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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梁**、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梁*升因资金需要,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9.6万元,其中在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5年7月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7470元,其中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1214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此后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梁*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蔡**伍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三分梁*升2011年4月16号”。2011年7月18日,被告梁*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蔡**肆万伍仟元整(45000)息3分梁*升2011年7月18日电话150××××3823”。2014年5月25日,被告梁*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息2分梁*升2014年5月25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梁*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双方2011年4月16日、2011年7月18日约定的还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而2014年5月25日约定的还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息24%,故被告梁*升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蔡**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应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还应以借款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291

元,由被告梁**、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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