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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湖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杨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彭*、湖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彭*、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愉、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被告彭*找到原告和杨*,双方约定:被告彭*将沙坪绣坊街综合办公楼项目的外架扎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架子工人进行施工,建筑面积20700平方米,外架13元/㎡。双方约定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押金,被告彭*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今收杨*架子工班组押金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该款项为原告支付)。原告组织18名架子工人对绣坊街综合办公楼进行扎架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工程实际需要,被告彭*又找到原告,在架子班房内双方约定:被告彭*将沙坪绣坊街综合办公楼内架扎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架子工人进行施工,内架8元/㎡,外架钢管做油漆0.8元/㎡,计时工每天220元。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在完成外架工程后又组织架子工对绣坊街综合楼进行了内架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9月份完成所有扎架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彭*多次变更扎架工程内容以及要求原告组织工人对工地其他工程进行施工,总计计时工175个。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彭*对外架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计269100元。被告彭*向原告预付了190400元,双方确认被告彭*尚欠原告综合大楼外架工程款116700元(包括网架工资、押金),但对于综合大楼内架工程,被告一直拒绝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认可被告单方面所确定的内架工程款才支付外架工程余款。为催讨上述工程款项,原告曾先后找到长沙市建设局、湖南**有限公司要求其出面解决,但被告彭*仍未支付。另查明,沙坪绣坊街综合办公楼项目由被**公司承建,被告彭*挂靠在被**公司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彭*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彭*确已将内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实际上也组织工人进行了扎架工程施工,架子班工人的工资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并且扎架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现沙坪绣坊街综合办公楼项目整体竣工后内外架已被拆除,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彭*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彭*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10元(外架工程款78700元、网架工资18000元、押金20000元、内架工程款165600元、外架钢管做油漆16560元、工程变更16210元、计时工38500元、内防护12540元、木工地下室加固1800元、星沙工地扎架2100元);二、被**公司、第三人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杨*签有劳务合同,杨*必须把所有工程量及被告的支付工程款明细、餐票及项目部安排的杂工、变更计时工等必须经项目部施工员钟可均签字后方可计量。全部搜集后再与被告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被告给予支付所欠杨*的全部工程款,但与原告无关;二、第三人杨*与被告签有劳务合同,但杨*本人并未起诉被告与沙**司。1、被告与杨*签订的泥工、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属实,而外架扎架工程分包给原告不属实;2、建筑面积20700平方米、外架13元/㎡及被告与杨*签订的劳务合同属实,被告只收杨*架子工缴纳的2万元押金,被告给杨*开出收据证明与原告无关;3、原告组织18名架子工对绣坊街综合办公楼扎架工程不成立。架工只住了一间,位于项目部东南角(共2间房,房间为3.6m×5.4m,其中一间为胡**电工班组,每间房间内设有上下铺4个),由被告施工员彭**负责安排。架工班组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餐费10400元(20元/天,根据餐费推算,架工班组大概为520个工日),且原告的儿子在工地住了3、4个月未干活,实际工日为420-440个;4、原告组织架子扎内架8元/㎡不成立。本栋办公楼内架、泥工砌墙、抹灰、做保温全部是被告自行采购或租赁的活动架;5、外架钢管做油漆、计时工220元/天不成立,有争议。被告接到沙**司外架必须要用黄色架管通知后,安排油漆工邹*、刘**在项目部前面的西南角做了14个半工,支付2人工资3100元现金,剩余部分安排杨*做计时工算,被告施工员钟可均已签字,计时工为被告与杨*签合同前双方协定项目部调派的杂工200元/天(不论大小工);6、原告陈述的2014年9月份完成所有扎架工程不实,本工程2014年8月14日正式开工,地下室基础开挖且还只是1-6轴动工(见被告总工成伏*施工日志中开工、完工具体时间);7、施工期间,被告变更扎架工程,对其他工程进行施工,总计时工175个不成立。被告变更量属实,但不大,其中楼梯间、顶层保温等需要扎架部分均由被告施工员彭**、钟可均安排杨*进行扎架,按计时工算;8、原告扎架面积20700㎡、计款269100元及预付190400元均属实,但与原告无关,被告只认杨*;9、原告诉被告欠其工程款116700元及拒绝结算不成立。杨*必须把本工程完工后,所有的被告支付主明细、预支的餐票明细、被告施工员签字进行全部支付。2015年10月23日完成扎架工程后,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通知杨*整理所有结算材料进行核对,被告发现临边防护、安全通道等等均在被告与杨*签订的合同之内,不纳入计量款。而原告的杂工或变更计时工在这些范围内的部分计量,被告施工员钟可均已签字,被告同意计量。大部分未签字的被告不同意计量(见被告同杨*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九条,并且在会上反复交待杂工、计时工必须要有被告施工员签字,方可计量)。经过原告及被告与杨*经过几次沟通后,杨*本人也认可未签字的杂工,计时工不纳入计量,在合同范围之内的不进行计量。且被告2014年底收到沙**司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红头文件后,再次通知原告与杨*行核对,落实不存在的计量,无误后,被告立即支付所有工程量欠款。而原告本人与网**司直接交涉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询问杨*也不知情,但由于网架至今尚未验收,被告还应支付网架工程款80000元左右。被告通知原告要网**司老板出示证明,老板签字,被告才同意支付(但原告出示的证明材料是网**司的民工所签署),被告与网**司签有合同,所以不予支付网架18000元的工程款。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杨*及被告进行商议,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再未与杨*及被告沟通,也再未来工地,而是告至沙**司,沙**司已通知被告。之后,被告通知杨*,要求杨*立即解决此事。杨*承认此事与被告无关,他自己内部事情自己解决。随后,原告告至开福区政府质监站、安监站,刘*站长亲自来工地进行落实,刘**认为责任不在被告,应按规章制度进行核实,但农民工工资不能拖欠,尽量内部协商解决;10、木工、钢筋工、红砖、塔吊、提升机、凿工、加固公司等各项租赁工程款均已支付,所欠余额被告都已要求施工单位用手机现场拍照或双方签字,并约定好在什么时间内结清,不存在10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不付。原、被告都是农民工,如果被告工地100多名民工都像原告不具备任何依据浑水摸鱼,被告将无法解决所有民工内部矛盾及被告的工地也无法正常施工。

被告沙**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是被告彭*与第三人杨*签订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彭*与杨*承担,且该合同的业务往来、结算、押金收据是彭*与杨*的业务往来,而原告作为第三人杨*的施工员不具备单独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起诉也应当是由合同的相对方彭*、杨*起诉被告。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杨进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彭*签订合同属实,第三人与原告是老乡,第三人与原告合作承包架子工,第三人本人不懂架子,签订合同时是第三人与被告彭*签订的,押金是原告出的,被告彭*只认第三人,打收条也是打给第三人,彭*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沙**司承包了沙坪新街(绣坊街)二标建安工程B02栋房屋建设工程后,被告沙**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彭*进行施工。2014年7月13日,被告彭*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杨进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泥工、架子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技术熟练的泥工、架子工施工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承担本工程范围内泥工、架子工的施工任务,约定进场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施工机具(班组自用工具),泥工按建筑面积105元/㎡,架子工按建筑面积13元/㎡(包括安全围网、含津贴、劳保费用、自备工具用具费、加班费、赶工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第三人杨进与原告系老乡,两人曾经合作承包过架子工程,故第三人杨进将架子工程转由原告施工,杨进按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收取原告的管理费。2014年8月29日,被告彭*向第三人杨进开具收据,收取架子工班组押金20000元,该款实际由原告支付。2014年9月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彭*及第三人没有进行结算,但被告彭*及第三人杨进对原告施工了外架工程20700平方米,每平方米13元无异议,外架工程款共计269100元,被告彭*向第三人杨进及原告支付了220400元,其中第三人杨进根据约定扣除了原告的30000元管理费后,其余的190400元归原告所有。因原告与被告彭*及第三人杨进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彭*、第三人杨进对原告是否进行内架施工、外架钢管做油漆、工程变更的工资标准、计时工、内防护与木工地下室加固的工资标准等产生争议,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彭*收取的押金20000元与应付的网架工资18000元已于2016年2月6日由被告彭*向原告及网架公司进行了支付。

上述事实有收据、收条、施工技术交底记录、《泥工、架子工总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沙**司将所承包的沙坪新街(绣坊街)二标建安工程B02栋房屋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彭*施工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是无效的,被告彭*又将上述工程的泥工、架子工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杨*,第三人杨*又将架子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故被告彭*与第三人杨*及原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亦无效。但被告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合同相对方对工程款进行支付。但因被告沙**司、彭*、第三人杨*与原告没有对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架子工等工程进行结算,当事方对内架是否实际施工等项目存在重大争议,除被告方及第三人认可的原告外架施工工程外,其余的待当事方进行结算后进行协商或另案进行处理,故所欠原告的外架工程款48700元(269100-220400)由被告彭*、沙**司与第三人杨*向原告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湖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杨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外架工程款487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刘**承担850元,由被告彭*、湖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杨进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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