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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强制医疗一审决定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医申(2015)第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吴*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吴*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及诉讼代理人尹**(靖州**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1月25日4时许,被申请人吴*在靖州县铺口乡林源村五组自己家中卧室用打火机将卧室火桶里的被子点燃,并将其屋内的长板凳作为引燃物,致其自己家房屋起火,导致邻居吴**、吴*戊、吴**等10户人家的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被烧毁。经鉴定,吴*因脑损害所致器质性幻觉症共病物质滥用,其放火行为系精神病理症状幻觉支配所致,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吴*实施放火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称,被申请人吴某系精神病人,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没有意见。

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尹**称,被申请人吴*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同意对其强制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吴*自2013年出车祸后时常乱喊、乱骂,有精神病史。2015年1月25日4时许,被申请人吴*在靖州县铺口乡林源村五组自己家中卧室用打火机将卧室火桶里的被子点燃,并将其屋内的矮长板凳堆放在火桶上,致其房屋起火,并导致邻居吴**、吴*戊、吴**等10户人家的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被烧毁。经鉴定,吴*因脑损害所致器质性幻觉症共病物质滥用,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吴*父母双亡,其本人无配偶、子女。

庭审前,合议庭成员到怀化**民医院会见了被申请人吴*,听取了主治医生对治疗情况的介绍。

上述事实,有怀博所(2015)精鉴字第20号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吴*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的陈述、被申请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甲、周某某、唐某某、吴*乙、吴*丙、吴*丁、吴*戊、陆某某、陆**、陆**、杨*、陆**、钟某某、幸某某、杨*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尿检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怀化**民医院住院病历、靖**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实施放火的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其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吴*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吴*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吴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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