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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陈**、肖**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一初字第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起诉称二被告侵占原告责任承包地约60平方米,但原告谭**没有提供案涉土地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承包证,也就是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故谭**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此后,原告若有新的相应证据,依法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负担。谭**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称,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责任地,原审法院单纯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承包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谭**的起诉没有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谭**已提供了部分证据主张其对讼争土地的权属,虽其没有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但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需经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应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涟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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