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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阳**、阳贵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于2016年1月6日诉被告阳某某、阳*与祁阳**中心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许松柏,委托代理人许**、张*与被告阳某某、阳*及委托代理人何京*与被告祁阳**中心小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原告许某某在教室走廊休息时被被告阳某某撞倒,致原告许某某两门牙折断。伤后经治疗损失为41835.89元(包含被告阳贵己支付863元)。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1835.89元。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胡**、付湘帼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阳某某将原告许某某撞倒;被告阳某某平时在校就不遵守纪律

2、祁阳**中心小学出具的书证1份,证明被告祁阳**中心小学经调查证实原告许某某在教室走廊休息时被被告阳某某撞倒,致原告许某某两门牙脱落;且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阳某某当时未发生追跑或吵闹。。

3、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临)字第878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7天、后续牙修复费1200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

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后在祁**民医院及永**心医院先后就医。

5、医药费、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许某某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923元、鉴定费1205元。

6、车票,证明原告伤后原告父亲因此所发生的部分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某某、阳*辩称:被告阳某某并未撞伤原告,被告阳某某、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伤后损失应由被告祁**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续牙修复费12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己垫付给原告的863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某某、阳*未提交证据。

被告祁**中心小学辩称:我校事发当时调查,原告许某某确被被告阳某某撞伤。我校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即使担责,我校只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祁**中心小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本案事发后调查事发现场学生伍*、彭*、付某某的笔录及三学生伍*、彭*、付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许某某系被被告阳某某撞伤的事实。

2、祁阳**中心小学安全教育系列材料。证明祁阳**中心小学已尽到教育和安全管理责任。

庭审质证中,被告阳某某、阳*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被录音人系被告祁**中心小学员工,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认为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后续冶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车票是原告父母从广东坐车回家的车票,不是用于治疗的费用。被告祁**中心小学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祁**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持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祁**中心小学已实施了安全教育,二者无关联性。被告阳某某、阳*对被告祁**中心小学所举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真实,对证据2本身不持异议,但是否具体实施有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证据1、2、3、4、5、6被告祁阳**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确认被告祁阳**中心小学提供的安全教肓系列材料为无效证据。认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证据4、5三被告均无异议。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祁阳**中心小学所举证据1相互印证且吻合同时与原告陈述一致,其所证明的事实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被告阳某某、阳*只是对后续牙修复费12000元,提出一个处置方案,并未对该证据本身持异议,且被告祁阳**中心小学也无异议,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第四,原告证据6所提供的车票是原告父亲在原告受伤时从外地赶回照料未成年儿子,情理之中,且适度,理应认可。第五,被告祁阳**中心小学提供的安全教肓系列材料虽然制订具体,但与具体实施缺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阳某某、阳*对其实施持异议,故不予采信其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阳某某均系被告祁**中心小学在校学生。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午间课休息时原告许某某在二楼教室外走廊休息时,被在走廊急跑的阳某某撞倒在地致原告两门牙受伤,原告许某某即向值班胡**老师报告此事。原告许某某伤后在祁**民医院及永**心医院先后进行治疗,花治疗费923元。治疗期间被告阳某某家属支付了863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临)字第87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因本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休息治疗1个半月,需1人陪护7天、后续牙修复费12000元。三、建议营养补助费1000元。原告许某某伤后花医疗费923元、鉴定费1205元。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与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许某某及陪护人的职业、收入情况等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许某某在本次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923元。2、护理费787.89元(40520元/年÷12÷30×7天)。3、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4、后续牙修复费12000元。5、营养补助费1000元。6、鉴定费1205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八项合计38535.89元(包含被告阳贵己支付8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阳某某案发时均系十周岁以下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缺乏相应自我保护和保护他人意识。被告祁**中心小学对他们在校就学期间除进行教育外,更应侧重对他们的管理及人身安全的保护。被告阳某某在并不宽敞的走廊急跑造成自身和他人伤害事故的危险性较大,被告祁**中心小学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应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作为阳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由此不良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鉴于被告阳某某系在校学生,其部分监护责任在学校,故可减轻被告阳*的监护责任。原告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举止并无不当,应不承担损害后果责任。原告要求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判处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门牙受损要行冠才可修复,有碍美观,原告身心受损,原告诉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800元,提供的只有原告父亲许**从外地赶回的车票294元,鉴于原告家住农村,本案事故后原告亲人携原告来县城及市里治疗,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综合实情,原告的所有交通费损失认可为500元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阳某某、阳贵赔偿原告许某某因本案事故损失38535.。89元的40%共计15414.36元(含已付的863元)。由被告祁**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许某某因本案事故损失38535.89元的60%共计23121.53元。其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院判决指令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阳某某、阳贵负担170元;由被告祁**中心小学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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