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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等四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公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肖**、肖**、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宜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在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故依法裁定对被告人龚某某中止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喻**、李**,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因被告人肖*甲认为杜某某骗了其10000元,被告人肖*甲遂联系了被告人闵某某,要被告人闵某某到其家中帮助其向杜某某要回该10000元,被告人闵某某答应此事后,又相继联系了被告人龚某某、周某某、肖*乙到了宁乡县**金励学校旁宇**店被告人肖*甲家顶楼房间等候。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肖*甲以再次借钱给杜某某为由,将杜某某约至其家中三楼房间,后被告人肖*甲与杜某某在房间内发生争吵,被告人肖*甲遂呼喊被告人闵某某过去,被告人闵某某、龚某某、周某某、肖*乙到了被告人肖*甲所在的房间后,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相继殴打了被害人杜某某,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还用折叠刀将被害人杜某某左大腿刺伤。当天晚上,被告人肖*甲、闵某某、周某某、肖*乙、龚某某开车将被害人杜某某带至宁乡县玉潭镇大玺门宾馆8178房间,并由被告人周某某、肖*乙、龚某某在该房间内看守被害人杜某某,直至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杜某某通知他人将10000元打到其银行卡上,被告人闵某某、肖*乙、龚某某、肖*甲等人开车带着被害人杜某某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路建设银行取钱,在被害人杜某某取了9800元给被告人肖*甲后,被告人肖*甲等人才让被害人杜某某离开。事后,被告人肖*甲支付了4000元给被告人闵某某等人。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杜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肖**、闵某某、周某某、肖**、龚某某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闵某某、肖**、肖**、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肖**、肖**、龚某某以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肖**、闵某某、周某某、肖**、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闵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肖**、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闵某某、肖**、肖*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未作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周某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综合上述具体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在一定程度上讲是一个受害者,被害人杜某某以谈恋爱为名骗财骗色,被告人肖**因缺乏法律常识,导致犯罪,被害人杜某某有过错;被告人肖**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肖*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杜某某,尔后,被告人肖*甲与被害人杜某某交往,交往期间被害人杜某某以儿子被车子撞了为由向被害人肖*甲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因被告人肖*甲认为杜某某骗了其10000元,被告人肖*甲遂联系了被告人闵某某,要被告人闵某某到其家中帮助其向杜某某要回该10000元,被告人闵某某答应此事后,又相继联系了被告人周某某、肖*乙及龚某某(另案处理)到了宁乡县**金励学校旁宇**店被告人肖*甲家顶楼房间等候。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肖*甲以再次借钱给杜某某为由,将杜某某约至其家中三楼房间,后被告人肖*甲与杜某某在房间内发生争吵,被告人肖*甲遂呼喊被告人闵某某过去,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肖*乙及龚某某到了被告人肖*甲所在的房间后,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相继殴打了被害人杜某某,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还用折叠刀将被害人杜某某左大腿刺伤。当天晚上,被告人肖*甲、闵某某、周某某、肖*乙及龚某某开车将被害人杜某某带至宁乡县玉潭镇大玺门宾馆8178房间,并由被告人周某某、肖*乙及龚某某在该房间内看守被害人杜某某,直至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杜某某通知他人将10000元打到其银行卡上,被告人闵某某、肖*乙、肖*甲及龚某某等人开车带着被害人杜某某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路建设银行取钱,在被害人杜某某取了9800元给被告人肖*甲后,被告人肖*甲等人才让被害人杜某某离开。事后,被告人肖*甲支付了4000元给被告人闵某某等人。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肖**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杜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肖**、肖**及龚某某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肖*甲,后在交往期间以儿子被车撞了为由向被告人肖*甲借款,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肖*甲以再借款为名将其约到被告人肖*甲的住处。被告人肖*甲、闵某某、周某某、肖*乙及龚某某将其非法拘禁,在拘禁期间被殴打及刺伤,后打电话给女朋友支付10000元借款后将其放回的事实过程。

2、同案*某某的供述,同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3、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杜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进行了相互辨认。

5、借条:证明被害人杜某某向被告人肖**借款10000元。

6、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45000元,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肖**、闵某某、周某某、肖**及龚某某均表示谅解。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肖*乙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闵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9、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肖**、肖*乙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闵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均被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抓获。

1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卷。

12、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肖**、肖**的供述,四被告人均分别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肖**、肖*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肖**、肖*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肖**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肖*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肖*乙有劣迹。被告人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肖**、肖*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肖*乙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已予综合考虑。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肖**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综合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肖**犯非法拘禁罪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肖*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闵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肖**、肖*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被告人肖*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被告人肖*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折抵原羁押29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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