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邱**、四川省北**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邱**、四川省北**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四川省北**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邱**、四川省北**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查封、扣押上述二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其申请于2015年11月12日以(2015)涟民一初字第1311-1、(2015)涟民一初字第131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小车一台并扣留了四川其**限公司应给付四川省北**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及扣留了被告四川省北**材有限公司在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北川聚**限公司应进的货款及其他应得收入。同时,本院查封了原告邱**所有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与金谷路交叉处0010栋24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娄房权证娄底字××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原告邱**与被告邱**同为涟源市湄江镇人。2009年11月,被告邱**在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筹划创建北川羌**材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建设资金不足,经营期间流动资金压力很大,其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同乡和朋友关系,先后10余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其1500万元。被告邱**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万元的借条,同时加盖了被告四川省北川羌**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出借后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邱**归还借款,但其以无力还款为由,至今不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邱**诉讼主体适格;

3、被告北川**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北川**材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4、借条一张(复印件,已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

5、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先后通过其在中**银行43×××99的账户向被告邱**4340623030829998的账户于2010年9月17日转账56万元,2010年9月24日转账54万元,2010年10月21日转账151万元,2011年1月4日转账249万元,2011年1月5日转账299万元,2011年1月8日转账120万元,2011年3月10日转账460万元,2011年3月21日转账50万元,2011年4月10日转账150万元,2011年6月28日转账60万元,2011年3月3日转给李**267.5万元,2011年3月24日转给李**157.5万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借资金2074万元的事实;

6、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邱**通过其在工商银行62×××83的账户向被告邱**6222082308000030785的账户于2009年11月20日转账27万元,2010年9月20日转账32万元,2010年9月24日转账32万元,2010年10月12日转账34万元,2010年10月20日转账31万元,2011年1月4日转账51万元,2011年4月2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4月4日转账40万元,2011年7月9日转账50万元,2011年7月15日转账10万元,被告归还了80万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借资金327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对原告邱**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邱**与被告邱**同乡兼朋友。2009年11月,被告邱**在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筹划创建北川羌**材有限公司。由于被告经营期间建设资金不足,而需求流动资金量大,故其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邱**先后通过其在中**银行43×××99的账户向被告邱**4340623030829998的账户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6月28日累计转账1649万元,另原告应被告邱**要求于转给李**425万元,原告邱**通过其在工商银行62×××83的账户向被告邱**6222082308000030785的账户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7月9日累计转账327万元。事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累计转账金额为2401万元,即由被告邱**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邱**现金壹仟伍佰万元正(¥15000000.00元)邱**,2010年12月17号”的借条,同时加盖了被告四川省北川羌**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出具一张900万元的借条(已另案处理)。出借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邱**归还借款,但其均以无力还款为由,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现本案被告邱**因需要资金周转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同时该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四川省**材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借款的用途经查明系用于公司经营,在未注明其系担保人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并存的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被告四川省**材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邱**、四川省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占用利息。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被告邱**、四川省北**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