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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限公司与湖南丽**限公司、被告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包装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包装公司”)、被告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包装公司、被告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各种型号的纸板,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080.62元。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313080.6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三期支付货款,如未按期付款,则每天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肖**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原、被告在五年内发生的货款以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至今被告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3080.62元、违约金3600元、律师费13667元(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段顺延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2、被告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丽*包装公司、被告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恒源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2014年10月25日的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经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付货款382080.62元的事实;

证据2、2015年5月13日对账结论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经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付货款313080.62元的事实;

证据3、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就欠付货款作出还款承诺,被告肖**对被告丽**司的上述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3667元的事实。

(二)被告丽*包装公司、被告肖**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经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作为确认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自2012年起,原告**公司与被告丽*包装公司发生各类型号纸板的购销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交易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供货并由被告予以签收,被告亦相继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82080.62元。2015年5月13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313080.62元,其中19600元因涉及第三方支付,故在《对账结论书》备注中进行说明。同日,被告丽*包装公司就上述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偿还3万元,每月偿还1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10万元,每月偿还2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偿还163080元,每月偿还2万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此期间如存在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本金利息的情况,原告可要求提前清偿本息。被告肖**在《还款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承诺:如我方不按上述期限归还欠款,愿在贵方所在地法院审理相关事项,我方及我本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贵我双方在五年内发生的货款及由此给贵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限至货款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特此承诺并担保。庭审中,原告对2015年5月13日在《对账结论书》中注明由第三方支付的19600元予以认可,即被告丽*包装公司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为293480.62元。

另查明:1、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雇请律师并支付代理服务费13667元;2、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丽*包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被告肖**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丽*包装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交易之后进行了对账确认,该对账函是原、被告对交易事实和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丽*包装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付货款金额,被告丽*包装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的对账结论书中确认实际欠付的货款为313080.62元,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中由第三方支付的1960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湖南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93480.62元。在被告丽*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付款进度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其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丽*包装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丽*包装公司支付货款29348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本院认为未超出双方约定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为13353元(293480.62元×0.0005×91天),2016年2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3667元,本院认为被告丽*包装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为主张权利雇请律师已经实际支付上述费用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肖**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丽*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被告肖**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承诺内容中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及期限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肖**依法应对被告丽*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作为保证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被告丽*包装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限公司货款293480.62元;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353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限公司律师费13667元;

四、被告肖**对被告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款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宁**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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