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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印**、章程等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印**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章程、原审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吴**与印**、章程在长沙市开福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印**向吴**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逾期还款按逾期天数支付逾期金额5‰一天的违约金,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税费及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费用为全部借款本金的15%),出借人无需举证;章程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印**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4日吴**按照印**的指令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至章程的账户。借款期满后,印**、章程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吴**为保证借款资金安全,要求印**追加担保人提供还款保证,2014年8月1日吴**与印**、章程、邓*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邓*为印**的上述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追索债权的相关费用;印**、章程承诺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如印**、章程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清偿上述债务,则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印**、章程、邓*均未履行约定义务,酿成纠纷,吴**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印**立即偿还所借吴**款项500万元并按年利率5.6%×4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并由章程、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印**、章程、邓*共同承担债务追索费用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吴**与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吴**与印**、章程、邓*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已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已到期,印**未能按期全部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吴**与印**、章程签订的借款合同、吴**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印**指定账户500万元的凭证,表明吴**与印**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支持吴**要求印**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月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二、关于吴**请求判令印**、章程、邓*共同承担债务追索费用25万元的问题,根据吴**与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吴**与印**、章程、邓*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追索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印**、章程、邓*承担,但吴**未提交追索债权中实际产生费用的有关证据,故对有关要求判令印**、章程、邓*共同承担债务追索费用2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在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中章程、邓*明确表示对印家媛所借吴**500万元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追索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吴**要求章程、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印家媛、邓*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借款5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二)章程、邓*对印**上述债务向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58566元,由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印**与吴**原本不认识,吴**是认识章程、邓*、邓*等人。印**法律意识淡薄,才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实际上,这笔钱进了章程的账户,印**没有得到一分钱,印**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而且,吴**也多次找章程索要债务,是由于章程失联后,吴**才找印**还款,实际上,是章程向吴**借钱。2、原审法院在开庭时通知了印**,印**也按时应诉,原审法院却在庭审当天称庭审延期,却未将延期时间告知印**,剥夺了印**的诉讼权利。3、章程已经归还500万元,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印**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吴**或者章程、邓*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借款主体是印家媛,章程并未归还5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章程、邓**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印**提交了以下材料:

证据一:姓董的男子及其律师与印**交谈录音,拟证明吴**只要印**配合其追究邓*的责任,就不用印**承担责任。

证据二:章程跟印**的电话录音,章程说其已经向董**归还了3180万元,包括了印**的500万元,这个钱不是印**使用的,也不用印**来归还。

被上诉人吴**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那次谈话我在场,但是董**与印家媛的对话我没有去在意,中途我出去打电话了他们谈话的具体内容我不是很清楚。单独凭借一个录音无法作为证据定案,即使董**确实讲了这个话,也不代表董**不要这笔钱了。对证据二,章程和董**之间的借款,包括章程向吴**的借款,多数是从吴**银行账户转过去了,从现在账目上来看章程还有3180万元未归还给董**,董**在章程后面签订了协议约定董**从章程在湘西的债权的收回多少款项就抵偿多少债权,未收回的部分还应由章程来偿还,所以,章程向印家媛所讲的归还了3180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原审被告章程、邓**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印**提交的上述材料均是录音证据,印**自己都无法确定讲话人的具体身份,且印**想用这两份证据实现的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和本案借款500万元已经归还的证明目的,这必须有其他书证与之印证,否则印**的上述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该两份证据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与还款。本案中,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向吴**借款500万元,吴**亦按照印**的指示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印**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印**主张已偿还500万元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印**偿还吴**借款本息,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清楚写明印**是借款人,章程是担保人,印**上诉称向吴**借钱的不是印**,而是章程,与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向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寄地址为印**此前成功收取了邮件的地址,印**认可其公司门卫收取了该邮件,但未及时向其转交邮件,导致其未参与庭审。印**在二审中陈述因存在纠纷,其现在对于打进的电话一般不接。因此,即使印**确实不知晓一审开庭时间,也不是因为原审法院未告知,责任在印**自身,而不在法院。故,印**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6元,由上诉人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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