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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国诉周**、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国诉被告周**、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国的代理人唐**,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国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周**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父亲谭**借款3.8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由于谭**年事已高,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将出具给谭**的借条收回,并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条。原告认为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周**向原告父亲借款38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2016年1月1日谭**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子谭**,并由被告周**另行向原告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谭**人民币陆**仟元正(65000)归还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之前”。现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周**与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向原告父亲借款未归还后,该债权由原告继受,被告周**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债务为6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息6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及利息65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周**、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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