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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兵与被告陈*、被告益阳湘**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被告中国人**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兵与被告陈*、被告益阳湘**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被告中国人**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易某兵的申请,依法追加傅某某、潘某某、中国平安**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傅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兵诉称:2014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被告益**公司登记的湘H9XXXX大型客车搭载乘客,由娄底市沿S209线往宁乡横市镇方向行驶至S209线46km+900m地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湘A9PK26轻型货车和另一小车相对行驶过来,因陈*驾车避让右边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打滑驶入原告车道,撞上原告所驾货车和另一小车,致使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致左*2-6肋骨折,以及左肘部、双小腿、头面部等多处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为90日,后期医疗整容费用2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损失,被告陈*和益**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965.8元赔偿金后拒绝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63893.18元、车载玉米损失3788元、被损车辆重置费24770元、通常车辆代替费用27000元,共计119451.1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答辩人不愿意赔偿通常车辆替代费用损失,玉米损失过高,被损车辆重置费应扣除残值部分。

被告**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本公司愿意承担,公司派人到了现场,有一吨以上的玉米没有损坏,当时的价格是1、2元/斤,损失应核减1000元,车辆重置费应扣除残值部分,车辆替代费用不愿意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车辆的承运间接损失及替代费用不予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的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如下:原告的玉米损失主张标准过高,鉴定意见书上依据不充分,车辆重置费用认定标准过高,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购车发票及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格,鉴定中心推定事故发生前的价格,没有依据,通常车辆替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原告的车辆没有维修价值,不存在替代费用。

被告傅某某、潘某某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宁**公司辩称:本公司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项下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项下承担合理损失的1/11,限额不超过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承担该项下合理损失的1/11,限额不超过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被告益**公司名下的湘H9XXXX大型客车搭载乘客,由娄底市沿S209线往宁乡横市镇方向行驶,至S209线46km+900m地段时,遇原告易某兵驾驶的湘A9PXXX轻型货车和被告傅某某驾驶的湘A9GXXX小车相对方向行驶过来,因被告陈*驾车避让右边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打滑驶入对方车道,先是客车左前侧撞上湘A9GXXX小车左后侧,接着客车前面又撞上湘A9PXXX轻型货车前面,致三车受损,原告易某兵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84号),被告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傅某某无责任,原告易某兵无责任。原告易某兵受伤后在宁乡**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4年7月8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长楚沩司鉴(2014)临鉴字第503号),原告易某兵所受损伤为:左**2-6肋骨折,左肘部、双小腿、头面部等多处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51天)需一人护理依赖,后期医疗整容费用2000元左右。2015年4月20日,宁乡**证中心对湘A9PK26货车及货物的损失进行鉴定(宁价认事字(2015)第182号),估定湘A9PK26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770元,车载玉米损失为3788元,合计28558元。

另查明,1、湘H92XXX车辆的所有人为益阳湘**限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陈某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的5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湘A9GX01小车的车主为潘某某,事故发生时由傅某某驾驶,潘某某与傅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父亲易*某于1940年4月4日出生,母亲童某某于1940年12月24日出生,均与原告一起生活,易*某、童某某共有4个子女:易*如、易*平、易*兵、易*妃,易*某、童某某由4个子女共同赡养。4、原告的女儿易*霖于2000年4月27日出生,由原告易*兵夫妇共同抚养。5、原告易*兵系宁乡县流沙河镇共福养猪场个体经营业主,一直经营土花猪的饲养。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易某兵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706元,价格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278元(25463元/年÷365×90天),护理费3557元(25463元/年÷365×51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60元/天×51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61元(父亲5年×9025元/年×10%÷4=1128元,母亲5年×9025元/年×10%÷4=1128元,女儿4年×9025元/年×10%÷2=1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30808元(车载玉米损失3788元、被损车辆重置费24770元,通常车辆替代费用2250元),共计7939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中国平**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企业信息、湘H92XXX机动车行驶证、湘A9GXXX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国平**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预交款凭证、司法鉴定费收据、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流沙河**会证明、宁乡**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宁乡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00643号民事调解书、易某某、童某某、易**、岳**、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系被告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本案中由被告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益**公司承担。被告傅某某、潘某某在本案中无责任,因湘A9GXXX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易某兵主张的医药费本院核定其已支付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车载玉米损失、被损车辆重置费等,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失鉴证费核定为80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90天,按农业标准25463元/年,本院核准为6278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费时间51天,按农业标准25463元/年,本院核准为355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51天,为30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通常车辆替代费用,因已计算被损车辆重置费,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

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本案中,被告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417元;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43元。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465元;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51元。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宁乡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原告剩余损失312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扣除鉴定费2506元后承担28708元;被告益**公司赔偿原告易某兵2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易*兵理赔款4388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易*兵理赔款28708元。以上两项合计72590元,限被告中国人**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易*兵理赔款4294元,此款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益阳湘**限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易某兵2506元,此款限被告益阳湘**限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易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益**有限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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