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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险峰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险峰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在15日内归还80000元,在6个月内归还80000元,在一年内归还80000元,余款110000元在一年半内全部还清,在15日到期以后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其中的8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2015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资金329000元。2016年1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金329000元,再加上被告原来欠原告的21000元,共计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文险峰人民币350000元,月息2分,借款在十五日内归还80000元,在六个月内归还80000元,在一年内归还80000元,剩余110000元在一年半内归还”的借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15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本院根据双方关于月息的约定,结合本地交易习惯,确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从出具借条之日至每届满一月的时间即每月的6日为利息的支付时间。原告起诉时尚未到利息的支付时间,但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第一个月利息的义务。从2016年1月6日至2月6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50000元×2%×1个月=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偿还原告文险峰借款80000元;

二、被告林**支付原告文险峰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借款350000元的利息7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87000元,限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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