛苦,文*就说自己有冰毒并问贺*是否需要,贺*同意,文*即随身拿出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给贺*并要求支付价款200元,贺*因没钱提出先欠着,文*表示同意,交易完后文*就离开了。2015年5月10日左右,贺*来到被告人文*经营的“宏发超市”找其购买毒品,文*拿出两小包说“这些货需300元钱”,贺*表示同意并说今天没带钱,下次再行支付,文*未提出异议并让贺*拿走了毒品。第二天文*多次打电话要求贺*支付毒资,贺*凑钱后于当天来到文*的超市,文*要求贺*将前两次购买毒品的钱共计500元还清,贺*讲只带了300元现金,余下的先欠着,并且还向文*提出再给其一点点毒品吸食,贺*给了文*300元毒资后,文*又给了他一小包冰毒(比上次拿的量少些),交易完后,贺*就离开了超市。

4、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中旬的一天,易某甲与江*聊天得知在贾山乡煤笼桥开超市的“捡屋匠”(被告人文*)处有毒品(冰毒),2015年5月20日左右,其通过一个叫“七七”的人打听到文*家,随后在文*经营的超市找到文*,自我介绍后,易某甲要求文*拿点货即“冰毒”给他,刚开始文*不同意,但随后还是同意了,易某甲要求其拿300元一小包的货,随后文*从超市柜台的抽屉内拿出一小包冰毒给他,但易某甲认为量少价格贵,文*就说没有货了,这些货付200元就行了,于是易某甲给了200元现金给文*并将毒品拿走。

5、证人侯*(绰号“七七”)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中旬,侯*在被告人文*所开的超市打牌时,两次从文*手中拿到毒品(共约1克左右)吸食,但没有向文*支付毒资。

6、证人江*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江*两次吸食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文*。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系攸县县城“林丰”宾馆的服务员,因被告人杨**在该宾馆居住过而与其相识,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应杨**的请求,帮杨**在攸县**邮政银行存款2000元,存款账户系杨**提供,户名为“杨*星”。

8、证人易*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易*乙因犯盗窃罪服刑期满,其从攸县看守所被释放时,帮同监室的杨**带了一张字条,出监例行检查时被看守所民警查获,易*乙没看过字条的内容,但杨**告诉他出去后按字条上联系方式找到联系人,杨**说存了点毒品在字条上所写人手里,想弄点吸食。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文*与证人侯*、江*、贺*、易*甲相互辨认属实的情况,以及证人王*对被告人杨**辨认属实的情况。

10、提取笔录、检讨书、杨**书写的字条,证明易*乙刑满释放时,帮被告人杨**夹带字条,被例行检查的看守所民警截获。

11、户名为杨**的(账号62×××36)中**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5月8日ATM汇款2000元至该账户,同日支取了1900元。

12、电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文某在本案中手机通话记录。

1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27日,攸县公安局在办理杨**涉嫌诈骗案中发现文*有吸食毒品行为,在文*家中将其抓获,本案涉毒人员江*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本案中涉毒人员“胡子”、“小乃”身份暂未查实。

14、(2015)攸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015年6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在该案中被告人杨**于2014年3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0日被逮捕)。

15、健康检查表、讯问监控录像资料、办案说明,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文某司法程序合法,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1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文*、杨**,以及江*、贺*、易**等人的身份信息。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文*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供述贩卖毒品给贺*、易*甲不是事实;对贺*证言不予认可,同时对杨**关于代其购买毒品的供述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文*,仅是帮文*从广州代购了毒品,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文*提出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文*在攸县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文*身体健康及体表无外伤的情况;攸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和在攸县公安局禁毒执法大队办案区域讯问室讯问时的监控录像,证明侦查人员未对被告人文*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文*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人文*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虽对本人供述及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给贺*不是事实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第一次贩卖毒品给贺*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贺*,有贺*的证言、贺*与文*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文*的辩称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辩称其仅赠送了约七克左右的毒品给被告人文*吸食,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查,现有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人杨**交付了10余克毒品给被告人文*,被告人文*即行支付了3000元价款给杨**,二被告人之间的行为系买卖毒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杨**认为自己无罪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妥,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因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后,于2012年9月20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属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其刑罚还未执行完毕,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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